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类型:民事
· 办理方式:仲裁+诉讼
· 指派单位:广东省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律援助处
· 承办单位:北京市安博(广州)律师事务所
· 承办人:周睿
· 编写人:周睿
·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民事案件;农民工;确认劳动关系;律师调查令
农民工张某于2000年7月16日入职某公司,任职租赁站建材保管和养护工。自2019年3月起,某公司多次口头通知张某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补偿金额过低,张某表示有异议并向劳监、公安等部门投诉,某公司遂拖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继续表达辞退的意思但又不出具书面通知,在此期间,张某仍继续上班。张某出生于1963年,年近60岁,从2000年入职某公司近二十年一直没有更换过工作单位,其文化程度只有小学水平,如果被辞退,再就业非常困难。近二十年来,张某为某公司工作,全年几乎无休,月薪从最开始的几百元,到2019年也仅有4000多元,省吃俭用也没有什么积蓄。再加上某公司在近二十年里从未为张某缴纳过社保,导致其失业保险金或者将来的退休金都无法领取,因此,张某一旦被辞退,将面临生活无着的困境。
但某公司从未与张某签订过劳动合同,甚至张某手上连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都没有。投诉无果后,2019年5月5日,张某带着焦虑和无助来到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经审查,认为张某拟提起劳动仲裁追讨加班费、确认劳动关系等,属于追索劳动报酬免予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情况,符合《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于2019年5月10日指派北京市安博(广州)律师事务所周睿律师办理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分析案情,认为要解决张某的困境,关键在于补缴社保,在张某缺乏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补缴的关键在于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确认劳动关系。
2019年5月12日,承办律师与受援人张某面谈。承办律师了解到,虽然工作了近20年,但张某并不清楚自己单位的准确名称。张某没有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交社保、公积金,也没有工作证和工牌,仅有近5年的银行工资流水;其负责的工作所使用到的文件极其有限,日常工作仅需使用进出库单,进出库单上的单位名称为某华南公司,跟张某诉称的单位并不同名;张某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没有显示发薪单位名称;唯一的一张考勤表上的单位名称是某公司的简写;其日常工作的地点并非用人单位总部而是下设的租赁站,租赁站没有挂牌。张某自认为所属的“某建第一某公司”或者“广州某建某公司”,其工商注册地址已人去楼空。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和承办律师在国家工商信息网站上查询,发现张某自认为所属的用人单位曾四次更名,且该公司下设多间子公司或分公司,名称的关键字都十分类似。承办律师分析,随着转账支付及各种电子支付形式的推广和应用,在其他证据比较缺乏的情况下,发薪银行可能是一个关键的突破点。而不同银行或者同一银行的不同网点给出的流水内容不尽相同,如果一次查询不能得到期望的结果,应变化网点并向银行申请查询内档有可能获得不同的结果。为了明确诉讼主体,承办律师建议张某去往不同的营业网点多次打印银行流水,因年代跨度近20年,银行系统多次升级,且期间更换过三间发薪银行,经轮番多次查询,取得了近十五年的工资流水,终有所突破,近5年的还显示了发薪单位名称(某公司)。至此,解决了诉讼主体是谁的问题。
随后,承办律师又认真分析案情,劳动争议案件的诉求本来并不复杂,张某案件的特殊性在于,用人单位只是预通知解除,某公司负责人口头通知张某将于2019年3月解约,后又改为将于2019年5月20日解约,始终没有发出书面通知,承办律师需要考虑在劳动关系存续的状态下提出什么仲裁请求才能最有力地保护劳动者张某一方的利益。承办律师认为,虽然是用人单位有意违法辞退,但在尚未取得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主动提出解约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反而有可能无法获得支持,而且也丧失获得赔偿金的机会。基于张某的年龄较大,其本意也并不想解约,鉴于张某仍持续上班的事实,承办律师遂指导张某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表达不同意解约,然后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自2000年7月16日至立案之日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加班费305464元等,这样的诉求既可以尽快解决补缴社保的问题又成功避免不能获得赔偿金的问题,既节省时间又更利于劳动者最大程度争取到实际利益。
2019年5月20日,张某向广州市劳动调解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自2000年7月16日至立案当日即2019年5月20日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加班费305464元等。
该劳动仲裁案件于2019年7月14日开庭。由于此时劳动关系仍未解除,承办律师遂指导张某当庭变更仲裁请求,将5月20日立案之日至7月14日开庭之日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列入请求范围。仲裁庭认为当庭增加的这一个多月的劳动关系应另行仲裁、不予在本案调处,并于2019年9月4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4216号裁决,裁决只确认了近5年工资流水显示发薪单位期间的劳动关系,并且只支持至立案之日,即确认张某与某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其他请求均驳回。
双方均不服仲裁结果并起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张某于2019年9月5日向广州市天河区法律援助处申请一审阶段的法律援助,天河区法律援助处经审查,于2019年9月8日继续指派周睿律师承办本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为鉴于劳动关系在诉讼期间仍然存续,不断延续的期间与原先的期间有关联,应当一并列入请求范围,所以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期间延续至一审立案之日。在一审诉讼期间,用人单位于2019年9月30日口头通知张某劳动关系终止且没有再安排工作也没有再支付工资。由于此时一审未开庭,为避免诉讼时效造成另案追索违法解约赔偿金的障碍,且赔偿金也是要以劳动关系的确认为前提、属不可分之诉,承办律师遂建议张某将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变更至2019年9月30日,并增加了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175012.5元的诉求。
因张某多次往返银行只打印到了近5年能显示工资发放单位的银行流水,其他15年的流水只显示一个代发行账号。为有利于查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办律师在一审期间向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但未获批。2020年5月26日,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06民初38295、4007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张某与某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368元。即判决维持了仲裁裁决关于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2014年9月1日),但判决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延至了2019年9月30日,也按相应期间支持了违法解约赔偿金的诉求。
对于该一审判决,双方均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5月27日,张某再次向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申请二审阶段的法律援助。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经审查,于2020年5月27继续指派周睿律师承办。
为能获取相关证据材料,承办律师向二审法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终于获得批准。随后,承办律师持调查令先后前往平安银行某支行、交通银行某支行、建行某省分行、建行某支行(2间)等共计五间银行调查,调查结果非常有利于张某:一是有发薪单位名称的流水提前到了2005年8月1日,二是发工资的单位均是某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分公司。在此关键证据的基础上,某公司否认自始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显然是虚假陈述。最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1粤01民终14990、14991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某与某公司自2005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但驳回了赔偿金的诉求,理由是未经仲裁前置程序。
拿到胜诉的判决后,承办律师指导张某持判决书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湖北省社保主管部门申请追缴,湖北省社保主管部门对于该跨省法律援助案件高度重视,向承办律师电话了解了案情,依职权要求某公司补缴张某自2005年8月至2019年9月的社保,后公司已于2020年12月完成补缴,至此,已成功解决了受援人张某补缴社保的问题。
随后,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继续指派承办律师承办张某另案索赔解约赔偿金的劳动仲裁案件,该案已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681号裁决,支持了张某的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共计128557元。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向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于2021年3月31日向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经审核于2021年4月1日继续指派周睿律师承办,该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粤0113民初2087号判决,维持了前述仲裁裁决,本案得到圆满解决。
本案受援人是年近六旬的农民工。承办律师抱着对受援人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分析案件情况,确定办案思路,建议受援人通过多次、多网点打印同一银行的流水形式,确定了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承办律师充分运用律师调查令,调查结果让受援人获得了比此前多出9年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最终让受援人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全部获得支持,并在此基础上让公司补缴了所有的社保,解除了受援人未来生活的困境,办案水平高。
· 检索主题词:律师;代理;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法定代理人;车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二审
· 业务类别:民事诉讼
· 法院判决时间:2021年12月28日
· 法院名称: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代理律师姓名:马贵民
