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县2023年行政复议以案释法案例

发布时间: 2023-09-19 16:40 字体:[]


案例1: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复议范围

——石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人社局行政处理一案


一、案件简介

申请人与三都县某酒吧法定代表人胡某于2022年7月30日签订《酒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包该酒吧经营权,期限为2022年7月20日至2023年7月20日,申请人在承包酒吧期间继续使用酒吧员工至2022年11月。2022年11月14日王某某等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称2022年8月开始在该酒吧工作的22人被拖欠工资共142711元,2022年11月30日兰某某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称从2022年9月至11月在该酒吧工作的22人被拖欠工资共59036元。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并案处理。2022年11月16日和202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两次向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三人社监询字〔2022〕37号)和《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三人社监询字〔2022〕39号),2022年12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回复意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三人社监令字〔2022〕37号),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二、调查处理

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对案件进行审查、举行听证会后,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三人社监令字〔2022〕37号)只是过程性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驳回复议请求。

    三、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是行政处理决定,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三人社监令字〔2022〕37号《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仅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是行政处理决定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该《责令改正通知书》只是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进行告知,没有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所以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撤销三人社监令字〔2022〕37号《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其次,申请人提交“依法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的复议请求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其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也不应当予以审查。

    四、典型意义

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复议和诉讼范畴,行政复议机关应积极引导申请人配合行政机关工作,避免浪费行政相对人的人力物力财力。

案例2:三都县水务局强制拆除妨碍河道行洪违法建筑

——韦某不服三都县水务局行政强制一案


一、案情简介

韦某擅自在三都县水便河(板留村段)左岸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房屋,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到中和镇调查后作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三水停字2022〕16号)并送达韦某。2022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向中和镇人民政府、水维村村委、韦某、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等调查或发函,查实韦某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务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三水行罚告2022〕1号)《水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韦某。2022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水行处决字2022〕1号)并送达韦某,该决定限期韦某于2022年12月20日前自行拆除,恢复河道原状。2023年6月12日,因韦某逾期未自行拆除,被申请人作出《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三水强催告字2023〕1号)限韦某在期限内自行拆除。2023年6月25日,韦某仍不自行拆除,被申请人作出《水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三水强执字2023〕1号),决定强制拆除韦某擅自建在三都县水便河(板留村段)左岸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房屋)。韦某不服,认为修建时没有相关部门通知或要求停止建盖,没有产权证明系历史遗留问题,非韦某之过,且拆除建筑物存在钢架等部分材料是有价值的,被申请人在强拆之后应当作出补偿。

    二、调查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对案件进行审查、举行听证会后,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水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三水强执字2023〕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

    三、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系三都县域内发生的占用河道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故被申请人有权处理该案。关于三水强执字〔2023〕第1号《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方面。被申请人接到案件线索后,依法进行立案调查,经对韦某占用河道建设房屋的事实查证属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等法定程序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次做出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三水停字〔2022〕16号)、《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务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三水行罚告〔2022〕1号)、《水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水行处决字〔2022〕第1号)、《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三水强催告字〔2023〕第1号)、《水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三水强执字〔2023〕第1号)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韦某,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救济的途径,被申请人立案到作出决定过程中的一系列行政行为均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三水强执字〔2023〕第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准确方面。一是申请人在未办理建房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三都县水便河(板留村段)左岸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筑物的事实客观存在,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二是法律适用准确。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违法占用河道建房的客观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其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备行政补偿义务方面。被申请人仅对申请人案涉房屋占用河道的违法行为进行执法,且对案涉房屋及土地没有实行过征收及征用行为,故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履行补偿职责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1.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三水强执字〔2023〕第1号);2.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申请。

    四、典型意义

行政程序作为规范行政权力,是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前提,是衡量政府行政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行政强制拆除是一种损益性行政行为,如果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实施,将对当事人权益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行政执法在促进基层治理上的力度。


案例3:事实认定不清自行撤回行政裁决

——王某辉、王某举不服大河镇政府行政裁决一案

  

