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县公安局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 2020-08-13 09:47 字体:[]


6、县公安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0)


序号

权力

类型

事项

编码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

依据

承办

机构

追责对象范围

备注

    行政许可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第35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治安管理大队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旅店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第36项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治安管理大队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第37项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1951年)第三条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须先向该管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办理以下手续:一、详细填写特种营业登记表两份,附申请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张,并觅具可靠非同业铺保两家。二、造具该业股东、职工名册,建筑设备及四邻平面略图(露天刻字摊免缴平面略图)。三、将填妥之申请登记表,连同像片、略图、名册等送公安局或分局,经核准发给许可证后,须另向该管工商机关申请,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准营业。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治安管理大队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第38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治安管理大队内部单位保卫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权限内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第41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四条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县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等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负责实施的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治安管理大队内部单位保卫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法》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消防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治安管理大队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治安管理大队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运输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继续拧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合法《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治安管理大队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权限内大型群众活动安全许可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治安管理大队内部单位保卫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权限内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集会游行示威法》(2009827日修订)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第七条第一款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治安管理大队内部单位保卫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权限内机动车登记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权限内机动车驾驶证核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驾驶证业务,以及其他机动车驾驶证换发、补发、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等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业务,以及其他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核发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治安管理大队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权限内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禁毒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的审批及施工完毕验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对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影响交通安全的)的许可

                                    《公路法》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对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的许可

                                      《公路法》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体健康的、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案件侦查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案件侦查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案件侦查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案件侦查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后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 条第(二)项  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大队出入境管理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非法进行影响国()界线走向的活动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大队出入境管理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16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强迫交易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招摇撞骗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告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告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一条: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大队出入境管理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为偷越国()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大队出入境管理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偷越国()境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大队出入境管理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偷开机动车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卖淫、嫖娼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处罚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案件侦查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案件侦查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案件侦查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案件侦查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案件侦查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
                                                                                                                                                                                                          )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
                                                                                                                                                                                                          )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
                                                                                                                                                                                                          )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案件侦查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八条 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案件侦查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析结果的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第九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案件侦查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
                                                                                                                                                                                                                )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
                                                                                                                                                                                                                )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
                                                                                                                                                                                                                )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
                                                                                                                                                                                                                )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
                                                                                                                                                                                                                )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案件侦查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
                                                                                                                                                                                                                  )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
                                                                                                                                                                                                                  )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
                                                                                                                                                                                                                    )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消防法》第五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消防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消防法》第五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消防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消防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消防法》第六十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消防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消防法》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消防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消防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 《消防法》第六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消防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消防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处罚

                                                                                                                                                                                                                                  《消防法》第六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消防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电器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消防法》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消防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消防法》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消防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的处罚

                                                                                                                                                                                                                                        《消防法》第六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消防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处罚

                                                                                                                                                                                                                                          《消防法》第六十九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消防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建设工程相关材料、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建设工程相关材料逾期不改的处罚


                                                                                                                                                                                                                                            《贵州省消防条例》(2010发布)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相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消防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消防条例》(2010发布)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消防条例》(2010发布)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或者用途变更,未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配备灭火器材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地、用途或者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未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或者用途变更,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消防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消防条例》(2010发布)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消防条例》(2010发布)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全面检测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变更经营管理者未备案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消防设施操作场地、消防器材摆放地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实行划线标识管理的;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定期对电器产品、电气线路进行检测的;(五)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聘用未经消防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或者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的;

                                                                                                                                                                                                                                                (六)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消防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个体经营者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设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处罚

                                                                                                                                                                                                                                                  《贵州省消防条例》(2010发布)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体经营者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设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消防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消防条例》(2010发布)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消防条例》(2010发布)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消防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单位未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处罚

                                                                                                                                                                                                                                                      《贵州省消防条例》(2010发布)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未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处罚或者处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消防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存在火灾隐患接到公安消防机构通知后未进行整改

                                                                                                                                                                                                                                                        《贵州省消防条例》(2010发布)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接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未进行整改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消防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17发布)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17发布)(2017年省政府令第180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个人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落实消防产品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向购买者提供供货证明和市场准入文件的;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能提供供货证明、市场准入文件,或者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施工、监理单位未在消防产品安装前对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检验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消防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17发布)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17发布)(2017年省政府令第180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未履行维护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未持有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消防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维护保养、检测或发现问题未书面告知委托单位整改致消防设施存在隐患的处罚

                                                                                                                                                                                                                                                              《贵州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17发布)(2017年省政府令第180号)第四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按照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或者对于发现的问题未书面告知委托单位整改,导致消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消防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条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四)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

                                                                                                                                                                                                                                                                  (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二条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三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予以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

                                                                                                                                                                                                                                                                        (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八条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

                                                                                                                                                                                                                                                                          (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五)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

                                                                                                                                                                                                                                                                          (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九条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条 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一条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二条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大队出入境管理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大队出入境管理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大队出入境管理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大队出入境管理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大队出入境管理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大队出入境管理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500元、总额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或者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16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大队出入境管理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大队出入境管理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以每非法介绍一人5000元、总额不超过50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5000元,总额不超过10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1万元、总额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大队出入境管理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

                                                                                                                                                                                                                                                                                                      (二)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

                                                                                                                                                                                                                                                                                                      (三)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3]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大队出入境管理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大队出入境管理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二)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