· 律师事务所名称: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2020年11月21日18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黑E417XX号临牌长安牌轻型厢货车在明水县S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侯某某驾驶的黑D597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B8XX挂号路飞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迪尔牌玉米收割机相撞,与黑MB8XX挂号路飞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刮,造成刘某某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某某无责任。后死者刘某某家属魏某某、刘某甲就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认为:
一、被告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所有的玉米收割机属于机动车辆。玉米收割机是行走式农业机械,不能离开拖拉机单独工作,只是拖拉机的配套机械,从玉米收割机的结构看有驾驶室、方向盘、仪表盘、发动机、使用油料作为燃料,并由驾驶人员操作,能够在道路上行走。因此具有拖拉机的全部功能,应属于机动车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机动车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按照黑龙江省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约翰、迪尔牌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灯光性能、反光标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意见的依据就是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也是依据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了交通事故责任。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所有的玉米收割机应属于机动车范畴。
二、被告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与杨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第八条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四)拖拉机运输机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九条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七)拖拉机运输机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被告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没有依法对联合收割机进行登记,因此也就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从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第8条规定的内容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必须提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并不单一指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也需要提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才能办理注册登记。据此规定,玉米收割机属于拖拉机运输机组性质,被告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玉米收割机应当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责任人不是同一个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被告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与杨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因《民法典》施行同时废止)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为车辆的使用人,对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某某按次要责任30%比例承担。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万元,车辆损失200元。
五、被告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保险公司以无服务项目为由,拒绝为其承保交强险。2007年1月22日,中国保监会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批准了中国保监行业协会申报的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方案,明确了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基础费率标准。自2007年4月1日起,对凡是申请办理拖拉机注册登记,申领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要查验投保拖拉机交强险凭据,拖拉机、收割机均应投保交强险。被告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如果对收割机投保交强险时保险公司拒绝承保。被告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可以向银保监会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并没有依法行使其权利。被告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没有对收割机申请注册登记。因此就没有投保交强险,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被告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
一、明水县人民法院(2021)黑1225民初436号民事判决结果
1、原告魏某某、刘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746508.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杨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某某、刘某甲1820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0%,即163892.40元,以上合计345892.40元。
2、被告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杨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赔付责任,即18200.00元。
二、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12民终1914号民事判决结果
驳回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上诉,维持原判。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12民终1914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案涉的玉米收割机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是否应适用机动车“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的问题。
玉米收割机是行走式农业机械,不能离开拖拉机单独工作,只是拖拉机的配套机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指的“机动车”包括拖拉机运输机组。根据《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第九条: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在办理注册登记时需提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才能办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的玉米收割机属于机动车范畴,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是清楚的。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黑龙江省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作为投保义务人和杨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黑龙江省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虽主张其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保险公司无服务项目,但黑龙江省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肇事的玉米收割机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根据《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2号)第二条第三款:联合收割机包括轮式联合收割机、履带式联合收割机。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拖拉机运输机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拖拉机运输机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等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联合收割机应当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收割机所有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责任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黑龙江省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作为迪尔牌玉米收割机所有人也是投保义务人,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黑龙江省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将收割机租赁给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作为收割机的使用人亦是侵权责任人,被告黑龙江省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杨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农用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非田间作业,上道行驶时应当积极主动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保障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依法对农用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得予以登记。
· 检索主题词:律师;代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异议
· 业务类别:执行异议
· 法院判决时间:2021 年 9 月 18 日
· 法院名称: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 代理律师姓名:谭良华、谭赛眉
· 律师事务所名称: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
2018年9月17日,谭某驾车搭载柳某等人,在广东佛山市三水区某路段行驶时,与孙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谭某死亡和另外一名乘客死亡、柳某和孙某受伤、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谭某、孙某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柳某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12月20日,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607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李某(谭某之母)、梁某(谭某之妻)、谭若某(谭某之父)、谭小某A、谭小某B(谭某之子女)130373.96元;2、被告孙某赔偿李某、梁某、谭若某、谭小某A、谭小某B617764.68元。此后,李某等人领取了该案判决赔偿款合计748138.64元。
