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行政复议以案释法案例

发布时间: 2021-12-27 14:45 字体:[]

明确过程性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某种植有限公司不服某区园林绿化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经营的果园投保了密植果园品种植险。保险期内,投保的果园遭到多次冰雹、大风等自然灾害。损失发生后,申请人认为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过低不符合实际情况,保险公司称理赔金额是以被申请人的现场鉴定意见为依据作出,符合实际情况。为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某公司密植苹果受灾鉴定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正本以及所依据的勘查原始记录、定损标准,以争取其利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向其公开了《意见》复印件,勘查原始记录以属于过程性信息未予公开,定损标准告知其非本机关信息。申请人不服该告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调查处理和法律分析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一是被申请人虽未按某公司要求公开《意见》原件,但向其公开了《意见》的复印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二是关于定损标准,经核实,制作机关为某市农业农村局,为此答复非本机关信息,也无不妥之处;三是勘查原始记录是对涉案现场查勘情况的真实反映,具有确定性,不属于过程性信息范畴,不应以过程性信息为由答复不予公开。综上,行政复议机关撤销了涉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答复。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向申请人公开了涉案现场勘查原始记录。

三、典型意义

从直观上看,本案是一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争议焦点是涉案勘查原始记录是否为过程性信息。对于过程性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为避免公开相关信息,对过程性信息作从宽理解,不仅把条例明确列出的信息作为过程性信息,而且把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信息皆泛化称为过程性信息。在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某公司密植苹果受灾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勘查原始记录实质是带有确定性的信息,并非过程性信息,纠正了被申请人的判断和认定。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本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申请人与某保险公司理赔争议而起,涉及的是《某公司密植苹果受灾鉴定意见》正本以及所依据的勘查原始记录等事项。因而,本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仅在于保护申请人的知情权,而且关系到申请人下一步的维权及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民事争议的解决,具有直接利益的攸关性和迫切性。正是基于此,行政复议机关精确地把握了案件的关键,在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过程性信息规定的基础上,纠正了被申请人的错误理解责令其依法重新答复。而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向申请人公开了涉案勘查原始记录,满足了申请人的需要,通过行政复议较迅速解决了行政争议,避免案件进入行政诉讼给各方特别是申请人维权带来的不利局面。本案的顺利解决充分说明了行政复议要发挥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就要发挥其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能为满足当事人的现实需要、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解决之道和有效方案。


言而有信,保护群众信赖利益

--魏某某、郝某某不服某镇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案

一、基本案情

魏某某系某镇某村村民,郝某某系魏某某之女婿,案涉房屋为该村村东集体土地上的一栋一层建筑物。该村村民委员会曾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经镇、村成员开会协调,承诺魏某某可以在其承包土地上在不超出宅基地面积的范围内建房,解决居住问题,有关手续逐步予以完善。之后某镇政府对郝某某涉嫌违法建设行为立案调查,认定涉案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属于违法建设,并于2021年11月2日向郝某某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2021年11月11日,某镇政府对涉案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魏某某、郝某某不服该《限期拆除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某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

二、调查结果及法律分析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魏某某基于镇政府及村委会所作的承诺,有理由相信其可以先行建设房屋,其建设行为系基于对镇政府公权力承诺的合理信赖而实施,涉案房屋不宜仅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即认定属于违法建设。此外,某镇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建设主体及建设时间进行过调查,且查处过程中没有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现场检查勘验过程存在诸多程序问题,故某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依法予以撤销。

三、典型意义

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相对人基于对公权力行为的合理信赖,其正当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在本案中,某镇政府及某村委会均认可曾承诺魏某某可以在其承包地内先行建设房屋以解决居住问题,并未能就行政复议过程中关于承诺无效的主张提供依据。魏某某的建设行为系基于对某镇政府公权力承诺的信任而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在情势未发生重大变更的情况下不能随意改变。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时指出,魏某某为本村村民,其建设行为系为解决实际居住及户口落户问题,故从切实保障群众居住权益出发,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利益,支持了人民群众“住有所居、民有所依”的合理愿景。与此同时,行政复议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依据程序正当原则,认定本案中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决定或采取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措施之前,未能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未听取其意见;同时,存在现场勘验笔录并未记录检查及勘验的详细情况、勘验示意图所记载的房屋面积与《限期拆除通知书》中载明的面积并不一致,且在未载明被检查人意见的情况下未说明理由、虽然有两位见证人签字但未提交见证人身份证明等情况。因此,行政复议机关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农村住房关涉村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将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放在突出位置,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保障群众合理信赖及程序性权利,切实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房屋没有规划许可,拆除需要审慎判断