一、案情简介

王某辉、王某举与张某宇、张某模因土地纠纷,王某举向大河镇政府申请确权。大河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大府行决2023〕2号《大河镇人民政府关于王某辉、王某举与张某宇、张某模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王某辉、王某举不服该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调查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对案件进行审查、举行听证会后,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府行决2023〕2号《大河镇人民政府关于王某辉、王某举与张某宇、张某模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没有严格依据法定处理山林土地纠纷程序来进行现场勘验,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跟被申请人沟通,被申请人撤回具体行政行为

三、法律分析

根据《三都水族自治县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进行现场勘验,了解确认实际争议界址现状等情况。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组织或者人员协助。现场勘验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当事人、其他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时,应当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笔录,但被申请人未按规定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笔录,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最终只能自行撤回作出的行政行为。

四、典型意义

裁决机关在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避免程序违法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被行政复议机关或法院撤销作出的行政行为。


案例4:事实认定不清自行撤回行政裁决

——杨某全不服大河镇政府行政裁决一案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陈某连因“新田角”坡林地林木权属存在争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对“新田角”坡林地进行确权,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的《三都水族自治县大河镇人民政府关于“新田角”坡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大府行决〔2022〕8号)决定争议地归陈某连管理使用。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二、调查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对案件进行审查、举行听证会后,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府行决〔2022〕8号《三都水族自治县大河镇人民政府关于“新田角”坡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划分争议的证据依据不充分

三、法律分析

根据《三都水族自治县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进行现场勘验,了解确认实际争议界址现状等情况。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组织或者人员协助。现场勘验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当事人、其他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该案被申请人未严格依据争议的实际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最终只能自行撤回作出的行政行为。

四、典型意义

裁决机关在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客观事实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同时应当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来对争议地进行裁决,才能真正做到定分止争,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严格对案件证据进行综合性评判,最终导致自己撤回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5:事实认定不清自行撤回行政裁决

——潘某禹不服大河镇政府行政裁决一案

  

一、案情简介

潘某禹与潘某忠因和平村苕寨三组“老寨”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大河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的《三都水族自治县大河镇人民政府关于和平村苕寨三组“老寨”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大府行决〔2023〕1号),决定以争议地靠南的两块开荒地的东南埂为界,并向东北方向水平延伸,将争议地分为面积相等的两个部分,靠南的部分归潘某忠,靠北的部分归潘某禹,潘某禹不服,向三都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二、调查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对案件进行审查、举行听证会后,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三都水族自治县大河镇人民政府关于和平村苕寨三组“老寨”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大府行决〔2023〕1号)划分争议的证据依据不充分

三、法律分析

根据《三都水族自治县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进行现场勘验,了解确认实际争议界址现状等情况。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组织或者人员协助。现场勘验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当事人、其他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该案被申请人未严格依据争议地实际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直接将争议地一分为二不符合客观事实,最终大河镇人民政府只能自行撤回作出的行政行为。

四、典型意义

裁决机关在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客观事实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同时应当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来对争议地进行裁决,才能真正做到定分止争,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严格对案件证据进行综合性评判,最终导致自己撤回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6:事实认定不清自行撤回行政裁决

——李某培不服普安镇政府行政裁决一案

      

一、案情简介

李某培与李某因土地纠纷,李某培向普安镇政府申请土地确权,要求将“奢隋”东抵坡顶、南抵原界、西抵路、北抵土坎面积约10亩林地使用权归李某培所有。普安镇人民政府认为李某培证据不足,无法佐证其主张。2023年3月3日,普安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我们作出了《三都水族自治县普安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永培与李虎“奢隋”山林土地纠纷确权处理决定书》(普府呈〔2023〕1号)。决定确认本案争议山林归前进村阳冬十二组集体管理使用。李某培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调查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对案件进行审查、举行听证会后,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三都水族自治县普安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永培与李虎“奢隋”山林土地纠纷确权处理决定书》(普府呈〔2023〕1号)的程序不规范

三、法律分析

根据《三都水族自治县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进行现场勘验,了解确认实际争议界址现状等情况。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组织或者人员协助。现场勘验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当事人、其他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该案被申请人未严格依据争议的实际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最终只能自行撤回作出的行政行为。

四、典型意义

裁决机关在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避免程序违法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被行政复议机关或法院撤销作出的行政行为。