2019年12月20日,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607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88号民事判决),其中一项判决内容为:李某等人在继承谭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柳某332095.43元。
随后,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受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委托,依据柳某申请执行1688号民事判决,向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并据此对李某61780.02元的银行存款及其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
李某不服该执行裁定,以未继承谭某遗产为由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2020年12月23日,该院经审查后以谭某的死亡赔偿款项是遗产为由,作出(2020)湘1382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某的执行异议申请。
李某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涟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2021年5月26日,涟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21)湘138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简称执行异议裁定),以李某的儿子谭某死亡导致的物资损失可以归结为谭某的财产,应以法律规定的非遗产继承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理,清偿谭某债务,认定李某从谭某的死亡赔偿款中分得的10万元应在其分的谭某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由,驳回申请人李某的执行异议请求。
申请人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再次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1年9月18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书,认定原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撤销执行异议裁定。
通过查阅案卷,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原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对李某的银行存款及其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终止执行程序,解除对李某采取的执行措施。
一、原执行异议裁定认定谭某死亡后得到的死亡赔偿款项748138.64元中被扶养人生活费58663元、丧葬费467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12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1006号判决,作为谭某近亲属的李某等5人为原告获得的赔偿款项共748138.64元。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40975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79331.5元;3、丧葬费23392.25元;4、处理丧葬事宜费用6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原执行异议裁定认定李某的10万元应在其分得谭某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
(一)李某从1006号民事判决赔偿款中分得的10万元,均系李某个人财产,并非谭某的财产。
根据1006号判决与上述第一大点所列,该10万元是李某作为死者谭根的母亲,本人所应获得的:
1、被抚养人生活费73985.1元,计算公式为(30198元/年×17年÷5+30198×3÷2)×50%;
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算公式为4000元÷5×50%;
3、死亡赔偿金22014.9元。
(二)本案的执行依据为16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项内容“三、被告李某等五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受害人谭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某332095.43元”,据此,李某等五人只在继承谭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李某未继承谭某任何遗产,不存在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谭某的债务清偿责任。
谭某生前未留下任何个人财产。
李某已以书面形式自愿放弃继承谭根的遗产。
三、执行异议裁定将上述死亡赔偿金归结为谭根的财产,系适用法律错误。
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以及丧失的补偿,具有人身的专属性,不是对受害人自身的赔偿。根据我国有关遗产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事故损害赔偿款性质的答复,案涉死亡赔偿金,系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赔偿给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失,不是受害人的个人财产,更不是受害人的遗产。
四、李某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冻结的61780.02元银行存款,是李某个人财产,是其生活的唯一积蓄,是其生存的基本保障。李某年过花甲,没有工作收入,涟源市人民法院在冻结其银行账户和所有存款同时,亦根据1165号、1166号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李某全家人的所有个人银行账户和所有存款,致使李某在遭受了老年丧子之痛后,生活凄苦无着。涟源市人民法院冻结李某银行账户和所有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李某显失公平。
撤销执行异议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并非死者谭某的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谭某的债权人向谭某的近亲属主张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谭某所欠债务,于法无据。涟源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61780.02元银行存款款项不属于谭某的财产,不能作为执行标的。谭某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属于谭某的债务,但是死亡赔偿金依法不属于谭某的遗产。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是以死者的收入作为依据,其本质并非给予死者二十年工作的劳动报酬,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补偿,是其近亲属的财产,故死亡赔偿金作为执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原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一、死亡赔偿款项是否应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
死亡赔偿款项是否应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在实务中争议非常大。
死亡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丧葬补助费。
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恤金是因死者死亡导致特定人身关系而形成的损失,应当归特定人所有,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这一观点在实务中一般都无可争议。争议最大的主要是关于死亡赔偿金。
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近亲属的,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年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的补偿,是物质损害赔偿,是死者的合法收入,是遗产。还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虽然不是遗产,但是是死者个人财产,应按非遗产继承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理,清偿债务就是处置财产方式之一。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遗产,也不是死者死亡后获得的个人财产,而是死者近亲属的个人财产,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理由是:
1、根据我国继承法关于遗产的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前获得的财产,死亡时或后获得的财产不是遗产。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
2、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3月22日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指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根据该复函可以明确,死亡赔偿金系在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赔偿给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具有专属性质,不是受害人的个人财产,更不是受害人的遗产。
因此,死亡赔偿金既然是死者近亲属专属,就不应视为“遗产”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
二、关于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是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所提出的不同意见。执行程序开始后,如果当事人、案外人认为所执行的标的自己有全部或部分请求权,或认为执行可能影响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纠正已经生效执行文书的错误,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本案中,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裁定不服时,就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撤销了原执行裁定,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本案经历了执行异议、复议、发回重审、再次复议四个程序,但是最终其执行异议依法得到了支持。
本案涵盖了执行异议程序问题和死亡赔偿金的定性问题。本案当事人面对法院执行裁定错误的情况下,通过穷尽执行异议程序,最终被法院支持了执行异议申请。
笔者建议当事人在被法院执行过程中遇到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时,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诉累。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在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时没有委托专业律师,其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内容凌乱,事实表述不清、理由阐述不明,后委托律师后,通过正当的诉讼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 检索主题词:律师;代理;酒店管理公司;新冠疫情;业主;减免租金;非诉讼法律服务
· 业务类别:租赁合同纠纷
· 案件代理时间:2021年9月16日
· 代理律师姓名:曾向前