--喻某某不服某街道办事处限期拆除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喻某某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某街道办事处发现涉案房屋前搭建有砖混结构一层建筑物(下称“涉案建筑物”),拍照后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笔录中备注“当事人不在现场,现场无见证人签字”并立案调查。某街道办事处向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发出协查认定函后,收到复函显示:涉案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向喻某某询问并制作笔录,某街道办事处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并限期15日内拆除。喻某某以涉案建筑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施行前建造不能认定违法、只是内部装修不需要申请许可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限期拆除决定书》。

二、调查结果和法律分析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喻某某《询问笔录》自述系2012年翻建形成,且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故认可系2012年翻建形成的认定。某街道办事处未能举证证实已经排除不能拆除情形,决定拆除构成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某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检查和勘验,无喻某某或者见证人到场并在相关笔录上签名,导致笔录的取得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和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不符合法定形式,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行政复议机关就相关争议焦点所涉及法规范的适用问题展开系统论述的基础上,撤销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寓普法于救济之中,以办案推动法规范解释之完善,较好体现了行政复议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

关于如何处理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问题,我国城乡规划管理、违法建设查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有规定,设置了分层次、多样化的应对机制。考虑到房屋建筑等不动产关系到群众重大切身利益,相关法规对限期拆除设置了若干前置条件。行政复议机关引经据典,透彻说明需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等各种情形;法规范的适用并非单纯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历史遗留问题”给予正面回应;确认限期拆除需要审慎判断并排除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强调进行现场检查和勘验需要符合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对限期拆除需要审慎判断并排除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予以确认、重述,具有极其重要的实践指导价值。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只有审慎排除了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确认了不存在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能拆除情形,方可决定拆除。基于此基准,认定了被申请人简单决定由申请人拆除涉案建筑物,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

此外,行政复议机关参照司法解释规定和正当程序原则来判断是否程序合法问题,作出“违反法定程序”的判断,别具特色。在我国,司法解释是行政法的重要法源;虽然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缺乏关于正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但正当程序原则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单行法中,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实践中得以广泛承认和援用,已是行政法上的重要原则。行政行为需要接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审查监督,若取证不符合行政诉讼举证要求,程序有违正当程序原则,则该证据应当不予采信,该行为应当认定为不合法。


保安劝架反遭杀害,行政复议维持工伤认

--某公司不服某开发区管委会认定工伤决定书案

一、基本案情

闫某与陈某系某公司保安。2019年6月12日,陈某在值班时因劝阻闫某与保安队长争吵,被闫某持刀伤害致死。经陈某之父申请,被申请人某开发区管委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某所受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工伤。某公司则认为陈某系因采用推搡、羞辱闫某的方式才导致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某是否系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暴力伤害致死。因等待刑事案件结果,涉案工伤认定结果作出时,距陈某死亡已三年之久,且其家境贫寒,家属希望早日获得工伤补偿款,但某公司并未为陈某购买工伤保险,陈某家属还需通过诉讼程序索要补偿款,耗时费力。为实质化解矛盾,防止争议久拖不决,承办人多次与双方沟通,释法说理。最终,某公司与陈某家属签订和解协议,陈某家属获得了满意的补偿,某公司亦认可行政复议决定,各方均未提起诉讼。

二、调查处理和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首先,本案中,陈某被伤害时正值值班期间,发生在值班室内,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两要素。 其次,陈某作为门卫保安员,负有维持公司门口正常秩序的职责,其在闫某与他人在公司门口发生纠纷时进行劝阻、维持秩序,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最后,陈某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有因果关系。闫某系因不满陈某维持秩序的行为,对陈某进行暴力伤害,闫某自述与陈某并无其他矛盾。陈某虽有推搡、辱骂等不当行为,但不能阻却其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典型意义