案例7:程序违法自行撤回行政行为

——九阡镇某某村某某组不服县农业农村局不予受理一案

  

一、案情简介

九阡镇某村某组与周覃镇某村某组因土地纠纷,九阡镇某村某组于2022年12月13日向三都县农业农村局提交《关于撤销非法越界填写的土地承包证和山林证的申请》,申请撤销周覃镇某村某组相关农户持有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填写的争议地块。经审查,三都县农业农村局以九阡镇某村某组该申请执行主体不明、超过受理时限、不符合一行为一诉求原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行政诉讼“一行为一起诉”原则,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关于九阡镇某某村某某组〈关于撤销非法越界填写的土地承包证山林证的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九阡镇某村某组不服,于2023年5月8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调查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对案件进行审查、举行听证会后,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关于九阡镇某某村某某组〈关于撤销非法越界填写的土地承包证山林证的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并且法律适用错误。经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沟通,最终被申请人自行撤回作出的行政裁决,因行政复议的事项已无存在的事实基础,行政复议机关所审查的对象已不存在,最终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终止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

三、法律分析

一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不规范,作出原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故本案虽距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已超过60天,但因行政机关未告知救济期限且距具体行政行为未超过1年,故仍应当受理。二是三都县农业农村局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超过20年时效的法律规定作为不予受理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条的适用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而不是政府部门。

四、典型意义

本案中三都县农业农村局的法律文书没有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写明法律救济途径,复议救济的时间最终从60天延长到了1年,也警示了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要注意法律文书的规范性。同时在适用该法律规定时要正确理解法条适用的主体,避免因法律适用不当被撤销。


案例8:行政复议机关积极化解行政争议

——杨某师不服三合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

一、案情简介

2022年12月1日,杨某师与叶某泉因挪车问题发生口角,两人在交涉中杨某师扭住叶某泉衣领,导致叶某泉受轻微擦伤,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公(三合)行罚决字〔2022〕1166号)决定对杨某师处200元罚款。杨某师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二、调查处理

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会,最终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的行政行为。故向申请人做好法律释明工作,杨某师意识到自己的问题,主动向复议机关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三、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三合派出所有权作出该处罚决定。本案中,杨某师导致叶某泉受轻微擦伤,其违法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合街道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

四、典型意义

在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应引导申请人从大局出发。确保公正复议的同时,在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多做协调工作,采取和解方式,促使案件协调处理,以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案例9:证据不足作出行政处罚

——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


一、案情简介

2022年12月13日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公(治)字行罚决字〔2022〕1132号),向三都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案经三都县行政复议机关初步评判事实认定上存在争议,若该行政处罚维持根据《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将对处于实习律师考核期间的申请人职业生涯有着不可逆转的不利影响。

二、调查处理

因该案行政复议处理结果影响较大,且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问题,经行政复议机关评判属于重大疑难案件,因此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2023223日,该案经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形成的意见为建议撤销,最终经行政复议机关协调被申请人公安机关将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解决了申请人的燃眉之急,真正实现了行政复议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工作理念,后申请人王某某专程来到三都县行政复议机关,将锦旗送给办案人员表达谢意。

   三、法律分析

该案证据方面没有形成证据链,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问题,无法认定是否实际发生性行为,证据证明力不足,故建议撤销。

四、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确保证据依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避免因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引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

      

案例10:陆某学不服三都县都江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提起

行政复议一案

  

一、案情简介

陆某学与杨某永因土地纠纷,陆某学向都江镇政府申请确权。都江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9月8日作出都府裁处〔2022〕2号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人民政府关于都江镇“常修队大坪砍脚山”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陆某学不服该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调查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后,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都府裁处〔2022〕2号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人民政府关于都江镇“常修队大坪砍脚山”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没有严格依据法定处理山林土地纠纷程序来进行现场勘验,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跟被申请人沟通,被申请人撤回具体行政行为

三、法律分析

根据《三都水族自治县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进行现场勘验,了解确认实际争议界址现状等情况。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组织或者人员协助。现场勘验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当事人、其他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时,应当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笔录,但被申请人未按规定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笔录,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最终只能自行撤回作出的行政行为。

四、典型意义

裁决机关在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避免程序违法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被行政复议机关或法院撤销作出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