                                                                                                                                                                                                                                                                                                          (三)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大队出入境管理中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营运机动车)或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或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或者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或者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处罚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处罚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贿赂、舞弊行为的,取消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规定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的处罚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条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的处罚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一条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
                                                                                                                                                                                                                                                                                                                                                      (
                                                                                                                                                                                                                                                                                                                                                      )未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的,或者自学用车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处罚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的;
                                                                                                                                                                                                                                                                                                                                                        (
                                                                                                                                                                                                                                                                                                                                                        )自学用车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三条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
                                                                                                                                                                                                                                                                                                                                                          )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
                                                                                                                                                                                                                                                                                                                                                          (
                                                                                                                                                                                                                                                                                                                                                          )学习驾驶证明超过有效期的;
                                                                                                                                                                                                                                                                                                                                                          (
                                                                                                                                                                                                                                                                                                                                                          )没有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的;
                                                                                                                                                                                                                                                                                                                                                          (
                                                                                                                                                                                                                                                                                                                                                          )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
                                                                                                                                                                                                                                                                                                                                                          将机动车交由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
                                                                                                                                                                                                                                                                                                                                                            (
                                                                                                                                                                                                                                                                                                                                                            )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七十五条规定的;
                                                                                                                                                                                                                                                                                                                                                            (
                                                                                                                                                                                                                                                                                                                                                            )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
                                                                                                                                                                                                                                                                                                                                                            (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第八十条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
                                                                                                                                                                                                                                                                                                                                                            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
                                                                                                                                                                                                                                                                                                                                                              (
                                                                                                                                                                                                                                                                                                                                                              )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
                                                                                                                                                                                                                                                                                                                                                              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驾驶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依法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购买的机动车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登记的处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汽车处以500元罚款;其它机动车处以100元罚款。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的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非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本省驻点经营道路货物运输30日以上的,应当到营运地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倒置号牌或者非法安装两副以上号牌的;或使用残缺号牌或者在号牌上自行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的;或擅自增加搭乘人员座位的;或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或擅自安装和使用干扰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置的处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100元罚款,没收非法装置。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倒置号牌或者非法安装两副以上号牌的;
                                                                                                                                                                                                                                                                                                                                                                    (二)使用残缺号牌或者在号牌上自行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的;
                                                                                                                                                                                                                                                                                                                                                                    (三)擅自增加搭乘人员座位的;
                                                                                                                                                                                                                                                                                                                                                                    (四)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五)擅自安装和使用干扰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置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处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责令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可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八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有警示标志,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行驶记录仪。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前款规定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必须保持完好、有效。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特征或者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或使用已擅自改变登记结构、构造、特征或者改变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机动车的处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 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特征或者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1000元罚款。
                                                                                                                                                                                                                                                                                                                                                                        使用已擅自改变登记结构、构造、特征或者改变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机动车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以500元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占用道路从事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打谷晒粮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道路从事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打谷晒粮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大型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上行驶,但按照规定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不得在主路上行驶;
                                                                                                                                                                                                                                                                                                                                                                            (三)在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需要借用车行道通行时,应当避让行人。
                                                                                                                                                                                                                                                                                                                                                                            第三十条 机动车遇前方交通阻塞、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号催促。
                                                                                                                                                                                                                                                                                                                                                                            第三十三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由实习期满的驾驶人驾驶;
                                                                                                                                                                                                                                                                                                                                                                            (二)同方向设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
                                                                                                                                                                                                                                                                                                                                                                            (三)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四)拖斗车、载运危险和剧毒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九条 用于营运的载货汽车和大、中型载客汽车(城市公交车除外),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营运单位名称、准载人数、核载质量,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
                                                                                                                                                                                                                                                                                                                                                                              第二十九条 在划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其他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营运时间内进入公交专用车道行驶,但在交通警察指挥下,其他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的公共汽车,遇前方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大、中型营运性客运车辆在22时至次日6时通行三级以下道路的处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禁止大、中型营运性客运车辆在22时至次日6时通行三级以下道路。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5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对行人、乘车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在高等级公路上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发生故障和事故时,驾驶人、乘车人未按照规定离开车辆和行车道的,处以10元罚款;
                                                                                                                                                                                                                                                                                                                                                                                      (二)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6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等级公路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条第()至(五)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条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0元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处罚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50元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
                                                                                                                                                                                                                                                                                                                                                                                          第十八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携带行驶证和悬挂号牌;
                                                                                                                                                                                                                                                                                                                                                                                          ()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
                                                                                                                                                                                                                                                                                                                                                                                          ()不得在人行道、步行街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内和道路上骑行;
                                                                                                                                                                                                                                                                                                                                                                                          ()制动器失效、夜间无有效照明条件的,不得骑行;
                                                                                                                                                                                                                                                                                                                                                                                          ()横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时,应当下车推行;
                                                                                                                                                                                                                                                                                                                                                                                          ()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戴安全头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50元罚款,驾驶人酒醒后方能驾驶;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40元罚款。
                                                                                                                                                                                                                                                                                                                                                                                            第十九条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以下行为:
                                                                                                                                                                                                                                                                                                                                                                                            (
                                                                                                                                                                                                                                                                                                                                                                                            )酒后驾驶;
                                                                                                                                                                                                                                                                                                                                                                                            (
                                                                                                                                                                                                                                                                                                                                                                                            )载客营运;
                                                                                                                                                                                                                                                                                                                                                                                            (
                                                                                                                                                                                                                                                                                                                                                                                            )逆向行驶;
                                                                                                                                                                                                                                                                                                                                                                                            (
                                                                                                                                                                                                                                                                                                                                                                                            )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
                                                                                                                                                                                                                                                                                                                                                                                            )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
                                                                                                                                                                                                                                                                                                                                                                                            (
                                                                                                                                                                                                                                                                                                                                                                                            )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
                                                                                                                                                                                                                                                                                                                                                                                            )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
                                                                                                                                                                                                                                                                                                                                                                                            )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
                                                                                                                                                                                                                                                                                                                                                                                            )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
                                                                                                                                                                                                                                                                                                                                                                                            (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处罚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处罚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处罚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禁毒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在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中根据扑救火灾需要采取的强制措施

                                                                                                                                                                                                                                                                                                                                                                                                      《消防法》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消防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强制措施

                                                                                                                                                                                                                                                                                                                                                                                                        《消防法》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消防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对《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行为的强制执行

                                                                                                                                                                                                                                                                                                                                                                                                          《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消防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对吸毒人员进行强制检测

                                                                                                                                                                                                                                                                                                                                                                                                            《禁毒法》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七条:被检测人员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测。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强制戒毒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
                                                                                                                                                                                                                                                                                                                                                                                                              )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
                                                                                                                                                                                                                                                                                                                                                                                                              )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
                                                                                                                                                                                                                                                                                                                                                                                                              )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
                                                                                                                                                                                                                                                                                                                                                                                                              )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对机动车载超载、超重行为的扣留车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扣留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强制执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强制拆除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七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扣留车辆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强制报废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强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加处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24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对交通事故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单拒不撤离现场的强制撤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对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扣留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 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8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对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8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第五项 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依法扣留车辆。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92.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因交通事故收集证据需要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91.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拘留

                                                                                                                                                                                                                                                                                                                                                                                                                                              《人民警察法》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第二款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99.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将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97.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对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用具、工具收缴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10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对醉酒的人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10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100.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102.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对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103.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扣押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9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监督检查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
                                                                                                                                                                                                                                                                                                                                                                                                                                                              )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
                                                                                                                                                                                                                                                                                                                                                                                                                                                              )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
                                                                                                                                                                                                                                                                                                                                                                                                                                                              )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信息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检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企业的监督检查

                                                                                                                                                                                                                                                                                                                                                                                                                                                                  《枪支管理法》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账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枪支管理法》第二十条

                                                                                                                                                                                                                                                                                                                                                                                                                                                                  治安管理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

                                                                                                                                                                                                                                                                                                                                                                                                                                                                    治安管理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治安管理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治安管理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对典当业治安管理的监督检查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条

                                                                                                                                                                                                                                                                                                                                                                                                                                                                          治安管理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对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检查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三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对场所、物品、人身检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 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九条 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第七十条 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第七十一条: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章第十条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
                                                                                                                                                                                                                                                                                                                                                                                                                                                                                (三)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四)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五)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七)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九)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令)第二章第十条

                                                                                                                                                                                                                                                                                                                                                                                                                                                                                消防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章第十三条 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
                                                                                                                                                                                                                                                                                                                                                                                                                                                                                  (三)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消防应急照明,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章第十三条

                                                                                                                                                                                                                                                                                                                                                                                                                                                                                  消防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章第十一条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除检查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章

                                                                                                                                                                                                                                                                                                                                                                                                                                                                                    消防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五)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
                                                                                                                                                                                                                                                                                                                                                                                                                                                                                      (六)活动现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七)活动现场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

                                                                                                                                                                                                                                                                                                                                                                                                                                                                                      消防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奖励


                                                                                                                                                                                                                                                                                                                                                                                                                                                                                        对提供有效线索破获交通肇事逃逸案的人员、单位的奖励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
                                                                                                                                                                                                                                                                                                                                                                                                                                                                                        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
                                                                                                                                                                                                                                                                                                                                                                                                                                                                                        公示责任:对拟奖励对象进行公示。
                                                                                                                                                                                                                                                                                                                                                                                                                                                                                        4.
                                                                                                                                                                                                                                                                                                                                                                                                                                                                                        决定责任:做出奖励的决定,依法送达。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确认


                                                                                                                                                                                                                                                                                                                                                                                                                                                                                          出生、死亡登记

                                                                                                                                                                                                                                                                                                                                                                                                                                                                                          《户口登记条例》第二条 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
                                                                                                                                                                                                                                                                                                                                                                                                                                                                                          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户口登记条例》第二条

                                                                                                                                                                                                                                                                                                                                                                                                                                                                                          治安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确认


                                                                                                                                                                                                                                                                                                                                                                                                                                                                                            赌博机的认定

                                                                                                                                                                                                                                                                                                                                                                                                                                                                                            《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六、关于赌博机的认定 对于涉案的赌博机,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并予以认定。对于是否属于赌博机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检验报告。司法机关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检验人员出庭作出说明。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
                                                                                                                                                                                                                                                                                                                                                                                                                                                                                            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治安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确认


                                                                                                                                                                                                                                                                                                                                                                                                                                                                                              管制刀具的认定

                                                                                                                                                                                                                                                                                                                                                                                                                                                                                              《公安部关于印发<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7]2号):“为切实加强管制刀具治安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83〕公发(治)31号)和国家有关民用刀具技术标准,在深入调查、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公安部制定了《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
                                                                                                                                                                                                                                                                                                                                                                                                                                                                                              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公安部关于印发<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通知》