工伤认定关涉民生,依法、正确和妥善处理此类争议,对维护劳动者权益,营造健康、有序、稳定的用工关系至关重要。“因履行工作职责”强调因果关系要件,即履行工作职责与所受伤害之间要存在一定的相关性,实践中只要所受伤害是在履职期间发生且因履职需要导致的,均可认定存在法定关联性。至于履行工作职责方式是否适当,并不直接影响因果关系能否成立,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所受伤害系因本人故意或者严重过失导致,才有可能构成阻却事由。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立足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从有利于劳动者角度对认定工伤进行理解与适用,依法认定工伤,应予以支持。

行政复议要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需要“取信于民”“便民为民”,着眼于争议涉及的法律诉求和真实诉求,善于探寻化解争议、定纷止争的突破口和着力点。本案承办人全面调查案件事实,充分考量各方需求,依法确定化解方案,确保行政复议调解在法治轨道上运行。一方面查清事实,透彻说理,使得双方当事人在充分预判复议结果的前提下自愿协调化解;另一方面,理顺救济路径,释明法律风险,使得双方当事人结合自身情况确定可接受、可实现的补偿金额。最终,双方达成和解,真正起到了通过能动复议的独特优势,实现胜败皆服、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让每一个老百姓在每一个行政复议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良好效果。

村务公开要“有”,更“应当有”

----王某不服某区政府行政答复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向村委会要求公开村内某别墅“使用集体土地召开村民会议的决议和村委会给办理的审批手续”信息。村委会作出《回复》称:“审批手续”信息不属于村务公开范围,且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所以不予公开;“召开村民会议决议”信息,经查找档案材料未找到,所以该信息不存在。王某对上述答复不服,向区政府提交以村务公开监督为内容的《履职申请》。

区政府将监督申请交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之后作出《告知书》称:村委会不存在“召开村民会议决议”信息;“审批手续”信息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属于村务公开范围。王某对上述告知内容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调查处理和法律分析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涉案别墅楼的用地性质属于宅基地,“审批手续”信息属于村务公开范围;区政府不仅应调查“村民会议决议”信息客观上是否存在,还应调查该信息是否应当存在;相关村务信息应当存在而客观上不存在的,区政府应当对村委会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据此,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区政府《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告知书》并责令区政府对申请人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重新处理。

三、典型意义

村务公开有利于保障农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有利于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及其党风廉政建设。但是因农村违法征占集体土地、不给农民合理经济补偿等问题的客观存在,农民群众申请村务公开进而向行政机关申请监督并就相关行政争议申请行政复议,以此作为维权方式的现象并不鲜见。村务公开情况以及监督机关对该类举报的履责情况已经成为困扰农民群众的“急难愁盼”问题。

实践中,监督机关以及行政复议机关在处理该类问题时,往往陷入政府信息公开的窠臼,仅仅对村务信息进行“是不是”“有没有”“给不给”的审查并作出结论,不对村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反映出的信息合法性、应否存在性等问题作出调查处理,因此常常陷入程序空转,无法真正回应农民群众的诉求、解决农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既不利于保障农民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也无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以及解决一些农村干群紧张的问题。

本案在审理中,强调了两种制度设置的目的不同,村务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两种制度分别保障的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民主监督权和公民的信息知情利用权,村务公开制度要求监督机关对村务信息的内容合法性、客观存在性、应否存在性进行全面充分的调查,对调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即时处理并监督落实。本案审理思路及说理论证具有创新性,从切实强化对村务公开的行政监督的角度,对保障村务公开制度得到真正落实、切实解决农民群众村务公开的“急难愁盼”问题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撤销处罚 自我“辩护”保障合法权益

