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2-2638201 | 成文日期: | |
| 文 号: | 发布时间: | 2022-07-14 16:15 | |
| 发布机构: | 文件有效性: |
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机构:
为规范三都县辖区内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机构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守法诚信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一)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各类职业中介活动。职业中介活动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活动,包括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职业介绍信息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人力资源信息服务、组织开展现场招聘会、开展网络招聘、开展高级人才寻访服务等。
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二)职业中介机构不可以为无合法证照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职业中介机构不可以为无合法证照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三)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每年3月份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四)职业中介机构为用人单位介绍劳动者需要进行信息登记。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五)职业中介机构在服务场所应当明示的内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1.营业执照;
2.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3.服务项目;
4.收费标准;
5.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六)职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七)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经备案,不得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八)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备案应提交的材料:
三都县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备案提交材料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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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备案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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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范围 |
1.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2.就业和创业指导; 3.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4.人力资源测评; 5.人力资源培训; 6.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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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提交材料 |
1.《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许可(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备案)(申请)表》原件1份,加盖公章; 2.营业执照; 3.场所、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和场所照片(属于自有场所,提交房产证明;属于租赁场所,提交租赁合同和出租方房产证明或提交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本人申请的,提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其他人员申请的,还需提供被委托人身份证、委托书。 以上材料可以通过信息共享、网络核验等方式核实的,不得再让申请人提供纸质材料。 |
(九)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备案期内应履行的义务:
1.建立用工人员信息台账,于每月初将上月台账更新后交到备案单位;
2.对用工单位招聘信息进行审查。
二、经营性劳务派遣机构
(一)劳务派遣机构未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根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我市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事项现划转至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实施。
(二)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必须具备的条件。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2.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提交的材料。根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4.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5.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6.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四)经营性劳务派遣机构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内,应履行的义务。根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
1.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2.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
3.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4.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5.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
6.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7.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五)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有效期即将届满,劳务派遣单位仍想继续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根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提交3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劳务派遣单位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
(六)务派遣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根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根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继续存续,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设立新公司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七)劳务派遣机构如何办理申请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根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向许可机关申请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已经依法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其社会保险权益等材料,许可机关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办理注销手续。
(八)劳务派遣用工范围及用工比例。根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在此敬告全县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务派遣机构,请合法合规为劳动者介绍、派遣工作,不得有投机行为和侥幸心理;不得发布虚假就业信息和歧视性招聘信息;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同时警告非法从事职业介绍、劳务派遣等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擅自职业中介和劳务派遣业务、未经备案从事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业务以及存在其他违法违规事项的,人社部门将联合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严厉打击,严肃追究当事人的违法责任。
人力资源服务经营许可申请咨询电话:0854-30286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