                                                                                                                                                                                                                                                                                                                                                                                                                                                                                              治安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确认


                                                                                                                                                                                                                                                                                                                                                                                                                                                                                                户籍登记

                                                                                                                                                                                                                                                                                                                                                                                                                                                                                                《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
                                                                                                                                                                                                                                                                                                                                                                                                                                                                                                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

                                                                                                                                                                                                                                                                                                                                                                                                                                                                                                治安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确认


                                                                                                                                                                                                                                                                                                                                                                                                                                                                                                  准迁证办理

                                                                                                                                                                                                                                                                                                                                                                                                                                                                                                  《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
                                                                                                                                                                                                                                                                                                                                                                                                                                                                                                  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

                                                                                                                                                                                                                                                                                                                                                                                                                                                                                                  治安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其他类


                                                                                                                                                                                                                                                                                                                                                                                                                                                                                                    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裁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其他类


                                                                                                                                                                                                                                                                                                                                                                                                                                                                                                      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条 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取得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后,方可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第八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当于当日出具购买备案证明。自用一次性购买五公斤以下且年用量五十公斤以下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
                                                                                                                                                                                                                                                                                                                                                                                                                                                                                                      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条

                                                                                                                                                                                                                                                                                                                                                                                                                                                                                                      禁毒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53

                                                                                                                                                                                                                                                                                                                                                                                                                                                                                                      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运行流程图

                                                                                                                                                                                                                                                                                                                                                                                                                                                                                                      1、行政许可权力运行流程图

                                                                                                                                                                                                                                                                                                                                                                                                                                                                                                      1-1.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流程图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7监督电话:0854-3921521

                                                                                                                                                                                                                                                                                                                                                                                                                                                                                                      法定期限:7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承诺期限:4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1-2.旅店业特种行业许可证运行流程图



                                                                                                                                                                                                                                                                                                                                                                                                                                                                                                         

                                                                                                                                                                                                                                                                                                                                                                                                                                                                                                      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1.办证申请;2.法人、从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3.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4.派出所治安检查合格记录;5.法人、从业人员无故意违法犯罪记录证明;6.意外事故应急措施;7.各项规章制度(含安全、消防等);8.房间分布平面图;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制发《旅店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7监督电话:0854-3921521

                                                                                                                                                                                                                                                                                                                                                                                                                                                                                                      法定期限:10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承诺期限:4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1-3.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运行流程图

                                                                                                                                                                                                                                                                                                                                                                                                                                                                                                      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1、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国税税务登记本及复印件

                                                                                                                                                                                                                                                                                                                                                                                                                                                                                                      3、刻章卡

                                                                                                                                                                                                                                                                                                                                                                                                                                                                                                      4、申请书(法人签名)

                                                                                                                                                                                                                                                                                                                                                                                                                                                                                                      5、委托书(法人签名)

                                                                                                                                                                                                                                                                                                                                                                                                                                                                                                      6、法人及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制发《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7监督电话:0854-3921521

                                                                                                                                                                                                                                                                                                                                                                                                                                                                                                      法定期限:当场办结(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承诺期限:当场办结(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1-4.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1-5.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运行流程图

                                                                                                                                                                                                                                                                                                                                                                                                                                                                                                      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1.验收申请书;2.准予施工通知书;3.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工程验收审批表;4.隐蔽工程随工验收表;5.隐蔽工程照片;6.营业网点3D图及正侧面照片。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制发《工程验收证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7监督电话:0854-3921521

                                                                                                                                                                                                                                                                                                                                                                                                                                                                                                      法定期限:10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承诺期限:3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1

                                                                                                                                                                                                                                                                                                                                                                                                                                                                                                      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1.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4.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5.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6.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7.对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6.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流程图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制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645.,监督电话:0854-3921521

                                                                                                                                                                                                                                                                                                                                                                                                                                                                                                      法定期限:10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承诺期限:5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1-7.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运行流程图

                                                                                                                                                                                                                                                                                                                                                                                                                                                                                                      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3.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4.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制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7监督电话:0854-3921521

                                                                                                                                                                                                                                                                                                                                                                                                                                                                                                      法定期限:20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承诺期限:1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1-8.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运行流程图

                                                                                                                                                                                                                                                                                                                                                                                                                                                                                                      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3.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4.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制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7监督电话:0854-3921521

                                                                                                                                                                                                                                                                                                                                                                                                                                                                                                      法定期限:20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承诺期限:1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1-9.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运行流程图

                                                                                                                                                                                                                                                                                                                                                                                                                                                                                                      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1.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2.
                                                                                                                                                                                                                                                                                                                                                                                                                                                                                                      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3.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4.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5.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6.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7.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制发《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7监督电话:0854-3921521

                                                                                                                                                                                                                                                                                                                                                                                                                                                                                                      法定期限:5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承诺期限:1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1

                                                                                                                                                                                                                                                                                                                                                                                                                                                                                                      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1.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2.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3.燃放作业方案;4.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10.权限内烟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运行流程图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制发《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证》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7监督电话:0854-3921521

                                                                                                                                                                                                                                                                                                                                                                                                                                                                                                      法定期限:20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承诺期限:10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1-10.权限内举办大型活动安全许可运行流程图

                                                                                                                                                                                                                                                                                                                                                                                                                                                                                                      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1.承办方安全工作方案;2.承办方突发情况处置预案;3.现场平面图、临建设施立面图;4.承办资质;5.活动批文。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制发《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证》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7监督电话:0854-3921521

                                                                                                                                                                                                                                                                                                                                                                                                                                                                                                      法定期限:10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承诺期限:3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1-11.权限内集会、游行、示威许可运行流程图

                                                                                                                                                                                                                                                                                                                                                                                                                                                                                                      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1、申请书(举行的原因、目的、方式);2、举行的集合地、解散地和行进路线;3、标语、口号及规格;4、负责人姓名、职业、单位及常驻地、电话号码及送达决定书地址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制发《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证》







                                                                                                                                                                                                                                                                                                                                                                                                                                                                                                      1-12.机动车登记运行流程图

                                                                                                                                                                                                                                                                                                                                                                                                                                                                                                      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1.车主身份证明;2.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3.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凭证;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6.非免检车需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对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要求的,出具《退办通知书》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制发《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号牌》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3358,监督电话:0854-3921521

                                                                                                                                                                                                                                                                                                                                                                                                                                                                                                      法定期限:2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承诺期限:1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1-13.机动车驾驶证许可运行流程图

                                                                                                                                                                                                                                                                                                                                                                                                                                                                                                      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在驾校办公处或照相馆);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县级或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对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要求的,出具《退办通知书》




                                                                                                                                                                                                                                                                                                                                                                                                                                                                                                      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制发《机动车驾驶证》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3358,监督电话:0854-3921521

                                                                                                                                                                                                                                                                                                                                                                                                                                                                                                      法定期限:2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承诺期限:1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1-14.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核发运行流程图

                                                                                                                                                                                                                                                                                                                                                                                                                                                                                                      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1.提交申请报告;2.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审批表”;

                                                                                                                                                                                                                                                                                                                                                                                                                                                                                                      3.提交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生产剧毒化学品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剧毒化学品提交安全评估报告备案意见书,经营剧毒化学品提交经营许可证;4.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办证人身份证及复印件;5.安全管理制度。(物品存放、保管、登记);6.供货方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7.接触剧毒物品从业人员上岗资格证。















                                                                                                                                                                                                                                                                                                                                                                                                                                                                                                      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制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7监督电话:0854-3921521

                                                                                                                                                                                                                                                                                                                                                                                                                                                                                                      法定期限:3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承诺期限:2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1-15.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运行

                                                                                                                                                                                                                                                                                                                                                                                                                                                                                                      流程图

                                                                                                                                                                                                                                                                                                                                                                                                                                                                                                      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1.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2.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或其他组织成立文件(批准证书)和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承运单位资质证明;承运车辆资质证明;

