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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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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韦某某使用电鱼枪非法捕捞案

(一)案情简介:2022年7月29日21时许,韦某某使用电鱼枪等工具,在三都水族自治县周覃镇连心村登交水库上游天然水域非法捕捞共捕获渔获物2斤左右(鲶鱼、鲤鱼、鲫鱼)。2022年7月29日23时许,被群众举报。2022年7月30日,韦某某主动到周覃镇派出所交待问题,并上交非法捕捞工具(电鱼枪一体机1台、收缩水桶1个)和渔获物2022年8月2日,三都水族自治周覃镇派出所向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移交了相关调查材料、非法捕捞工具等。

(二)调查处理:2022年8月2日,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韦某某予以立案调查韦某某承认使用电鱼枪在三都水族自治县周覃镇连心村登交水库上游天然水域非法捕捞的事实韦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案调查终结后,2022年8月17日,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事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2022年8月23日,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当事人韦某某作出如下处罚:1.移交来的非法捕捞工具作没收处理;2.罚款人民币陆佰圆整(600元)。

(三)法律分析:本案中韦某某使用电鱼枪等工具在周覃镇连心村登交水库上游天然水域非法捕捞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某某作出行政处罚。

(四)典型意义:本案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为保护渔业资源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有力地震慑破坏渔业资源违法行为。同时,也警示广大人民群众,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杨某某运输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猪肉产品案

(一)案情简介:2023年1月17日6时15分,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三合街道香港名都综合市场开展猪肉产品运输检查,发现当事人杨某某正在运输猪肉产品,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并表明来意,经检查发现当事人杨某某驾驶1辆黑色皮卡车,正在进入香港名都市场摆摊点的路口通道运输车上载有4条半边的猪肉产品(2头猪肉),经称重为227公斤“两章两证”(即无检疫验讫印章、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无检疫合格证、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耳标当日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市场价格为24元/公斤,其猪肉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伍仟肆佰肆拾捌圆(5448元

(二)调查处理:2023年1月17日,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该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杨某某承认运输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猪肉产品的事实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调查终结后,2023年2月10日,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事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2023年3月13日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杨某某作出如下处罚1.先行登记保存的猪肉产品作收缴销毁处理;2.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元)。

(三)法律分析:本案中杨某某运输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猪肉产品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胴体、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不予补检,予以收缴销毁。”对当事人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

(四)典型意义: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对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等违法行为,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广大经营户切实增强法律意识,在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依法依规从业,勿碰法律红线。

三、莫某某伪造检疫标志案

(一)案情简介:2023年1月17日,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三都县大河镇米英寨开展生猪屠宰巡查,发现有人进行宰杀生猪活动,5时30分当事人莫某某将宰杀好的猪肉产品用皮卡车运出宰杀点,往三都县城方向驶去。5时46分到达香港名都市场,5时55分当事人莫某某将猪肉产品搬运到经营摊点。执法人员在表明身份和来意、出示执法证件后,经检查发现共有12条半边(6头)猪肉产品,共750公斤,猪肉产品上印有“2022贵州肉检验讫章JE27”蓝色字样,当事人莫某某无《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检疫证明,猪肉产品无耳标。随后执法人员与当事人莫某某一起到大河镇米英寨屠宰场地进行勘验检查,发现屠宰点为露天水泥场地,面积120平米,地上摆有灶台1个、木制下猪台2个、水泥清洗台2个、钢管焊接杀猪架3个、滚筒印章1个、蓝色墨盒1个、杀猪刀3把、抓钩1个。

(二)调查处理:当事人莫某某涉嫌伪造检疫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2023年1月17日,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该当事人莫某某予以立案调查,其承认伪造检疫标志的事实;2023年1月31日,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将莫某某涉嫌伪造检疫标志线索移交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调查,莫某某伪造检疫标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于2023年7月26日将该线索移交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本案调查终结后,2023年8月18日,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事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2023年8月29日,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莫某某作出如下处罚1.事先登记保存的猪肉产品和收缴的印章印模作销毁处理;2.罚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圆(11000元)。

(三)法律分析:本案中当事人莫某某伪造检疫标志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之规定:“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莫某某作出行政处罚。

(四)典型意义:动物检疫证明是动物及其产品准予经营、运输、加工的合法有效凭证,是一种严肃的法定证明。国家严厉打击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等违法违规行为食品安全重于泰山,事关群众生命健康,任何人不得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四、三都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种子

(一)案情简介:2023年3月24日,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三都县大河镇合江社区开展农资产品质量安全检查,发现有未经审定种子“五香稻种子(水稻种)”。执法人员根据检查发现的线索,到三都县三合街道梨园巷三都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租用的仓库进行检查,发现有未经审定的种子:“五香稻种子(水稻种)”外包装标明:“购种回收谷子;2023年购种回收稻谷,五香稻种子,回收价高,每斤多两角钱,且保证购种全回收稻谷,三都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该批种子为透明塑料袋封装,无审定编号,经称重为0.5kg/包,共计20包。