· 律师事务所名称: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
郴州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开始承租某酒店客房部进行经营,所租赁的238间客房分属171名业主所有。自2020年1月我国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来,当地政府多次出台管控措施禁止或控制人员流动,给酒店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公司亏损严重,以致未能按时按约定向业主支付租金。部分业主多次组织到酒店采取堵门、拉闸甚至打砸酒店设施等方式闹事,地方政府多次组织协商均无效果。
2021年9月16日,律师接受该公司的委托参与业主方就减租免租事项的协商工作,经过不懈努力,最终说服了业主代表和绝大多数的业主,在国庆节前促成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业主方不认可疫情构成减租免租的因素,也不同意提前解除租赁合同。
首先,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业主的利益诉求才能有一定的保障;如果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可以预见的是相当长一段时间里不会有新的经营者接盘,业主的长期利益将受到损害。
其次,新冠疫情给酒店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导致酒店经营亏损是事实,在现有条件下继续经营将造成承租方更大的亏损,因此,承租方在减租免租的诉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选择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是断臂求生的途径。
再次,因新冠疫情原因要求减租免租或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是有法律依据支持的。
最后,吵闹甚至打砸解决不了问题,造成影响社会治安后果的,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甚至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基于以上各点,律师决定打印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条文及相应案例,分头与业主推选出的代表一个一个洽谈、做工作。
经过律师找业主代表以及部分业主分头协商、艰苦谈判,最终取得了绝大多数业主的赞同,决定参照当地政府出台的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减租免租政策,对2020年房租免除六个月;在国家宣布全面解除疫情防控之前,房租减半支付;如在此期间发生政府部门因疫情变化而要求酒店歇业的,以政府文件为准,歇业期间免除房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均确认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属于情势变更的范围。
2020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其中第六条明确:“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
新冠疫情对酒店行业的影响是巨大的,这是一场需要调动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战争,没有人能够置身事外,对于各位业主同样如此。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是稳就业、保民生、促创新的关键市场主体,为应对新冠疫情造成的不利影响,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措施,减免租金也是国家支持受疫情影响小微企业的一项重要举措,能够从供给侧帮助小微企业降低疫情带来的经营冲击,帮助困难市场主体恢复发展、共渡难关。在此前提下,作为业主的酒店客房出租方,和企业共同努力,在保障自己基本利益的同时,适当帮助企业走出困境,才能得到更长远的利益。承办律师从情理法多个角度积极开展说服工作,取得了绝大多数业主的赞同,推动了减租免租协议的达成,既稳定了企业,也稳定了社会,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一、律师在双方争议较大的时候,一定要保持冷静的思维,在做协调工作过程中,要认真分析,依法依理,针对不同性格的当事人要采取不同的说服策略,切忌生搬硬套法律条文;要充分照顾当事人的情绪,从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找到双方的契合点,拉近双方的心理距离。
二、中小微企业一定要重视聘请法律顾问,并支持法律顾问的工作,以尽早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矛盾,尽量避免矛盾扩大化。
· 检索主题词:律师;代理;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
· 业务类别:民事诉讼
· 法院判决时间:2021年12月13日
· 法院名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 代理律师姓名:王炬
· 律师事务所名称: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
广州某公司系一家劳务公司,其在承包衡阳市某商住楼工程后,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何某,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何某承包范围为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壹佰万人民币(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因何某无法租赁足够的钢管、扣件,便请求广州某公司代其租赁了部分钢管、扣件。2019年9月,因该项目建设方资金链断裂,项目不得已停工,项目停工后,广州某公司与何某就完成的工程量形成结算单,结算单明确何某施工期间产生的工程款总额为1793544.27元,扣除扣款项目及广州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外,广州某公司仍有411466.52元工程款未付。在停工后,由于民工工资未支付到位,广州某公司向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代付了300000元。停工后,广州某公司向项目建设方提交了《停工增加费用汇总表》《项目其他增加费用》《项目周转材增加租赁费用》三份表格,向项目建设方主张公司停工损失1763961.17元,但该三份表格上并未明确标注要报送的单位,且不知何故,这三张表格原件竟然出现在何某手中。因项目迟迟未恢复施工,且广州某公司与何某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广州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手持上述三份表格的原件要求广州某公司支付其个人停工损失1763961.17元。
何某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广州某公司向何某支付工程款111446.52元;(2)判令广州某公司向何某支付停工增加费用1763961.17元;(3)判令广州某公司向何某支付建材租金208076.04元;(4)判令广州某公司向何某支付违约金196715.88元。
广州某公司在收到何某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委派其工作人员及法律顾问参加了庭审,因案件事实未查清,法庭组织了第二次开庭,在第二次开庭前,广州某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参与了庭审。
一、广州某公司已按《商住楼工程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何某,甚至存在超付情形,何某诉请的111446.52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
《商住楼工程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上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形式,但在实际施工时,因何某无法租赁到全部建筑器材,在何某请求下,广州某公司代其租赁了部分建筑器材,代付了租赁费582392.57元,在扣除扣款项目及扣除广州某公司代为支付的租赁费582392.57元后,超额支付了485855.88元。
二、何某诉请的停工增加费用1763961.17元不是事实。
何某提供了一份《中泰某某项目停工增加费用汇总表-某某》《中泰某某项目其他增加费用》《中泰某某项目周转材增加租赁费用》用以证实广州某公司与其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支付其176万余元停工损失,但从本案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来看,何某提供的该份证据并不是广州某公司向何某出具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何某所出具的该三份表格签署时间是2019年12月27日,而在何某自己2020年1月17日所出具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在超期费用未定的情况下由某某劳务支付300000元超期费解决农民工工资”。也就是说,在2020年1月17日,何某自认其与广州某公司的所谓超期费还没有确定,足以证明2019年12月27日的这三份表格并不是双方协商后广州某公司应付给何某的超期费(即停工损失)。
2、从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该三份表格是广州某公司向建设方追索停工损失所用,该损失是广州某公司全部五个班组的总损失,并非是何某一个班组的损失。且这仅仅只是广州某公司单方面提出的诉求,不能作为实际的损失依据,而且建设方实际也未对这些损失进行相应的赔付。
3、从该三份表格的内容来看,也可以认定上述三份表格与何某无关。
①该三份表格的总金额为176万余元,而何某班组从2018年8月进场施工到2019年9月停工,十三个月的总工程款为179万余元,但从2019年9月到12月停工三个月时间何某产生了176万余元的损失,超过了其一年时间正常施工的总工程款,明显不可能;②该三份表格在名称上均表述为“中泰某某项目”,《汇总表》上还注明了某公司字样,三份表格中没有任何关于何某班组的文字表述,说明这些表格是整个公司的停工损失总表;③根据《商住楼工程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何某承包的只是脚手架工程,但该三份表格包括了木枋、模板材料等,这些均与何某承包范围无关,虽然这些计费最终为0,但表格中也陈述模板单价调整已经单独报给公司,如果是广州某公司出具给何某的停工损失表,不可能会把这些项目列举在表格之中;④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何某的承包金额为不含税计取,而表格中劳务遣散费有税金3%的内容,这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明显不符,何某作为个人也无法提供劳务费发票;⑤在《其他增加费用表》的备注中有“具体请领导定夺”等内容,这明显表明这份表格是请示汇报所用,具体数额尚未确定,要等领导确定,由此可见,这份表格并不是广州某公司与何某就停工损失的结算;⑥根据何某自己出具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及广州某公司打卡记录来看,何某班组最多时也只有二十余人在现场施工,到2019年5、6月份之后就只有两三个人在项目施工,故不存在遣散费问题;⑦关于何某陈述的给其增加管理费743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作为工地班组管理人员的五个人,人均补偿标准达到将近150000元,月补偿标准为50000元/每人,这完全是一个天文数字,不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发生;⑧关于租赁费用表,也不是所谓的针对何某材料所增加的租赁费用。首先,该表格仅仅是广州某公司向中建某局索赔时的诉求表格,不一定就是实际的材料租赁增加数额;其次,其中防护一栏中总面积为6590平方米,而原被告双方的结算防护只有3300余平方米;第三,该费用表中绝大多数材料均显示超期210天,也就是七个月,明显与停工期限存在很大差异,所以该表格也不能认定为何某应得的材料租赁增加费用。
三、何某诉请的建材租金208076.04元不应支持。
1、何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仍有材料在项目工地使用、广州某公司应继续支付材料租金。何某虽提供了其租赁钢管等材料的证据,但并不能证明这些材料确实用于本案诉争项目,更不能证明上述材料现在还在项目工地使用、广州某公司仍需要支付租金。
2、何某在2020年1月17日出具的《钢管租赁返还承诺书》中承诺 “某某劳务承揽范围内所有钢管由何某统筹,已进场未退还某某钢管租赁单位钢管材(其中钢管34194.3米、扣件31218个)由何某承担,但非正常损耗按市场行规折价抵扣。”也就是说在2020年1月17日,何某已经拉走所有钢管,还欠广州某公司为其代租的几万米钢管和几万个扣件尚未归还给广州某公司,又怎么可能还有几万米钢管在广州某公司处呢?