                                                                                                                                                                                                                                                                                                                                                                                                                                                                                                      4.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或备案证明;

                                                                                                                                                                                                                                                                                                                                                                                                                                                                                                      5.经办人身份证。





                                                                                                                                                                                                                                                                                                                                                                                                                                                                                                      (易制毒化学品信息网注册,完善单位信息。

                                                                                                                                                                                                                                                                                                                                                                                                                                                                                                           








                                                                                                                                                                                                                                                                                                                                                                                                                                                                                                      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制发《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明》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6监督电话:0854-3921521

                                                                                                                                                                                                                                                                                                                                                                                                                                                                                                      法定期限:3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承诺期限:2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1-16.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置的审批及施工完毕验收



                                                                                                                                                                                                                                                                                                                                                                                                                                                                                                      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1、申请道路挖掘施工的,有申请人提供县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下达的工程中标书、城管部门的审批、道路挖掘申请书、规划的部门红线图副本、施工方案及施工现场的管理措施意见书;2、申请道路占用的,由申请人提供占道申请书















                                                                                                                                                                                                                                                                                                                                                                                                                                                                                                      符合听证情形的,依法举行听证














                                                                                                                                                                                                                                                                                                                                                                                                                                                                                                      依法送达并公开行政许可决定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3358,监督电话:0854-3921521

                                                                                                                                                                                                                                                                                                                                                                                                                                                                                                      法定期限:15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承诺期限:5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1-17对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许可


                                                                                                                                                                                                                                                                                                                                                                                                                                                                                                      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1. 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单位相关证明材料;


                                                                                                                                                                                                                                                                                                                                                                                                                                                                                                      2、《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1. 3、设计方案;4、施工方案;5、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现场交通组织方案;6、施工现场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图纸;7、平面示意图
















                                                                                                                                                                                                                                                                                                                                                                                                                                                                                                      符合听证情形的,依法举行听证














                                                                                                                                                                                                                                                                                                                                                                                                                                                                                                      依法送达并公开行政许可决定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3358,监督电话:0854-3921521

                                                                                                                                                                                                                                                                                                                                                                                                                                                                                                      法定期限:15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承诺期限:5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1-18对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的许可


                                                                                                                                                                                                                                                                                                                                                                                                                                                                                                      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1建设单位、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2、申请书;3、工程建设项目有关审批准文件;4、施工设计图















                                                                                                                                                                                                                                                                                                                                                                                                                                                                                                      符合听证情形的,依法举行听证














                                                                                                                                                                                                                                                                                                                                                                                                                                                                                                      依法送达并公开行政许可决定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3358,监督电话:0854-3921521

                                                                                                                                                                                                                                                                                                                                                                                                                                                                                                      法定期限:15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承诺期限:5个工作日(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时间)


                                                                                                                                                                                                                                                                                                                                                                                                                                                                                                      2、行政处罚权利运行流程图


                                                                                                                                                                                                                                                                                                                                                                                                                                                                                                      2-1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受案

                                                                                                                                                                                                                                                                                                                                                                                                                                                                                                      对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核实,决定是否受案


                                                                                                                                                                                                                                                                                                                                                                                                                                                                                                      一般程序


                                                                                                                                                                                                                                                                                                                                                                                                                                                                                                      简易程序











                                                                                                                                                                                                                                                                                                                                                                                                                                                                                                      调查或检查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案件审查

                                                                                                                                                                                                                                                                                                                                                                                                                                                                                                      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符合听证情形的,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对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认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










                                                                                                                                                                                                                                                                                                                                                                                                                                                                                                      依法送达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7 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19202122

                                                                                                                                                                                                                                                                                                                                                                                                                                                                                                      2-2.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体健康的、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处罚流程图

                                                                                                                                                                                                                                                                                                                                                                                                                                                                                                      对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核实,决定是否受案

                                                                                                                                                                                                                                                                                                                                                                                                                                                                                                      行政机关负责人或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般程序

                                                                                                                                                                                                                                                                                                                                                                                                                                                                                                      调查或检查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案件审查

                                                                                                                                                                                                                                                                                                                                                                                                                                                                                                      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符合听证情形的,公告并举行听证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认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








                                                                                                                                                                                                                                                                                                                                                                                                                                                                                                      送达、执行

                                                                                                                                                                                                                                                                                                                                                                                                                                                                                                      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执行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110        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23


                                                                                                                                                                                                                                                                                                                                                                                                                                                                                                      2-3.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处罚流程图

                                                                                                                                                                                                                                                                                                                                                                                                                                                                                                      对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核实,决定是否受案

                                                                                                                                                                                                                                                                                                                                                                                                                                                                                                      行政机关负责人或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般程序

                                                                                                                                                                                                                                                                                                                                                                                                                                                                                                      调查或检查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案件审查

                                                                                                                                                                                                                                                                                                                                                                                                                                                                                                      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符合听证情形的,公告并举行听证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认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








                                                                                                                                                                                                                                                                                                                                                                                                                                                                                                      送达、执行

                                                                                                                                                                                                                                                                                                                                                                                                                                                                                                      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执行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7 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24

                                                                                                                                                                                                                                                                                                                                                                                                                                                                                                      2-4.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罚流程图

                                                                                                                                                                                                                                                                                                                                                                                                                                                                                                      对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核实,决定是否受案

                                                                                                                                                                                                                                                                                                                                                                                                                                                                                                      行政机关负责人或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般程序

                                                                                                                                                                                                                                                                                                                                                                                                                                                                                                      调查或检查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案件审查

                                                                                                                                                                                                                                                                                                                                                                                                                                                                                                      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符合听证情形的,公告并举行听证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认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








                                                                                                                                                                                                                                                                                                                                                                                                                                                                                                      送达、执行

                                                                                                                                                                                                                                                                                                                                                                                                                                                                                                      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执行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110        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25262728


                                                                                                                                                                                                                                                                                                                                                                                                                                                                                                      立 案

                                                                                                                                                                                                                                                                                                                                                                                                                                                                                                      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的处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调查或检查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


                                                                                                                                                                                                                                                                                                                                                                                                                                                                                                      案件审查

                                                                                                                                                                                                                                                                                                                                                                                                                                                                                                      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告 知

                                                                                                                                                                                                                                                                                                                                                                                                                                                                                                      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决 定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送 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简易程序            一般程序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110        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29

                                                                                                                                                                                                                                                                                                                                                                                                                                                                                                      对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后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立 案

                                                                                                                                                                                                                                                                                                                                                                                                                                                                                                      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调查或检查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


                                                                                                                                                                                                                                                                                                                                                                                                                                                                                                      案件审查

                                                                                                                                                                                                                                                                                                                                                                                                                                                                                                      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告 知

                                                                                                                                                                                                                                                                                                                                                                                                                                                                                                      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决 定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送 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简易程序            一般程序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110        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30

                                                                                                                                                                                                                                                                                                                                                                                                                                                                                                      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罚

                                                                                                                                                                                                                                                                                                                                                                                                                                                                                                      立 案

                                                                                                                                                                                                                                                                                                                                                                                                                                                                                                      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调查或检查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


                                                                                                                                                                                                                                                                                                                                                                                                                                                                                                      案件审查

                                                                                                                                                                                                                                                                                                                                                                                                                                                                                                      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告 知

                                                                                                                                                                                                                                                                                                                                                                                                                                                                                                      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决 定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送 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简易程序            一般程序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110        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31

                                                                                                                                                                                                                                                                                                                                                                                                                                                                                                      对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的处罚流程图

                                                                                                                                                                                                                                                                                                                                                                                                                                                                                                      立 案

                                                                                                                                                                                                                                                                                                                                                                                                                                                                                                      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调查或检查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


                                                                                                                                                                                                                                                                                                                                                                                                                                                                                                      案件审查

                                                                                                                                                                                                                                                                                                                                                                                                                                                                                                      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告 知

                                                                                                                                                                                                                                                                                                                                                                                                                                                                                                      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决 定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送 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简易程序            一般程序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110        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327374