(二)调查处理:三都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种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3月24日,对三都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予以立案调查。三都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韦某某承认将未经审定的“五香稻种子(水稻种)”进行分装,每包0.5公斤,分别推广到九阡镇、周覃镇廷牌社区、大河镇合江社区的事实。本案调查终结后,2023年6月6日,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向三都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送达了《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事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三都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三都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向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2023年6月21日,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之项规定三都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作出如下处罚:1.登记保存的未审定(备案)的种子作没收处理;2.罚款人民贰万圆整(20000元)。

(三)法律分析:本案中三都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种子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之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三都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作出行政处罚。

(四)典型意义:广大种子经营者,必须遵守品种审定、引种备案等规定,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章,建立购销售台账,依法规范诚信经营,共同维护种业市场秩序。同时也提醒广大群众,购买时要到正规经营单位购种,认真查看种子产品包装和标签,在购买种子时索要相关票据,发现问题及时向行业监管部门反映,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莫某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案

(一)案情简介:2023年6月30日,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三都县大河镇开展农资检查,在莫某经营的农资门店检查时,发现有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1.“含氨基酸水溶肥料(茶满园)”外包装标明:登记证号:农肥(2012)准字2406号,规格:500g/瓶,适用范围:茶叶专用催芽标明的适用范围与登记证核准的相关内容不相符,18瓶。2.“含腐殖酸水溶肥”外包装标明:登记证号:农肥(2016)准字5064号,规格:5kg/包,有效成分含量N+P₂O₅+K₂O51%),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3包。

(二)调查处理:莫某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其行为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6月30日,对当事人莫某予以立案调查,莫某承认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的事实,其经营的“含氨基酸水溶肥(茶满园)”已销售2瓶,20元/瓶,“含腐植酸水溶肥”销售1包,60元/包,共产生违法所得壹佰元(100元)。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2023年81日,依法向当事人莫送达了《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事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2023年8月14日,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莫某作出如下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壹佰100元);3.罚款人民币叁佰整(300元)。

(三)法律分析:本案中当事人莫某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其行为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当事人莫某作出行政处罚。

(四)典型意义:肥料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之一,肥料产品的安全合理使用,关系到人民群众利益、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国家粮食安全。违法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给农作物的生长带来隐藏的危害。三都县农业农村局在此提醒广大群众,在购买肥料时应注意的几个事项:1.购买之前请注意经营主体证照是否齐全;2.一定要购买有登记证号、产品名称、技术指标(成分含量)规范、厂名厂址规范标注的肥料产品;3.购买时一定要索取票据,一旦肥料出了问题,可凭票据索赔;4.农资经营主体要增强法治意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掌握并具备正确识别合格产品的能力,不得经营假冒伪劣的产品,触碰法律底线,一旦出现农业生产事故,不仅面临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情节严重的还将追究刑事责任。

六、三都县大河某某农资经营部超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案

(一)案情简介:2023年75日,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三都县大河镇开展农资市场检查,在三都县大河某某农资经营部农资店内检查时,发现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1.“氰戊·灭多威”外包装标明:农药登记证号:PD20090172,规格:15ml/盒,共19盒2.“敌百·毒死蜱”外包装标明:农药登记证号:PD20121052,规格:800g/包,共7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67号,灭多威毒死蜱均属于限制使用农药。当事人取得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

(二)调查处理:三都县大河某某农资经营部未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超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75日对三都县大河某某农资经营部予以立案调查,三都县大河某某农资经营部法定代表人韦某某承认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事实。其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氰戊·灭多威”进价1.7元/盒,共19盒,货值32.3元;“敌百·毒死蜱”进价5元/1包,共7包,货值35元,以上货值金额合计67.3元。“氰戊·灭多威”未经销售,“敌百·毒死蜱”销售13包,零售价8元/包,产生违法所得壹佰零肆圆(104元)2023年818日,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向三都县大河某某农资经营部送达了《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事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2023年8月29日,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依据《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和《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三都县大河某某农资经营部作出如下处罚1.先行登记保存的限制使用农药作没收处理;2.没收违法所得壹佰零肆圆(104元);3.罚款人民币伍仟5000元)。

(三)法律分析:本案中三都县大河某某农资经营部超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行为构成违法,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依据《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和《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当事人三都县大河某某农资经营部作出行政处罚。

(四)典型意义:农药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事关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农资经营门店作为销售农药的主体,在经营农药之前,要严格按照《农药管理条例》要求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和超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属于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严惩。同时,请购买农药的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购买限制使用农药应到有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的门店实名购买。

监管部门: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联系电话:0854-392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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