四、广州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何某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请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广州某公司向何某支付工程款111446.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79元,驳回了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何某服判,未上诉。
(2021)湘0408民初418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州某公司与何某签订《商住楼工程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因何某无相应建设或劳务资质,应认定合同无效。涉案合同虽为无效,但何某对项目脚手架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就已实际施工工程量与广州某公司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款为1793544.27元,扣除其他款项50197.75元后,广州某公司应支付原告1743346.52元,其已支付工程款1331900元,另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300000元,故何某诉请广州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1446.52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何某请求支付停工增加费用1763961.1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中“考虑项目停工外架存在超期费用,经双方友好协商,在超期费用未定情况下…”的表述,以及结合证人证言陈述该汇总表是向第三人申报的停工费用,可以推定停工费用尚未确定。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何某工期约十三个月,产生的总工程款为1793544.27元,而三个月产生的停工增加费用就为1763961.17元,如全部认定为何某的停工增加费用明显不符常理;
对于何某要求广州某公司支付建材租金208076.0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停工增加费用汇总表中也注明“因考虑结构安全,现场的材料无法拆除”,虽可证明汇总表出具时涉案项目工地尚有钢管材料的事实,但何某出具的《钢管租赁返还承诺书》又证明何某统筹钢管材料并承担未退还钢管材料责任的事实,何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涉案项目工地尚有钢管材料的具体数量的情况下,何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何某要求广州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96715.8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商住楼工程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涉案结算单虽未载明结算时间,但在工程停工后广州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农民工工资,结合何某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广州某公司自2020年1月17日向何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广州某公司与何某签订的《商住楼工程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效,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广州某公司与何某签订的《商住楼工程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虽何某在起诉时没有诉请确认该合同的无效,但审查合同的有效性属于法院主动查明的内容。涉案合同虽为无效,但何某对项目脚手架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就已实际施工工程量与广州某公司进行了结算,因此该份合同中的结算条款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二、何某诉请的220万元在证据上存在哪些问题,为何一审判决仅支持了其11万元的请求?
从何某提供证据的形式上分析,乍一看何某起诉220万元的确有充分的理由,尤其是其提供了广州某公司制作的《停工增加费用汇总表》《项目其他增加费用》《项目周转材增加租赁费用》三份表格原件,该证据对广州某公司十分不利,但对何某的证据材料从内容、逻辑及经验法则上进行仔细分析后,发现最主要的问题就在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上,其提供的《停工增加费用汇总表》《项目其他增加费用》《项目周转材增加租赁费用》三份表格来源上就不合法,同时在三份表格的抬头上均表述为“中泰某某项目”,内容上均包含了整个项目的内容,因此在关联性上存在问题。且从何某十三个月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与其提供三个月产生的停工增加费用对比来看,明显不符合常理。正是基于上述一些不合理的情况,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既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提出质疑,同时申请传唤相关证人出庭作证,陈述该三份表格的来源以及实际用途,用以推翻何某的停工损失主张,在代理律师的努力下,一审判决对何某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案的发生与广州某公司在管理上的不规范具有直接关系,广州某公司在制作相应文书时不严谨,未在文书中明确标注要报送的单位,且没有正规的文件送达途径及记录,导致何某违规拿到文书后将其作为证据主张权利,广州某公司却没有直接证据能够予以否认,这从客观上增加了自身败诉的风险。建议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时应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主体,同时应规范项目管理以及文书材料的制作及送达,降低诉讼风险和成本。同时,在承办本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广州某公司最后基本胜诉的原因在于代理律师对证据材料中的细节问题根据经验法则进行合理怀疑,并根据怀疑内容收集证据,进一步查清事实,在庭审中结合证据本身的疑点及新收集的其他证据,充分发表代理意见,并最终得到了法院支持。
· 检索主题词:律师;代理;政府;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
· 业务类别:行政诉讼
· 法院判决时间:2021年12月20日
· 法院名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代理律师姓名:杨自瑞
· 律师事务所名称:湖北三国律师事务所
2015年11月30日,某区政府作出《某区政府关于清河ロ片区(三江ロ)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公告》(2015)4号及《清河ロ片区(三江ロ)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李某的房屋X路X楼X单元XXX室位于该房屋征收范围内。该房屋征收公告称,自公告之日起,房屋征收补偿签约期限为80日。李某与某区政府在房屋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8年5月10日,某区政府向李某送达《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估价房屋建筑面积为66.4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估价价值为347457元。李某未对《房屋征收价报告》提出异议。2018年5月27日,某区政府作出了《某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决定》(樊政决(2018)第号)。该决定中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并对相关问题作出决定,并对没有进行产权登记的与申请人房屋邻搭建的32.65平方米建筑物认为属违法建筑物,且已做出处理,未予补偿。李某不服,遂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认为该征收补偿决定应予以维持,遂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维持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决定,李某不服决定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李某不服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判决,李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审查决定,将本案交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裁定。
律师作为某区政府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程序上合法。某区政府于2015年11月29日依法作出了《关于清河片区(三江ロ)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于2015年11月30日发布了《房屋征收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同时发布了《征收补偿实施方案》。某区政府作出《清河片区(三江ロ)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部门发布的《清河片区(三江ロ)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是在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前提下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某区政府作出《XX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同时,依据房屋征收公告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方案确定的房屋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以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建筑面积或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对其房屋建筑面积进行现场测量)为补偿依据,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后,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主体,按照方案的规定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征收补偿签约期限为80天(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17日)”。在房屋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李某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自征收公告发布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多次找到李某协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但至今仍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8年5月27日,某区政府依法对李某下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三、关于李某提出事实与理由的答复。1、关于李某房改房外搭建房屋的补偿问题。李某所描述的32.65平米房屋已依法处理,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该房屋不存在,故不在此次征收范围内。2、关于李某阳台征收补偿问题。对于李某阳台的征收补偿问题已经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进行了明确。3、关于李某提出的信息公开问题。区政府应依法主动公开的已在政府网站公开,应申请公开的信息因李某未向区政府提出申请,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4.关于李某反映的由于房价上涨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问题。由于李某的诉求严重违背征收实施方案,导致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清河片区正式公告于2015年11月30日发布,李某房屋所在的襄钢5号楼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率加上区位价每平方米约为5225元,此外,还给予15%的建筑面积奖励(每平方米约为783元)、装饰装修奖励(每平方米500元),以上4项合计每平方米约6508元。除此之外还给予3年物业服务费奖励、限时签约奖励、搬家补助等,征收政策优于以往的两改项目。而在公告发布之日,长征东路“XX郡”5393元/m;大庆东路“XX大道”5357元/m;红光路“XX广场”4790元/m。片区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公告发布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综上房价上涨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系由于李某主观原因导致,应由李某自己承担。5、关于李某反映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程序违法的问题。经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获得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有效选票数占被征收户数的半数以上,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XX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试行)》的规定,2015年12月8日,房屋征收部门发布了《关于XX清河片区(三江ロ)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承担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各类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评估工作。因此,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程序是合法的。