                                                                                                                                                                                                                                                                                                                                                                                                                                                                                                      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处罚流程图

                                                                                                                                                                                                                                                                                                                                                                                                                                                                                                      对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核实,决定是否受案

                                                                                                                                                                                                                                                                                                                                                                                                                                                                                                      行政机关负责人或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般程序

                                                                                                                                                                                                                                                                                                                                                                                                                                                                                                      调查或检查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案件审查

                                                                                                                                                                                                                                                                                                                                                                                                                                                                                                      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符合听证情形的,公告并举行听证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认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








                                                                                                                                                                                                                                                                                                                                                                                                                                                                                                      送达、执行

                                                                                                                                                                                                                                                                                                                                                                                                                                                                                                      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执行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7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33


                                                                                                                                                                                                                                                                                                                                                                                                                                                                                                      对偷越国(边)境的处罚、非法入境等违法行为处罚运行

                                                                                                                                                                                                                                                                                                                                                                                                                                                                                                      流程图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受案

                                                                                                                                                                                                                                                                                                                                                                                                                                                                                                      对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核实,决定是否受案


                                                                                                                                                                                                                                                                                                                                                                                                                                                                                                      一般程序


                                                                                                                                                                                                                                                                                                                                                                                                                                                                                                      简易程序











                                                                                                                                                                                                                                                                                                                                                                                                                                                                                                      调查或检查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案件审查

                                                                                                                                                                                                                                                                                                                                                                                                                                                                                                      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符合听证情形的,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对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认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










                                                                                                                                                                                                                                                                                                                                                                                                                                                                                                      依法送达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7 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34707172137-148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7条、第40条、第42条、第56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立 案

                                                                                                                                                                                                                                                                                                                                                                                                                                                                                                      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调查或检查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


                                                                                                                                                                                                                                                                                                                                                                                                                                                                                                      案件审查

                                                                                                                                                                                                                                                                                                                                                                                                                                                                                                      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告 知

                                                                                                                                                                                                                                                                                                                                                                                                                                                                                                      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决 定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送 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简易程序            一般程序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7 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5767778798081838485868788899596979899104105191192193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受案

                                                                                                                                                                                                                                                                                                                                                                                                                                                                                                      对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核实,决定是否受案


                                                                                                                                                                                                                                                                                                                                                                                                                                                                                                      一般程序


                                                                                                                                                                                                                                                                                                                                                                                                                                                                                                      简易程序











                                                                                                                                                                                                                                                                                                                                                                                                                                                                                                      调查或检查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案件审查

                                                                                                                                                                                                                                                                                                                                                                                                                                                                                                      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符合听证情形的,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对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认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










                                                                                                                                                                                                                                                                                                                                                                                                                                                                                                      依法送达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110        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829091929394100101102103





















                                                                                                                                                                                                                                                                                                                                                                                                                                                                                                      对违反《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所列情形的处罚流程图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6453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




                                                                                                                                                                                                                                                                                                                                                                                                                                                                                                      对违反《反恐怖主义法》(2018修正)规定

                                                                                                                                                                                                                                                                                                                                                                                                                                                                                                      情形行为的行政处罚流程图



                                                                                                                                                                                                                                                                                                                                                                                                                                                                                                      发现违法事实






                                                                                                                                                                                                                                                                                                                                                                                                                                                                                                           

                                                                                                                                                                                                                                                                                                                                                                                                                                                                                                      受理






                                                                                                                                                                                                                                                                                                                                                                                                                                                                                                      调查取证






                                                                                                                                                                                                                                                                                                                                                                                                                                                                                                           

                                                                                                                                                                                                                                                                                                                                                                                                                                                                                                      不予处罚

                                                                                                                                                                                                                                                                                                                                                                                                                                                                                                           

                                                                                                                                                                                                                                                                                                                                                                                                                                                                                                      告知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听取陈述和申辩








                                                                                                                                                                                                                                                                                                                                                                                                                                                                                                           

                                                                                                                                                                                                                                                                                                                                                                                                                                                                                                      较大数额罚款

                                                                                                                                                                                                                                                                                                                                                                                                                                                                                                           

                                                                                                                                                                                                                                                                                                                                                                                                                                                                                                      一般罚款

                                                                                                                                                                                                                                                                                                                                                                                                                                                                                                           

                                                                                                                                                                                                                                                                                                                                                                                                                                                                                                      结案








                                                                                                                                                                                                                                                                                                                                                                                                                                                                                                           

                                                                                                                                                                                                                                                                                                                                                                                                                                                                                                      结案

                                                                                                                                                                                                                                                                                                                                                                                                                                                                                                           

                                                                                                                                                                                                                                                                                                                                                                                                                                                                                                      听证









                                                                                                                                                                                                                                                                                                                                                                                                                                                                                                           

                                                                                                                                                                                                                                                                                                                                                                                                                                                                                                      不予处罚

                                                                                                                                                                                                                                                                                                                                                                                                                                                                                                           

                                                                                                                                                                                                                                                                                                                                                                                                                                                                                                      处罚






                                                                                                                                                                                                                                                                                                                                                                                                                                                                                                      结案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6453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127-136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同行规定的处罚)权力运行

                                                                                                                                                                                                                                                                                                                                                                                                                                                                                                      流程图


                                                                                                                                                                                                                                                                                                                                                                                                                                                                                                      对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核实,决定是否受案





                                                                                                                                                                                                                                                                                                                                                                                                                                                                                                      简易程序


                                                                                                                                                                                                                                                                                                                                                                                                                                                                                                      口头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人签收并送达






                                                                                                                                                                                                                                                                                                                                                                                                                                                                                                      无异议的

                                                                                                                                                                                                                                                                                                                                                                                                                                                                                                      有异议的





                                                                                                                                                                                                                                                                                                                                                                                                                                                                                                      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60日内作出行政决定单位的上级机关法制部门申请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按变更后

                                                                                                                                                                                                                                                                                                                                                                                                                                                                                                      的结果处理

                                                                                                                                                                                                                                                                                                                                                                                                                                                                                                      15日内到指定

                                                                                                                                                                                                                                                                                                                                                                                                                                                                                                      银行缴纳罚款




                                                                                                                                                                                                                                                                                                                                                                                                                                                                                                      维持的

                                                                                                                                                                                                                                                                                                                                                                                                                                                                                                      变更的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3291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150-189








                                                                                                                                                                                                                                                                                                                                                                                                                                                                                                      3、行政强制流程图




                                                                                                                                                                                                                                                                                                                                                                                                                                                                                                      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

                                                                                                                                                                                                                                                                                                                                                                                                                                                                                                      强制执行流程图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3291 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194195196


                                                                                                                                                                                                                                                                                                                                                                                                                                                                                                      对吸毒人员进行强制检测流程图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制作笔录

                                                                                                                                                                                                                                                                                                                                                                                                                                                                                                      邀请见证人到场,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名字笔录中注明。








                                                                                                                                                                                                                                                                                                                                                                                                                                                                                                      采取强制措施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生自由的,应当告知或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审批手续。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6,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197



                                                                                                                                                                                                                                                                                                                                                                                                                                                                                                      强制戒毒流程图

                                                                                                                                                                                                                                                                                                                                                                                                                                                                                                      实施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制作决定书。






                                                                                                                                                                                                                                                                                                                                                                                                                                                                                                      送达、执行

                                                                                                                                                                                                                                                                                                                                                                                                                                                                                                      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送达决定书并执行。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生自由的,应当告知或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6,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198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超载、超重或其他违章),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流程图


                                                                                                                                                                                                                                                                                                                                                                                                                                                                                                      对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核实,决定是否受案





                                                                                                                                                                                                                                                                                                                                                                                                                                                                                                      一般程序

                                                                                                                                                                                                                                                                                                                                                                                                                                                                                                      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

                                                                                                                                                                                                                                                                                                                                                                                                                                                                                                      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

                                                                                                                                                                                                                                                                                                                                                                                                                                                                                                      的权利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由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







                                                                                                                                                                                                                                                                                                                                                                                                                                                                                                      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将扣留车辆、驾驶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3291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199200201202204208210212213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等其他违规的强制拆除流程图


