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行政复议以案释法案例

发布时间: 2022-12-29 15:15 字体:[]


马某甲、刘某某不服某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

受理决定书案

一、基本案情

2022年5月5日马某甲、刘某某两申请人(夫妻关系)向被申请人某乡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权属争议裁决申请,请求裁决延庆区某乡某村某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为申请人马某甲所有。2022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从第三人马某乙(二申请人之子)处得知,第三人于1988年分家时分到西房,1994年取得院内 271.66 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证件丢失,仅保留宅基地登记卡。该宅基地登记卡由某村村委会出具,未标明四至等信息。2022年5月31日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向延庆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处理结果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案涉宅基地登记卡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效力,并非土地权利证书,且该宅基地登记卡无四至等信息,被申请人仅根据宅基地登记卡便认为案涉宅基地权属明确,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撤销案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三、典型意义

本案澄清了宅基地登记卡在明确宅基地产权归属方面的法律效力问题,其是通过行政复议切实解决群众在行政争议领域“急难愁盼”问题的代表性案件。行政复议工作质效应以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为目标,不断向群众传递行政复议便民为民的温度和监督纠错、定纷止争的力度。农村宅基地是保障农村村民安居乐业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宅基地权属争议纠纷往往持续时间长并牵涉农民根本利益,是影响农村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依法明确宅基地权属是预防和化解矛盾的基础。

本案行政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规范,从法律层面明确村委会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职权,其所出具的宅基地登记卡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效力,不能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凭证。本案行政复议机关既直接回应了复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同时也对广泛存在的农村宅基地确权纠纷提供了解决样板。

尤其值得说明的是,农村宅基地确权纠纷较为复杂,且多存在时间跨度长、蕴含历史遗留问题;混杂邻里关系、亲属关系以及宗族习俗等多种要素。本案行政复议机关借由村务管理中所使用的宅基地登记卡,通过厘清宅基地登记卡在宅基地确权方面的法律效力,明确了宅基地确权的法律路径,将与村务管理相牵连的宅基地权属纠纷转化为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法律判定问题。化繁为简,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宝贵经验,凸显出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功能价值,有利于实质性化解争议、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某不服某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案

一、基本案情

2022年6月6日,被申请人某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宿迁市12345政府热线服务中心转至的群众投诉,投诉人为宿城区某小区业主,反映邻居私自将两家门口公共区域封闭成自用空间,投诉人的空调外机安装位置也被围建在内,要求予以拆除违章建筑。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在业主门前一处空调机位和楼栋漏空公共区域,用彩钢瓦、铝合金和玻璃封闭成一个约5㎡的建筑空间。次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6月14日,该处封闭空间被拆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拆除案涉区域程序违法,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二、处理结果

复议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确实存在程序瑕疵,其实施违章建筑拆除行为,未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未履行催告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复议机关要求其积极组织化解工作,并在今后的执法工作中保证执法程序的公正。行政机关也表示在今后的执法活动将高度重视程序工作,从源头上减少不必要的行政纠纷。该案最终化解成功,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三、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占用小区门前公共空间搭建违章建筑的情况常有发生,行政机关查处违章建筑要坚持合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既要求做到执法行为实体上的合法性,同时要求做到程序合法。虽然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已将“程序正当”列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但大部分的行政执法机关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长期影响,加之现阶段行政程序方面的立法尚不完善,部分行政执法人员程序意识不强,执法中违反正当程序的情况仍时有发生。本案系典型的拆除违章建筑程序不合法行为,复议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本着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目的,及时向行政机关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机关采纳复议机关的意见,积极与当事人协调,明确矛盾根源,反馈案件进展情况。复议机关也多次组织调解,进行现场调查。该案最终实质性化解,以撤回终止的方式结案。复议机关以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的方式促成行政争议实质化解,既发挥了行政复议监督职能,也体现了“复议为民促和谐”的本质要求。

臧某不服某街道办违法建筑拆除行政强制案


一、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17日,某区某街道办事处生态环境和建设局对申请人臧某作出《拆除通知》,内容为“臧某:你单位(个人)在某村某组,建违建房间,计664平方米,未有建房许可证,属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于2021年11月22日前自行拆除,否则依照程序强行拆除,后果自负。”申请人因对该《拆除通知》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拆除通知》。

二、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某街道生态建设局作为被申请人的内设职能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拆除通知》,法律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本案中,复议机关经审理后认定,某街道办事处以其内设机构作出的该决定超越法定职权,某街道生态建设局作为某街道的内设职能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拆除通知》,该行为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故某街道办事处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同时该《拆除通知》也存在错误适用过期废止法律的问题,决定撤销该《拆除通知》。