行政复议结果为维持该征收补偿决定;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李某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决定,将本案交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驳回李某再审申请。
襄阳市人民政府襄政行复决字〔2018〕136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6行初3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行终3号行政判决、2021鄂行申996号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决4696号决定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区政府拆除李某搭建的32.65平方米房屋的行为,已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为程序违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要求某区政府赔偿其32.65平方米房屋价值及附属物损失、室内物品损失和安置过渡补偿费的请求应否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实施了违法行为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本案中,尽管某区政府拆除李某搭建的32.65平方米房屋的行为因程序问题被确认违法,但综合李某存在未经相关部门规划许可违法占用单位家属院划拨土地搭建房屋且搭建房屋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亦被城管部门下达《违法建设限期自拆通知书》等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李某要求对其搭建的32.65平方米房屋按照合法建筑面积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李某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3265平方米房屋室内物品损失,因李某未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及损害数额,且某区政府提供了案涉房屋拆除的现场录像及照片,证明不存在相关物品损失,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也并无不当。因案涉房屋系未经规划许可搭建,不宜认定安置过渡补偿费,李某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要求某区政府赔偿其32.65平方米违法建筑房屋价值及附属物损失、室内物品损失和安置过渡补偿费的请求应否以支持
本案中,尽管某区政府拆除李某搭建的32.65平方米房屋的行为因程序问题被确认为违法,区政府强制拆除李某房屋存在程序瑕疵问题,区政府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李某亦存在未经相关部门规划许可违法占用单位家属院划拨土地搭建房屋,且搭建房屋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亦被城管部门下达《违法建设限期自拆通知书》等客观事实,李某无权主张以合法建筑进行补偿。法院判决认定李某要求对其搭建的32.65平方米房屋按照合法建筑面积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李某的以合法建筑进行补偿不能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某主张的房屋室内物品损失,某区政府提供了案涉房屋拆除的现场录像及照片,证明不存在相关物品损失,李某同样负有举证责任,而李某并未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及损害数额,法院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也并无不当。
因案涉房屋系未经规划许可搭建,不宜认定安置过渡补偿费,李某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本案从行政复议到一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李某的诉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区政府提出的违法建筑拆除不应赔偿的观点得到支持,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财产权益,对违法建筑的拆除自然不会产生国家赔偿。但建筑本身违法并不意味着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亦随之变成非法财物,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当事人因违法建筑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应当涉及其合法的私有财产。区政府提供了案涉房屋拆除的现场录像及照片,证明不存在相关物品损失,李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而李某的诉求没有得到支持。
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必须详细了解和分析实际情况、相关事实和证据,在熟练运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提供准确的诉讼思路和策略。
· 检索主题词:律师;代理;追偿权纠纷;一审
· 业务类别:民事
· 法院判决时间:2022年3月22日
· 法院名称:伊宁市人民法院
· 代理律师姓名:叶荔
· 律师事务所名称: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
2018年12月23日,原告某砂石料场与被告邢某某签订了沙场劳务承包协议。被告邢某某承包了原告水洗砂生产线的劳务工作,承包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由原告按照生产量向被告支付报酬。该协议第4条第(6)项约定乙方(被告)在承包期内如果操作不当,管理不当导致的安全事故,人员伤亡由乙方自行承担,所有工作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由甲方(原告)负责,社保费用除外。
2019年9月,被告招用其儿子邢小某在原告某砂石料场内从事着沙机的工作。2019年9月8日,邢小某在工作过程中,右脚不慎被皮带绞入砂机造成自身受伤的事故。经当地劳动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进行伤残鉴定为7级伤残。邢小某于2021年6月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7月1日,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裁决原告某砂石料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邢小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83805.56元。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新4024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某砂石料场与邢小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邢小某支付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69101.5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原告某砂石料场)发出(2022)新4024执104号执行通知书。
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签订的《砂场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继而原告方依据合同条款第4条要求被告承担对雇佣的工人在安全事故导致的人员伤亡,自行承担责任的条款没有法律效力。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二、本案争议焦点系源于合同承包经营期间雇佣的邢小某工伤赔偿款项是否应当由砂厂承担。本案的赔偿款项源于工伤赔偿。该赔偿事由已经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和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义务主体为原告方。而工伤赔偿的责任方式法定的责任方。是劳动法法律强制性赋予义务主体的责任不能转让,转让也无效。因此该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是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
三、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又基于该连带责任的规定,向被告追偿。而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连带责任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其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劳动者向承包方或发包方主张权利。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如下。
(一)债务发生的原因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的发生原因各不相同,一般是由相关的法律关系竞合而产生;而连带债务的各债务的发生,通常基于同一原因,如基于同一合同约定,或基于共同侵权行为。
(二)主观目的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各债务人之间,主观上并无共同关系,仅具有客观单一目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并非法律或当事人为担保债权实现而有意设立,其发生纯属偶然,各债务的产生相互并无关联,产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可使全部债务消灭,但这只不过是为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因其他人履行债务而额外收益,才作出这样的认定;而连带债务各债务人之间须有主观的共同目的,相互间发生主观的联系。多数债务人为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及为其债权提供担保而联为一体,各债务均为达此目的的手段,连带债务人中任何一人履行给付就使设定连带债务的目的实现。
(三)法律效力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各债务人相互间因无主观的联系,所以除债权人债权满足的事项外,原则上其他事由只发生相对效力,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而在连带债务各债务人之间因具有主观的联系,债务人一人所生的事项,其效力一般均及于其他债务人。
(四)法律要求不同。连带债务实行法定主义,即法律为限制连带债务的滥用,各国均规定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产生连带债务,否则不得擅自使用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的债务分别基于不同原因而各自独立,其运用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情况酌定,毋庸法律明文规定,更不存在债务人之间的约定。
(五)债务人的责任分担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各债务人相互之间没有主观的共同目的,所以就债务的承担并无分担关系,从而也不发生内部求偿,即使有,也只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而连带债务各债务人相互之间有主观的共同联系,有责任分担关系,从而相互之间存在内部求偿权。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原告依据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债务主体之间互相没有追偿权。因此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追偿事项。