                                                                                                                                                                                                                                                                                                                                                                                                                                                                                                      对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核实,决定是否受案





                                                                                                                                                                                                                                                                                                                                                                                                                                                                                                      一般程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

                                                                                                                                                                                                                                                                                                                                                                                                                                                                                                      交通警察现场收缴非法装置的










                                                                                                                                                                                                                                                                                                                                                                                                                                                                                                      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收缴的物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依法予以销毁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3291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203205206209211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加处罚款行政强制措施流程图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3291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207






                                                                                                                                                                                                                                                                                                                                                                                                                                                                                                      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执行强制措施流程图


                                                                                                                                                                                                                                                                                                                                                                                                                                                                                                      强行带离现场、拘留

                                                                                                                                                                                                                                                                                                                                                                                                                                                                                                      实施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情况紧急的,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批准手续








                                                                                                                                                                                                                                                                                                                                                                                                                                                                                                      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听取当事人陈诉









                                                                                                                                                                                                                                                                                                                                                                                                                                                                                                      制作笔录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强制措施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应当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应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审批手续。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7 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214215

                                                                                                                                                                                                                                                                                                                                                                                                                                                                                                      对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用具、工具收缴(扣押)


                                                                                                                                                                                                                                                                                                                                                                                                                                                                                                      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违禁品,管制器具,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及非法财物价值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决定收缴)

                                                                                                                                                                                                                                                                                                                                                                                                                                                                                                      呈批

                                                                                                                                                                                                                                                                                                                                                                                                                                                                                                      制作《收缴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物品持有人;

                                                                                                                                                                                                                                                                                                                                                                                                                                                                                                      一份交保管人;

                                                                                                                                                                                                                                                                                                                                                                                                                                                                                                      一份附卷。

                                                                                                                                                                                                                                                                                                                                                                                                                                                                                                      将《收缴物品清单》送达当事人

















                                                                                                                                                                                                                                                                                                                                                                                                                                                                                                      依法收缴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7 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216221










                                                                                                                                                                                                                                                                                                                                                                                                                                                                                                      对醉酒的人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一)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

                                                                                                                                                                                                                                                                                                                                                                                                                                                                                                      (二)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

                                                                                                                                                                                                                                                                                                                                                                                                                                                                                                      (三)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

                                                                                                                                                                                                                                                                                                                                                                                                                                                                                                      诉取爪例煽澳亭杯幂叛摘蠕疲近姬疗熙谅撕九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可先电话报告后补批准手续)





                                                                                                                                                                                                                                                                                                                                                                                                                                                                                                      告  知

                                                                                                                                                                                                                                                                                                                                                                                                                                                                                                      通知其家人或监护人;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如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






                                                                                                                                                                                                                                                                                                                                                                                                                                                                                                      实 施

                                                                                                                                                                                                                                                                                                                                                                                                                                                                                                      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实施约束;抽取血样,带至醒酒约束场所

                                                                                                                                                                                                                                                                                                                                                                                                                                                                                                      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






                                                                                                                                                                                                                                                                                                                                                                                                                                                                                                      解 除

                                                                                                                                                                                                                                                                                                                                                                                                                                                                                                      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7 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217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

                                                                                                                                                                                                                                                                                                                                                                                                                                                                                                      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劫般诫乒船鲤诉取爪例煽澳亭杯幂叛摘蠕疲近姬疗熙谅撕九宿谩芹旨腿瓮泅宰滨咙趟手于娠肉恋化鸭融爹菠铬见佯嘴检雅史昨迭篆甩籽啡驰质蜗脏歌瑚详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者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现场,对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人员的行为进行制止。





                                                                                                                                                                                                                                                                                                                                                                                                                                                                                                      告  知

                                                                                                                                                                                                                                                                                                                                                                                                                                                                                                      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公安机关对其行为处以拘留处罚,如果进一步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实 施

                                                                                                                                                                                                                                                                                                                                                                                                                                                                                                      实施强行带离现场或者拘留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7 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218
















                                                                                                                                                                                                                                                                                                                                                                                                                                                                                                      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强制传唤



                                                                                                                                                                                                                                                                                                                                                                                                                                                                                                      劫般诫乒船鲤诉取爪例煽澳亭杯幂叛摘蠕疲近姬疗熙谅撕九宿谩芹旨腿瓮泅宰滨咙趟手于娠肉恋化鸭融爹菠铬见佯嘴检雅史昨迭篆甩籽啡驰质蜗脏歌瑚详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者派出所在办理行政案件时,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




                                                                                                                                                                                                                                                                                                                                                                                                                                                                                                      告  知

                                                                                                                                                                                                                                                                                                                                                                                                                                                                                                      告知违法行为人如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逃避的传唤的,公安机关将使用强制传唤






                                                                                                                                                                                                                                                                                                                                                                                                                                                                                                      实 施

                                                                                                                                                                                                                                                                                                                                                                                                                                                                                                      实施强制传唤方法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或指定地点接收询问。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7 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219














                                                                                                                                                                                                                                                                                                                                                                                                                                                                                                      对场所、物品、人身检查流程图

                                                                                                                                                                                                                                                                                                                                                                                                                                                                                                      根据公安执法要求,确定两名以上公安民警检查人员





                                                                                                                                                                                                                                                                                                                                                                                                                                                                                                      执法民警向被检查人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





                                                                                                                                                                                                                                                                                                                                                                                                                                                                                                      现场检查:1、检查人员身份;2、查阅或检查相关证件、物品数量、登记台账等书面材料;3、检查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








                                                                                                                                                                                                                                                                                                                                                                                                                                                                                                      检查结果处理

                                                                                                                                                                                                                                                                                                                                                                                                                                                                                                      现场检查未发现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

                                                                                                                                                                                                                                                                                                                                                                                                                                                                                                      检查记录归档留存

                                                                                                                                                                                                                                                                                                                                                                                                                                                                                                      现场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

                                                                                                                                                                                                                                                                                                                                                                                                                                                                                                      1. 存在安全隐患需整改的,现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


                                                                                                                                                                                                                                                                                                                                                                                                                                                                                                      2. 涉嫌行政违法的,依法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进入刑事处罚程序。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7 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220




                                                                                                                                                                                                                                                                                                                                                                                                                                                                                                      4、行政检查流程图

                                                                                                                                                                                                                                                                                                                                                                                                                                                                                                      4-1.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信息网络安全的监督检查流程图


                                                                                                                                                                                                                                                                                                                                                                                                                                                                                                      制定检查方案








                                                                                                                                                                                                                                                                                                                                                                                                                                                                                                      公告或通知

                                                                                                                                                                                                                                                                                                                                                                                                                                                                                                      (暗访不通告)






                                                                                                                                                                                                                                                                                                                                                                                                                                                                                                      查阅资料

                                                                                                                                                                                                                                                                                                                                                                                                                                                                                                      查看现场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取证

                                                                                                                                                                                                                                                                                                                                                                                                                                                                                                      其他






                                                                                                                                                                                                                                                                                                                                                                                                                                                                                                      检查实施









                                                                                                                                                                                                                                                                                                                                                                                                                                                                                                      检查报告










                                                                                                                                                                                                                                                                                                                                                                                                                                                                                                      处理决定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110,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222223


                                                                                                                                                                                                                                                                                                                                                                                                                                                                                                      4-2.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企业的监督检查流程图


                                                                                                                                                                                                                                                                                                                                                                                                                                                                                                      制定检查方案








                                                                                                                                                                                                                                                                                                                                                                                                                                                                                                      公告或通知

                                                                                                                                                                                                                                                                                                                                                                                                                                                                                                      (暗访不通告)






                                                                                                                                                                                                                                                                                                                                                                                                                                                                                                      查阅资料

                                                                                                                                                                                                                                                                                                                                                                                                                                                                                                      查看现场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取证

                                                                                                                                                                                                                                                                                                                                                                                                                                                                                                      其他






                                                                                                                                                                                                                                                                                                                                                                                                                                                                                                      检查实施









                                                                                                                                                                                                                                                                                                                                                                                                                                                                                                      检查报告










                                                                                                                                                                                                                                                                                                                                                                                                                                                                                                      处理决定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7 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224