三、典型意义

“法无授权不可为”,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街道办事处,并无法律法规赋予其拆除违建相关行政强制的职权,本案中,某街道属于城市规划区域内,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违建执法的相关职能,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被申请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于2008年1月1日废止,《拆除通知》引用已废止的法律,也存在适用依据错误的问题。查处违法建设的主体及程序均要合法。该街道办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没有弄清楚自身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即行使行政执法职能,导致出现超越法定职权情况的发生,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负面影响。为避免类似行为发生,复议机关在作出撤销的复议决定同时向该街道办发出《行政复议建议书》,建议该街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关于行政执法权力清单和相关法律法规学习培训,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房某等7人不服某街道办事处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8月,由于Y小区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的条件,在某街道办事处的组织下成立了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2021年1月10日,某街道办事处及Y小区所在X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到Y小区业主房某等15人联名邮寄的首次业主大会申请材料。X社区居民委员会将申请材料转交物业管理委员会,由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开展相关筹备工作。后因未能在筹备组组成之日起90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导致筹备组自行宣布解散。2021年10月15日,Y小区18名业主再次联名向某街道办事处以及X社区居民委员会邮寄了首次业主大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其中包括该小区1589名业主签名或电话认可的支持成立业主委员会签字表。某街道办事处与X居民委员会于次日收到上述材料,但某街道办事处60日内并未再次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也未向申请人说明具体理由。申请人认为某街道办事处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22年1月5日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处理结果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规定,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本案,复议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行政复议意见书》,敦促被申请人严格依照《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协助Y小区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设立业主大会、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后被申请人按照行政复议意见书的要求履行了相关职责,申请人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实现了“案结事了”。

三、典型意义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某街道办事处对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可给予指导与协助。这些指导与协助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指导,行政指导因其不具有羁束力和强制力,通常情况下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复议机关虽可以认定该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但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主渠道作用,让纠纷化解在复议程序中,实现“案结事了”,通过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的方式敦促行政机关履行指导和协助职责,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卢某等5人不服某水利局信息公开答复案


一、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12日,申请人卢某等5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人系某湖泊生态林场水面、塘口的养殖户,多年来在此依法开展养殖经营活动,其所经营水域现面临征收,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申请人特申请书面公开如下信息,请提供复印件并书面答复:1.针对所涉水域征收规划;2.案涉项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安置补偿协议;3.案涉项目征收安置补偿款足额到位证明、专项存储情况、到位情况。”11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经检索明确案涉水域为国有性质,遂于12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经检索,你们所申请水域为国有性质,不存在征收行为,故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未制作或获取并保存相关政府信息”,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二、调查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查找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案涉项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已由被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在信息公开答复中明确指引至被申请人处获取,且相关补偿安置内容能够体现在申请人制作的《某湖泊退圩还湖征迁工作实施方案》中,被申请人仅以案涉水域为国有性质,不存在征收行为为由,称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未制作或获取保存相关政府信息,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重新答复。

三、典型分析

政府信息公开是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重要体现,案涉水域实施某湖泊“退圩还湖”工程,该工作开展与一定数量群体的切身利益相关,案涉项目安置补偿方案属于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在开展上述工程的过程中实际上制定了相关实施方案,且案涉信息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对该信息是否属于应主动公开进行甄别,径行以其未制作或保存案涉信息为由告知申请人,内容不妥,复议机关对此类案件的直接纠错体现了行政复议的内部监督作用。

某工贸公司诉某开发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案



一、案件简介

2021年7月某工贸公司向某开发区管委会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相关信息。2021年7月24日该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中告知某工贸公司对答复不服的救济途径。某工贸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收到该答复书,于2021年9月6日向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工贸公司提交《行政复议撤回申请书》,县政府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决定终止行政复议。2022年2月21日,某工贸公司再次就某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于2022年2月28日受理,2022年5月23日以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工贸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某工贸公司除提起行政复议之外,还于2022年2月18日向宿城区法院邮寄起诉材料,要求确认某开发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宿城区法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

二、调查处理

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非复议前置的行政争议,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行政复议也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当选择行政复议途径,又选择行政诉讼途径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如先立案的机关是复议机关,则在法定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只有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当事人不服该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具有管辖权。本案中,某工贸公司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某县政府申请复议,经县政府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后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向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某县政府先于法院立案受理。对此情形法院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宿城区法院遂裁定驳回某工贸公司的起诉。某工贸公司不服,向宿迁中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依法驳回某工贸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三、典型意义