四、本案原告起诉时,邢小某并没有得到工伤赔偿款项。因此本案不具有起诉的条件。在债务追偿条件不成立前,债权人进行追偿的行为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条件。应当对原告予以驳回起诉。
五、对于本案既属于工伤事件,同时对于砂场和邢某某、邢小某来说也属于意外事件。按照诚实守信原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购买意外保险的责任。对于出现的意外事故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依法相应的赔偿责任可由邢小某或者邢某某以另案起诉原告方式处理。
法院酌定原告和被告各承担60%和40%的责任。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15日之内支付原告147640.6元。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关系,人身损害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沙场劳务承包协议的效力认定及本案双方法律关系的定性。二、本案各责任主体及各自承担责任比例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被告邢某某不具有劳动承包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沙场劳务承包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做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第3条第2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原告砂石料厂就刑小某因公受伤事宜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单位人员追偿,故本案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被告方关于本案的工伤赔付是受伤工人邢小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原告承担的法定赔付责任具有不可替代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追偿权行使的法理基础在于追偿权利,人并非责任唯一的最终的承担主体,其因法律的规定或者其他原因代为承担责任后,就其本不应承担或超出自己本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本案中,砂石料厂无视法律的规定将砂场劳务部分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邢某某,疏于履行自己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责任,对工人未尽到安全保障,其对邢小某在从事砂场劳务工作过程中受伤,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砂石料厂和邢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其与原告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该债务因原告一方的履行而消灭,被告方无需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4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应当结合邢小某的受伤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确定损失承担的责任份额。原告砂石料场建设水洗砂,粗砂生产线后将劳务发包给无独立资质的自然人,邢某某对砂场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不到位,且未给邢小某缴纳工伤保险费,邢某某招用邢小某从事砂场劳务对安全生产监管不严,未尽到安全、提醒注意义务。双方对邢小某的受伤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砂石料厂和邢某各自承担60%和40%的责任,原告砂石料厂在向邢小某支付赔偿款后可在40%的比例内向邢某某追偿。其追偿的范围应限于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款项即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369101.56元,不应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执行费,故邢某某应当向原告砂石料厂支付的金额为14764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支出损失5000元以及担保费81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原告砂石料厂就邢小某因工受伤事宜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单位人员追偿,故本案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
本案涉及到在无效承包合同中造成的工伤责任,各方当时应当如何承担的法律依据。在无效合同当中,无论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都应当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对可能发生的事故承担相应的监督职责,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和承包方都应当积极购买工伤保险,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 检索主题词:律师;代理;相邻关系;一审;二审;再审
· 业务类别:民事
· 法院判决时间:2021年8月11日
· 法院名称: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代理律师姓名:李平
· 律师事务所名称: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
王某系衡阳市蒸湘区某栋楼2楼房屋权利人,黄某、李某系3楼房屋权利人,周某和、侯某萍、胡某珍、龙某秀分别系4、5、6、7楼房屋权利人。2020年5月24日,同楼邻居发现黄某、李某家有水溢到楼道中,遂通知王某的母亲和黄某。次日,黄某的亲戚安排专业人员对漏水原因进行排查,经排查系3楼至7楼的卫生间共用下水道堵塞,导致管道污水倒灌至黄某家中,堵塞点在黄某家管道以下十米处,后专业人员从黄某家下水管道开孔对管道进行了疏通,但造成下水管道堵塞的原因不明。因黄某家中积水,导致污水从楼板、墙角缝隙渗入王某家中,造成王某房屋装修、物品等损失。王某家卫生间下水管道系独立安装,未与楼上住户共用。涉案纠纷发生前,王某及黄某、李某均未在家中居住。漏水事件发生后,王某与黄某到社区调解多次未果,故酿成纠纷。2020年10月30日,王某以黄某、李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李某因房屋漏水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054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追加周某和、侯某萍、胡某珍、龙某秀等四人为本案被告。
2021年3月,受援人周某和等四人因年老多病、经济困难到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提供法律援助。区法援中心审查了周某和等四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认为受援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当即受理并指派我所办理该案。
本案一审于2021年3月22日开庭审理,承办律师及受援人周某和等四人共同出庭参加庭审,结合证据及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并向法庭提交了书面代理词。开庭审理后,主审法官背靠背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对调解金额差距过大不能达成一致,故本案调解不能。本案于2021年4月14日一审判决结案。
一审判决后,受援人周某和等四人不服,承办律师在法定期限内为受援人写好上诉状并办妥上诉手续。2021年5月,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据受援人周某和等四人的申请,再次决定受理并指派我所办理该案并指定一审承办律师继续代理。承办律师与二审法院实际承办人多次沟通案情,除继续坚持一审提出的代理意见和观点外,强调了应根据实际情况客观公正认定王某财产损失的范围和金额并详细说明了理由。2021年7月13日,二审法院实际承办人对本案作了开庭问询,承办律师及受援人到庭接受问询并向法庭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本案于2021年8月11日二审判决结案。
二审判决后,王某不服,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并经二审法院立案审查。2021年10月,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据受援人周某和等四人的申请,再次决定受理并指派我所办理该案并指定一审承办律师继续代理。承办律师及时向二审法院递交了指派手续及书面意见。本案于2021年11月14日由二审法院裁定结案。
律师代理周某和、侯某萍、胡某珍、龙某秀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和等四人实施了致使涉案下水管道堵塞的侵权行为。
原告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某某塘八号某单元20*户的房屋是因其楼上30*户下水管道堵塞导致房屋漏水,并因此遭受财产损失。周某和等人的正常用水不会导致该结果,且原告和被告黄某、李某未向法庭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周某和等人实施了与涉案水管漏(漫)水事件有关的侵权行为。
二、周某和等四人没有过错,不应对涉案财产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周某和等人没有在明知下水管道可能堵塞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故意用水,也没有在已经得知下水管道在3楼堵塞后用水。周某和等人在发现漏(漫)水事件后及时通知了原告及被告黄某、李某,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漏(漫)水的地点是被告黄某、李某家,周某和等人不可能越俎代庖将他人房屋下水管道堵塞的情况解决。在整个漏(漫)水事件过程中,周某和等人无过错,不应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本案侵权行为人为被告黄某、李某,且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李某存在明显的过错:其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之前有多次漏水情况发生并将此情况告知黄某,但是黄某、李某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疏通管道治理漏水,原告的陈述得到周某和等人的证实。因为漏(漫)水的地点在3楼,在没有查明下水管道堵塞原因的情况下,应推定为3楼房屋管道堵塞造成漏(漫)水。被告黄某、李某对其房屋负有管理、维修义务,作为与原告上下相邻的邻居,在原告明确告知其水管堵塞导致原告房屋漏水的情形下,被告黄某、李某怠于履行对房屋的维修义务且声称长期不在家居住,疏于对房屋的管理义务和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最终造成本案原告财产损害的结果,有明显的过错。其二,被告黄某、李某在得知管道阻塞漏(漫)水后没有在当晚及时疏通,而是到次日上午才叫人疏通,可以推定正是因为被告黄某、李某没有及时处理才导致出现损害结果或者加大损害结果。其三,据原告所述,其在接到他人通知后,从外地赶回家时正好看见被告黄某的妻弟在大量用水清理包括被告黄某、李某的客厅、卧室在内的房屋卫生,这一行为明显加重了原告的财产损害。根据周某和等人的陈述和被告黄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证实,涉案漏(漫)水事件发生当晚至证人次日上午疏通管道时止,漏(漫)水的范围限于被告黄某、李某家的厨房、餐厅及过道,其家中客厅及卧室没有水。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范围包括了其卧室与客厅的财产损害,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系因被告黄某妻弟的不当处置行为导致原告家中卧室及客厅的财产损失。综合以上三点,因被告黄某、李某的明显过错,导致原告家中财产损害的发生和加大,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法庭应当综合评判本案证据,客观、公正认定原告财产损害的范围及金额。
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中所附的营业执照不是法院委托的评估人湖南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评估报告书因此不具有合法性。评估报告书的结论缺乏客观性。据周某和等四人和被告黄某当庭陈述,自1994年后原告家未进行重新装修,原告有必要对资产损失评估明细表中启用日期从2016年起算的财产进行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所有涉案受损害财产的使用日期应当自1994年开始起算。