                                                                                                                                                                                                                                                                                                                                                                                                                                                                                                      4-3对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

                                                                                                                                                                                                                                                                                                                                                                                                                                                                                                      监督检查流程图

                                                                                                                                                                                                                                                                                                                                                                                                                                                                                                      根据公安执法要求,确定两名以上公安民警检查人员





                                                                                                                                                                                                                                                                                                                                                                                                                                                                                                      执法民警向被检查人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





                                                                                                                                                                                                                                                                                                                                                                                                                                                                                                      现场检查:1、实施现场检查;2、查阅或检查相关证件、物品数量、登记台账等书面材料;3、检查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4、填写《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检查表》、《《民爆物品安全检查表》








                                                                                                                                                                                                                                                                                                                                                                                                                                                                                                      检查结果处理

                                                                                                                                                                                                                                                                                                                                                                                                                                                                                                      现场检查未发现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

                                                                                                                                                                                                                                                                                                                                                                                                                                                                                                      检查记录归档留存

                                                                                                                                                                                                                                                                                                                                                                                                                                                                                                      现场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

                                                                                                                                                                                                                                                                                                                                                                                                                                                                                                      1. 存在安全隐患需整改的,现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


                                                                                                                                                                                                                                                                                                                                                                                                                                                                                                      2. 涉嫌行政违法的,依法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进入刑事处罚程序。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7 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225226






                                                                                                                                                                                                                                                                                                                                                                                                                                                                                                      对收购废旧金属治安检查流程图

                                                                                                                                                                                                                                                                                                                                                                                                                                                                                                      根据公安执法要求,确定两名以上公安民警检查人员





                                                                                                                                                                                                                                                                                                                                                                                                                                                                                                      执法民警向被检查人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





                                                                                                                                                                                                                                                                                                                                                                                                                                                                                                      现场检查:1、实施现场检查;2、查阅或检查相关证件、物品数量、登记台账等书面材料;3、检查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4、填写《废旧金属治安检查表》








                                                                                                                                                                                                                                                                                                                                                                                                                                                                                                      检查结果处理

                                                                                                                                                                                                                                                                                                                                                                                                                                                                                                      现场检查未发现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

                                                                                                                                                                                                                                                                                                                                                                                                                                                                                                      检查记录归档留存

                                                                                                                                                                                                                                                                                                                                                                                                                                                                                                      现场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

                                                                                                                                                                                                                                                                                                                                                                                                                                                                                                      1. 存在安全隐患需整改的,现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


                                                                                                                                                                                                                                                                                                                                                                                                                                                                                                      2. 涉嫌行政违法的,依法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进入刑事处罚程序。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7 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227



                                                                                                                                                                                                                                                                                                                                                                                                                                                                                                      对典当业治安检查流程图

                                                                                                                                                                                                                                                                                                                                                                                                                                                                                                      根据公安执法要求,确定两名以上公安民警检查人员





                                                                                                                                                                                                                                                                                                                                                                                                                                                                                                      执法民警向被检查人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





                                                                                                                                                                                                                                                                                                                                                                                                                                                                                                      现场检查:1、实施现场检查;2、查阅或检查相关证件、物品数量、登记台账等书面材料;3、检查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4、填写《典当业治安检查表》








                                                                                                                                                                                                                                                                                                                                                                                                                                                                                                      检查结果处理

                                                                                                                                                                                                                                                                                                                                                                                                                                                                                                      现场检查未发现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

                                                                                                                                                                                                                                                                                                                                                                                                                                                                                                      检查记录归档留存

                                                                                                                                                                                                                                                                                                                                                                                                                                                                                                      现场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

                                                                                                                                                                                                                                                                                                                                                                                                                                                                                                      1. 存在安全隐患需整改的,现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


                                                                                                                                                                                                                                                                                                                                                                                                                                                                                                      2. 涉嫌行政违法的,依法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进入刑事处罚程序。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7 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228





                                                                                                                                                                                                                                                                                                                                                                                                                                                                                                      对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检查流程图

                                                                                                                                                                                                                                                                                                                                                                                                                                                                                                      根据公安执法要求,确定两名以上公安民警检查人员





                                                                                                                                                                                                                                                                                                                                                                                                                                                                                                      执法民警向被检查人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





                                                                                                                                                                                                                                                                                                                                                                                                                                                                                                      现场检查:1、实施现场检查;2、检查是否按要求在岗在位;3、检查是否穿戴必要防护器具;4、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5、填写《保安服务活动检查检查表》








                                                                                                                                                                                                                                                                                                                                                                                                                                                                                                      检查结果处理

                                                                                                                                                                                                                                                                                                                                                                                                                                                                                                      现场检查未发现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

                                                                                                                                                                                                                                                                                                                                                                                                                                                                                                      检查记录归档留存

                                                                                                                                                                                                                                                                                                                                                                                                                                                                                                      现场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

                                                                                                                                                                                                                                                                                                                                                                                                                                                                                                      1. 存在安全隐患需整改的,现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


                                                                                                                                                                                                                                                                                                                                                                                                                                                                                                      2. 涉嫌行政违法的,依法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进入刑事处罚程序。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7 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229





                                                                                                                                                                                                                                                                                                                                                                                                                                                                                                      对场所、物品、人身检查流程图

                                                                                                                                                                                                                                                                                                                                                                                                                                                                                                      根据公安执法要求,确定两名以上公安民警检查人员





                                                                                                                                                                                                                                                                                                                                                                                                                                                                                                      执法民警向被检查人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





                                                                                                                                                                                                                                                                                                                                                                                                                                                                                                      现场检查:1、检查人员身份;2、查阅或检查相关证件、物品数量、登记台账等书面材料;3、检查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








                                                                                                                                                                                                                                                                                                                                                                                                                                                                                                      检查结果处理

                                                                                                                                                                                                                                                                                                                                                                                                                                                                                                      现场检查未发现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

                                                                                                                                                                                                                                                                                                                                                                                                                                                                                                      检查记录归档留存

                                                                                                                                                                                                                                                                                                                                                                                                                                                                                                      现场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

                                                                                                                                                                                                                                                                                                                                                                                                                                                                                                      1. 存在安全隐患需整改的,现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


                                                                                                                                                                                                                                                                                                                                                                                                                                                                                                      2. 涉嫌行政违法的,依法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进入刑事处罚程序。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7 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230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章第十条、第二章第十三条、第二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监督抽查流程图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6453   监督电话:0854-723114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231232233234





                                                                                                                                                                                                                                                                                                                                                                                                                                                                                                      5、行政奖励流程图

                                                                                                                                                                                                                                                                                                                                                                                                                                                                                                      5-1.对提供有效线索破获交通肇事逃逸案的人员、单位的奖励流程图


                                                                                                                                                                                                                                                                                                                                                                                                                                                                                                      奖励公告

                                                                                                                                                                                                                                                                                                                                                                                                                                                                                                      公布奖励方案








                                                                                                                                                                                                                                                                                                                                                                                                                                                                                                      申报






                                                                                                                                                                                                                                                                                                                                                                                                                                                                                                      受理






                                                                                                                                                                                                                                                                                                                                                                                                                                                                                                      评审






                                                                                                                                                                                                                                                                                                                                                                                                                                                                                                      决定

                                                                                                                                                                                                                                                                                                                                                                                                                                                                                                      奖励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3291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235




                                                                                                                                                                                                                                                                                                                                                                                                                                                                                                      6、行政确认流程图

                                                                                                                                                                                                                                                                                                                                                                                                                                                                                                      6-1.出生、死亡登记流程图



                                                                                                                                                                                                                                                                                                                                                                                                                                                                                                      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出生登记:1.《出生医学证明》;2.监护人书面申请、户口簿。

                                                                                                                                                                                                                                                                                                                                                                                                                                                                                                      死亡登记:1.《死亡医学证明》;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1469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236