--赵某不服某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9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自2021年4月24日起,赵某将某小区7号楼1门某室租赁给胡某用于居住,未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进行登记。经调查,赵某称其将该房屋租赁给胡某后,没有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同时提出中介公司人员说他们的网络和公安网是联通的,可以帮助办理房屋出租等手续,不用自己去办理。民警又对承租人胡某进行询问,胡某称其租房后出租方未带其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登记手续,亦不清楚该房屋是否在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了登记手续,且房屋中介公司经纪人表示不需要我们管。2021年8月29日,民警登录北京市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信息采集和管理系统查询,该出租房屋未在该系统内进行出租登记。同日,被申请人某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赵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赵某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调查处理和法律分析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虽以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人施以行政处罚,但根据现有证据,出租房屋所签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由余某(申请人赵某之妻)签署,被申请人未就出租房屋权属情况及合同签署人与申请人关系进行调查,亦未对房屋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就出租房屋登记情况进行询问调查。同时,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要求下并未听取其意见并进行复核。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故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对行政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情节、责任人、危害结果及影响等问题进行查证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执法过程中,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
    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是法律赋予相对人的一种自我“辩护”的重要权利,充分保障相对人行使该项权利对于切实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程序正当具有重要意义。保障相对人陈述申辩权不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同时也是保障相对人法定权利的必然要求,是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延伸。
    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行政处罚过程中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一是有利于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后,更加完整地了解情况;二是有利于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纳、程序的合法性、依据选择、裁量基准的适用等作出更加全面、准确的判定;三是有利于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主观过错归责原则,判定处罚必要性。
    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处罚过程中保障陈述申辩权,一是有利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由于相对人的地位较为被动,保障陈述申辩权可以适度提升相对人在行政活动中的地位;二是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是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延伸,陈述申辩程序保障相对人在案件中有参与表达意见的机会,有助于提高行政行为的正确性;三是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是保障民众行政参与权的必然要求。公众参与是民主政治的重要形式,它既是实现公民权利的途径,也是限制公共权利的手段。
   由此,本案的典型意义即在于,行政复议机关充分保障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利,确保了相对人法定权利与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贯彻落实。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行政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社保稽核权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9日,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事项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反映事项不属于信访事项,现按照行政事项进行处理。同年3月31日,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申请人其反映应急总医院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区社保中心已立案处理,并开展对单位的稽核工作,该单位以与申请人有诉讼为由不配合稽核工作,区社保中心无法核实申请人应缴社会保险费情况。因关于人事关系的案件仍在法院处理中,建议申请人等待法院判决,目前社保中心无法作出稽核结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事项处理意见书》,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调查处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中,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申请人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核查的职责主体应为区社保中心。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反映应急总医院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问题的材料后, 应将材料转区社保中心进行处理,并将移交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行为属于超越法定职权,本机关不予支持。某市某区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事项处理意见书》。

三、典型意义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我国于2010年10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2018年12月该法第一次修订。以该法为基础,国家建立了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减免66万元罚款!行政复议让企业“轻装上阵”

一、案件情况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从事物业管理行业,负责园区多家企业的物业服务,并为企业提供转供电服务。2020年6月,被申请人某区市场监管局在申请人服务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在疫情防控期间,申请人未将5%的电费优惠落实到其服务的企业。被申请人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听证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330186.02元五倍的罚款,计1650930.1元(大写:壹佰陆拾伍万零玖佰叁拾元零壹角)。申请人认为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而被申请人的处罚过重,并未考虑其违法情节轻微,故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复议结果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在为其服务的企业转供电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发现违法线索后,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听证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行政处罚金额问题。鉴于申请人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足额退还电费差价,故能够认定申请人不执行政府定价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均比较轻微,可以裁量减轻处罚。行政复议机关按照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出具行政复议调解书,维持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认定;依法将罚款数额由违法所得的五倍改为三倍即990558.06元。

三、典型意义

行政复议是上级政府或部门对下级政府或部门进行层级监督的重要方式,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是推动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抓手。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需要更加注重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这一核心摆在更突出地位,更着眼于申请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争议涉及实质问题能否得到解决,将调解理念贯彻行政复议办案全程,推动更多行政复议案件向矛盾化解和疏导集中,努力将行政争议解决在早、化解在小。

本案中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并未接受该处罚决定,同时申请人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足额退还电费差价属于未执行政府定价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均比较轻微的情形。案涉行政处罚的金额争议属于具有裁量空间的行政行为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予以调解。

本案申请人为物业管理企业,在疫情情况下,经营状况也面临挑战,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后,申请人表示不接受该处罚决定。案件审理中,行政复议机关主动发挥行政复议调解职能,在查清事实、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遵循自愿、合法、公平的原则,积极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搭建沟通平台,开展调解工作,经多次沟通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最终达成和解,该起行政争议得到妥善处置,解决了群众“急难愁盼”的问题。这也是行政复议机关在疫情冲击经济的严峻形势下,为稳经济稳就业的社会大局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主动为群众办实事、化难题的一个缩影。