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赔偿的范围限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因房屋受损害而需另行租赁房屋居住的租金不是直接损失,不应当计入财产损害范围之内。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金额,其起诉状中列明的月租金、租赁期限与庭审调查中举证证明的月租金、租赁期限不一致,有合理理由认为原告主张的租金并未真实发生。原告在损害发生且对相关证据采取公证等措施固定后,应当及时修复房屋以阻止损害扩大,因此原告主张一年期限的租金损失明显不合理。
一、2021年4月14日,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408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黄某、李某共同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2175.6元,周某和等四人平均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36526.8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2021年8月11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4民终181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黄某、李某共同补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7952.432元,周某和等四人各自补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5964.324元。
三、2021年11月14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4民申146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2020)湘0408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
(2021)湘04民终1810号民事判决。
(2021)湘04民申146号民事裁定。
本案是典型的相邻权纠纷。法律规定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二审判决部分采纳了受援人的上诉理由,对王某的财产损失作了更客观、更接近实际情况、更符合一般人认知和情感的认定,为案件最终处理结果能够得到多数当事人认可奠定了事实基础。
针对老城区的老房子出现的类似相邻权纠纷,房屋所在社区、街道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与义务,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士做好各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尽量做到把矛盾化解在社区,助力邻里之间和睦相处,既能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又能更好地体现和谐社会之美。
· 案件类型:民事
· 申请时间:2020年7月1日
· 审查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法律援助中心
· 编写人:牛娜娜
·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民事;确认劳动关系;自行聘请律师;终止法律援助
徐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前往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位于XX团XX市XX国家沙漠公园,从事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2019年11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徐某某在卸砖时,因铲车操作失误致使徐某某右小腿和右脚处被拖入吊带洞中,随后砖堆倒塌砸在申请人的腿部。申请人受伤后被送至XX团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28日申请人因疼痛难忍铲车司机刘某某又将申请人送至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申请人为:右足多发骨折。经过多次与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沟通,双方就赔偿事宜、劳动关系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徐某某系本地户籍,以打零工为生,现徐某某停工后,无任何生活来源,经济困难,请求法律援助。
第一师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审核材料后,并第一时间指派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陈丽律师代理徐某某确认劳动关系一案。陈丽律师接到指派后,积极与徐某某谈话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整理案件材料、帮助其填写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书,并协助其立案。2020年7月9日,陈丽律师再次与徐某某谈话时了解到徐某某另外又聘请了社会律师一起代理此案。陈丽律师随即告知法律援助中心,并通知徐某某前往法律援助中心办理终止法律援助手续。2020年7月14日,第一师法律援助中心与徐某某做谈话笔录后,决定终止对徐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终止法律援助。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徐某某属于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的情形,故第一师法律援助中心终止对其进行法律援助。
· 检索主题词:以案释法;离婚;法律援助;民法典
· 案例报送单位:龙井市司法局
张某某与李某某于2017年11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丈夫李某某经常对张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张某某曾于2020年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2020年7月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张某某与李某某分居生活至2021年8月,分居期间,张某某独自抚养4周岁的孩子。
2021年8月末,张某某来到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主张与李某某离婚。法律援助中心经过审查,认为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批准了张某某的申请,指派律师为其离婚纠纷案提供法律援助。援助律师会见了张某某,并耐心倾听了张某某的述说,得知至2020年7月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孩子跟随张某某共同生活。同时张某某陈述,2020年起诉之前,李某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张某某曾经报警2次,但是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没有调取报警相关材料。张某某与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向张某某的父亲分多次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总计借款3万元。
援助律师指导张某某依法收集法院在第一次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的证据和借款的证据,并依法到法院、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调取了第一次起诉的庭审笔录及报警相关材料。收集调取证据后,援助律师指导张某某确立了诉讼方案和思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三项诉讼请求:一是判令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是婚生子女由张某某抚养;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是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
庭审过程中,李某某不同意离婚,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称孩子不是他的,所以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并主张张某某向其支付精神损失费3万元,同时提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向8位案外人分别借款共计1.6万元,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但是其提交的7份借款证据上均无张某某本人的签字,也未能体现事后得到张某某追认的事实,李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是否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所以法院对李某某主张的债务未予确认。对于李某某提出要求张某某向其支付精神损失费3万元的主张,因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离婚过错赔偿情形的事实,故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
2021年10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了张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婚生子由张某某直接抚养,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对于李某某主张分割共同债务3万元,虽然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其向其父亲出具的欠条,并由其父亲出庭进行作证,但是人民法院以其证据不够充分为由未予支持其主张。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本案张某某主张李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在庭审时均认可自2019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直到庭审时。张某某曾于2020年3月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李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2020年6月,人民法院作出了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张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也未履行夫妻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2020年张某某曾经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20年6月,人民法院作出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遂支持了张某某的离婚请求,判决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对于张某某提出的婚生子女由其抚养,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的诉讼请求,援助律师认为,抚养权应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基本条件,婚生子现年幼,出生至今大部分时间一直由张某某照顾。保持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更能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法院采信了律师的观点,认为婚生子由母亲张某某继续抚养为宜。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庭审中,李某某主张孩子与其没有血缘关系,故不同意支付相应抚养费,因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也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结合张某某提交的孩子出生证明、户籍登记信息等情况综合认定,李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未予支持其主张。庭审中李某某陈述每月收入为3000元至4000元。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孩子的实际需要、李某某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法院判决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张某某离婚案中法院据以判决离婚的法律规范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沿袭了2001年《婚姻法》第32条关于诉讼外调解离婚和诉讼离婚的规定,增加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作为第五款。援助律师根据受援人陈述的事实及请求,指导受援人收集证据,到相关部门调取有利于实现诉讼目的证据,确定了诉讼思路和方案,根据事实和证据准确适用新增加的法律规定,最后实现了诉讼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