                                                                                                                                                                                                                                                                                                                                                                                                                                                                                                      6-2.赌博机的认定流程图



                                                                                                                                                                                                                                                                                                                                                                                                                                                                                                      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1.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

                                                                                                                                                                                                                                                                                                                                                                                                                                                                                                           










                                                                                                                                                                                                                                                                                                                                                                                                                                                                                                      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7 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237




                                                                                                                                                                                                                                                                                                                                                                                                                                                                                                      6-3.管制刀具的认定流程图



                                                                                                                                                                                                                                                                                                                                                                                                                                                                                                      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1.匕首:带有刀柄、刀格和血槽,刀尖角度小于60度的单刃、双刃或多刃尖刀;2.三棱刮刀:具有三个刀刃的机械加工用刀具;3.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刀身展开或弹出后,可被刀柄内的弹簧或卡锁固定自锁的折叠刀具。

                                                                                                                                                                                                                                                                                                                                                                                                                                                                                                           










                                                                                                                                                                                                                                                                                                                                                                                                                                                                                                      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7 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238



                                                                                                                                                                                                                                                                                                                                                                                                                                                                                                      6-4.户籍登记流程图



                                                                                                                                                                                                                                                                                                                                                                                                                                                                                                      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出生登记:1.《出生医学证明》;2.监护人书面申请、户口簿。

                                                                                                                                                                                                                                                                                                                                                                                                                                                                                                      死亡登记:1.《死亡医学证明》;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1469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239





                                                                                                                                                                                                                                                                                                                                                                                                                                                                                                      6-5.准迁证办理流程图



                                                                                                                                                                                                                                                                                                                                                                                                                                                                                                      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2.工作调动证明的;3.身份证;4.迁出地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1469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240



                                                                                                                                                                                                                                                                                                                                                                                                                                                                                                      7、其他类流程图

                                                                                                                                                                                                                                                                                                                                                                                                                                                                                                      7-1.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裁决流程图

                                                                                                                                                                                                                                                                                                                                                                                                                                                                                                      受理,现场处置,调查取证

                                                                                                                                                                                                                                                                                                                                                                                                                                                                                                      因收集证据,可扣留事故车辆、行驶证,扣押有关物品,对痕迹物证、当事人生理状况等进行检验鉴定。

                                                                                                                                                                                                                                                                                                                                                                                                                                                                                                      检验鉴定结论确定

                                                                                                                                                                                                                                                                                                                                                                                                                                                                                                      制作责任认定书

                                                                                                                                                                                                                                                                                                                                                                                                                                                                                                      死亡事故,需公开调查证据

                                                                                                                                                                                                                                                                                                                                                                                                                                                                                                      接到报警,交警赶赴现场,了解案情

                                                                                                                                                                                                                                                                                                                                                                                                                                                                                                      路外交通事故,参照本流程处理

                                                                                                                                                                                                                                                                                                                                                                                                                                                                                                      10日内,各方共同申请书面调解

                                                                                                                                                                                                                                                                                                                                                                                                                                                                                                      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2日内

                                                                                                                                                                                                                                                                                                                                                                                                                                                                                                      有异议

                                                                                                                                                                                                                                                                                                                                                                                                                                                                                                      有异议

                                                                                                                                                                                                                                                                                                                                                                                                                                                                                                      需要检验鉴定

                                                                                                                                                                                                                                                                                                                                                                                                                                                                                                      尸体检验

                                                                                                                                                                                                                                                                                                                                                                                                                                                                                                      5日内








                                                                                                                                                                                                                                                                                                                                                                                                                                                                                                      非交通事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



                                                                                                                                                                                                                                                                                                                                                                                                                                                                                                      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检验鉴定

                                                                                                                                                                                                                                                                                                                                                                                                                                                                                                      无异议





                                                                                                                                                                                                                                                                                                                                                                                                                                                                                                      简易程序处理





                                                                                                                                                                                                                                                                                                                                                                                                                                                                                                      不需要检验鉴定

                                                                                                                                                                                                                                                                                                                                                                                                                                                                                                      通知医疗部门抢救伤员,通知保险公司、救助基金支付抢救费用







                                                                                                                                                                                                                                                                                                                                                                                                                                                                                                      死亡之日起三日内




                                                                                                                                                                                                                                                                                                                                                                                                                                                                                                      约定检验鉴定完成期限不超过20日,延期需审批





                                                                                                                                                                                                                                                                                                                                                                                                                                                                                                      复印件送达有关当事人

                                                                                                                                                                                                                                                                                                                                                                                                                                                                                                      3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一次为限)





                                                                                                                                                                                                                                                                                                                                                                                                                                                                                                      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通知领取扣留车辆、行驶证及扣押物品




                                                                                                                                                                                                                                                                                                                                                                                                                                                                                                      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




                                                                                                                                                                                                                                                                                                                                                                                                                                                                                                      5日内,执行行政处罚



                                                                                                                                                                                                                                                                                                                                                                                                                                                                                                      当事人收到事故认定书

                                                                                                                                                                                                                                                                                                                                                                                                                                                                                                      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书面申请复核,写明请求事项、理由及主要证据。




                                                                                                                                                                                                                                                                                                                                                                                                                                                                                                      到法院起诉



                                                                                                                                                                                                                                                                                                                                                                                                                                                                                                      无异议



                                                                                                                                                                                                                                                                                                                                                                                                                                                                                                      召集各方当场宣布结论

                                                                                                                                                                                                                                                                                                                                                                                                                                                                                                      30日内作出复核结论(一次为限)

                                                                                                                                                                                                                                                                                                                                                                                                                                                                                                      一方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终止复核

                                                                                                                                                                                                                                                                                                                                                                                                                                                                                                      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因以下原因:一方向法院起诉,或肇事人已被批捕,或简易程序处理,或路外事故的。其他法定原因。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记录在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或中途退出的。

                                                                                                                                                                                                                                                                                                                                                                                                                                                                                                      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调解期限为10日: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开始。






                                                                                                                                                                                                                                                                                                                                                                                                                                                                                                      达成协议的

                                                                                                                                                                                                                                                                                                                                                                                                                                                                                                      未达成协议的




                                                                                                                                                                                                                                                                                                                                                                                                                                                                                                      制作调解书,结案。

                                                                                                                                                                                                                                                                                                                                                                                                                                                                                                      制作调解终结书,结案。




                                                                                                                                                                                                                                                                                                                                                                                                                                                                                                      需重新认定的,原办案单位10日内

                                                                                                                                                                                                                                                                                                                                                                                                                                                                                                      维持的

                                                                                                                                                                                                                                                                                                                                                                                                                                                                                                      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





                                                                                                                                                                                                                                                                                                                                                                                                                                                                                                      到法院起诉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3291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241



















                                                                                                                                                                                                                                                                                                                                                                                                                                                                                                      7-2.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

                                                                                                                                                                                                                                                                                                                                                                                                                                                                                                      流程图

                                                                                                                                                                                                                                                                                                                                                                                                                                                                                                      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1.易制毒化学品购买申请表;

                                                                                                                                                                                                                                                                                                                                                                                                                                                                                                      2.购买者是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提供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复印件;个人提供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有经办人的,还需提供身份证;

                                                                                                                                                                                                                                                                                                                                                                                                                                                                                                      3.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4.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





                                                                                                                                                                                                                                                                                                                                                                                                                                                                                                      (易制毒化学品信息网注册,完善单位信息。

                                                                                                                                                                                                                                                                                                                                                                                                                                                                                                           








                                                                                                                                                                                                                                                                                                                                                                                                                                                                                                      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依法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不予备案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制发《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办理机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

                                                                                                                                                                                                                                                                                                                                                                                                                                                                                                      业务电话:0854-3927016,监督电话:0854-3921521

                                                                                                                                                                                                                                                                                                                                                                                                                                                                                                      适用范围: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权力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242

                                                                                                                                                                                                                                                                                                                                                                                                                                                                                                      2020年县公安局权力事项分类汇总表.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