依法调查取证 行政复议保障百姓安居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马某某向被申请人某区住建委递交投诉信,反映:窗台高度与竣工备案图纸严重不符,要求责令建设单位将地面标高之上高出的倒坡高度全部铲除,恢复成竣工备案图纸标高,责令建设单位将西侧主卧窗户高度整改。2021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意见》,称未发现西侧窗台高度与竣工备案图纸不符,实际完成面标高与园林景观竣工图基本一致,未发现现场实测外窗规格违反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来信人反映的问题关系民生问题,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高度重视,继续督促建设单位妥善处理。
    马某某不服该处理意见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承办人员为妥善解决争议,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多次沟通了解项目情况,并前往涉案房屋处实地踏勘,与建设单位负责人进行谈话,最终撤销了被申请人所作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二、审理结果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第二项答复仅依据房屋设计单位和景观设计单位出具的说明,未进一步依职权对是否存在不按照规划部门审定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等行为予以调查,对“实际完成面标高与园林景观竣工图一致”的认定也未提交相关佐证材料,该答复内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第四项答复意见,被申请人未准确甄别申请人所表达的真实意思,所作答复内容未针对申请人所提诉求,亦不能予以支持。故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处理意见》的第一项和第三项的答复意见,撤销了《处理意见》的第二项和第四项的答复意见,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问题重新作出处理。
     三、典型意义
   在北京这样一个超大城市里,安居本就是最为重要的百姓民生问题之一,而本案尤具特殊性。本案申请人反映分配的保障性住房现状相当于半地下室,涉及的住房性质为保障性住房,面向的是城市的弱势群体,争议能否通过行政复议得到妥善解决,事关申请人及与之情况相同人群的重大利益,本案涉及事项无疑属于典型的百姓“急难愁盼”事项。
   在本案中,申请人诉称窗台高度与竣工备案图纸严重不符,为更加直观地感受申请人所反映情况是否属实,也为更好查明案情,办案人员驱车40公里前往涉案项目实地踏勘和调查。首先,承办人前往申请人所反映的涉案房屋处,对窗台离地面的高度、窗户高度等予以了测量(室内外均进行了测量),直观感受了从房屋内与屋外的高度。其次,承办人查看了涉案项目经过强审的规划图纸、竣工图纸、园林景观图纸,并对图纸进行拍照取证。再次,承办人对开发单位进行了询问,了解了涉案项目的设计规划及建设情况,着重对涉案房屋消防车道、商业屋面的做法及标高问题进行了调查了解。最后,对案件背景和申请人的根本诉求进行了初步调查,尝试做了调解工作。

查明案件事实是行政复议机关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解决申请人合法合理诉求的前提和基础。本案案情复杂,且涉及公民重大民生问题,最终,行政复议机关撤销了被申请人所作答复,责令其重新进行调查处理,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了老百姓的急难愁盼问题,正是基于本案行政复议机关积极行使调查职权,案件承办人员采取多种措施,主动查明了案件关键事实。


刘某不服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的妻子黄某生前系某县某乡中心卫生院职工,2020年1月26日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始终坚守一线岗位,2020年3月4日突发疾病就医,2020年3月16日经救治无效死亡。2020年3月20日,某县某乡中心卫生院向被申请人提交黄某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申请人不服,于2020年5月18日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8月10日,复议机关作出某复议委复〔2020〕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于3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2020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2020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对黄某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申请人仍不服,于2020年10月29日再次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2021年1月18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某复议委复〔2020〕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于3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某视同工伤。
   二、审理结果
  2021年1月18日,某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某复议委复〔2020〕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于3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三、典型意义
    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发生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这场严峻的疫情防控斗争中,广大医务工作者践行“白衣天使”的初心与使命,临危受命、向险逆行,坚守岗位、默默奉献,为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作出了重要贡献。本案中黄某作为一名疫情防控一线人员,按照防疫工作要求,始终坚守在疫情防控工作岗位,直至突发病情经救治无效死亡,履行了特殊时期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职责。黄某一贯身体良好,突发脑疝、肺部感染等原因死亡,与其连续三十多日坚守发热门诊未回家休息有着直接关联,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在新冠疫情这一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特殊时期,行政复议机关坚持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既合法合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又彰显人文关怀,是对以人民为中心发展理念的深刻践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