原则上,除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外,行政争议的救济途径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先申请复议的,在复议期间,诉权不能行使。也就是说,当事人虽然享有自由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但是权利行使仍然受到法律的制约。具体到本案中,在某工贸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并且复议机关已经立案受理的情况下,法院对工贸公司的起诉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现实中,有部分当事人认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是救济途径,期望通过采取“两条腿”同时走路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属于对法律的误解。本案阐述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法律关系,为当事人正确行使救济权提供参考,减少不必要的诉累。

韩某某复议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

一、案情简介

2021年9月24日,申请人韩某某在某县购物商场购买商品,结算后发现该商场存在分票四舍五入的情况,其购买的散称灰枣,称重0.132千克,单价52元,应收价款6.86元,商场实际收款6.90元。申请人认为该商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明码标价的规定,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遂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之后到该商场核查,发现商场确实存在分票四舍五入的情况,同时在收银小票上注明“因系统分票四舍五入如需找零请到总台办理”字样。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商场下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商场向韩某某退还多收取的4分钱,之后再次到商场检查履行情况,商场称已联系韩某某退款,但韩某某未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商场违法情节轻微,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不立案决定告知了韩某某。

申请人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不立案告知,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履职,商场的行为不符合不立案条件,于是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不立案告知并责令重新处理。

二、处理结果

在案件审理中,通过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对办案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发现本案的焦点问题有: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告知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购物,因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多付价款,其举报行为应认为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的处理结果,是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不应以举报答复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不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举报该商场存在违法多收钱的行为,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时也确认了被举报人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该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综合考量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决定是否立案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仅责令被举报人退款,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危害后果以及改正情况均未核实清楚,便以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明显属于“主要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不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立案决定,但是该条规定的是不予处罚的情形,而是否立案是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的,其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另外,省司法厅印发的《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中也对违反明码标价行为不予处罚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所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立不立案决定,不可随意自由裁量。

综合以上情况,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立案告知,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事项不断增多,市场监管部门面对蜂拥而至的职业打假人群体有时会疲于应对,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时就会出现履职不到位的问题,复议、诉讼案件也随之增多。法律赋予了公民投诉举报的权利,职业打假人虽然主观目的是追求奖励等利益,但同时其在打击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净化市场不良风气方面确实发挥了不容忽视的作用,市场监管部门作为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履职调查,不应因为是职业打假人就消极对待投诉举报,不能在依法行政上“四舍五入”打折扣。具体到本案中,商场收款“四舍五入”确实违法,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商场只是多收了申请人几分钱,而申请人却想通过举报获得大额赔偿,于是在未全面调查的情况下便做出不立案决定,一方面在依法行政上打了折扣,另一方面也会纵容违法行为,对法治政府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都会产生不利影响,应予以纠正。

《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纠错机制,是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抓手。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复议案件过程中通过履行全面审查的职责,强化监督作用,及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倒逼行政机关不断增强依法行政意识,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升政府公信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对举报查处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反被驳回,法院:撤销

一、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等人于2022年5月20日向地方区国土资源局提交《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请求区国土资源局对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建设项目B7投资项目集中商业A、B、C区的建设行为进行查处。2022年6月6日,区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周某等人作出《关于<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的答复书》。2022年8月8日,某市行政机关收到原告周某等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其后,市行政机关先后作出《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及《行政复议复原审理通知书》。

2022年10月20日,区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同年,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关于<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的答复书》为区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举报线索调查处理结果的告知,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畴,决定驳回原告周某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2022年12月10日,原告周某等人收到市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因不服该复议决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二、调查处理

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系市行政机关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也就是说,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

回到本案,原告周某等人确系某建设项目A区、区B和C区商铺的买受人,则其是违法建设行为的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举报,其投诉举报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对案涉答复行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因此,市行政机关直接认为案涉答复行为系对原告举报线索调查处理结果的告知,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三、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计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计划的行为。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具体到本案,原告周某等人是商铺的买受人,亦是违法建设行为的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举报,其投诉举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案涉答复行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韩某某不服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一、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27日,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出警处理申请人韩某某与郭某某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发现申请人驾驶的“圣岳”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架未予固定,固定装置板可以翻转,遂按简易程序决定对其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韩某某不服,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调查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与其相同类型车牌照的安装照片,证明其所驾挂车号牌固定板可翻转系车辆生产制造厂家设计所为,且同类型的挂车悬挂号牌均相同;同时该车主车、挂车年度车辆审验合格,未检测出号牌安装的违规行为,不存在故意不按规定安装牌照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供的用于决定处罚的证据,仅证明了申请人所驾“圣岳”牌挂车牌照的固定板解扣后可上下活动翻转的事实,并无其他直接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达到确凿、充分的标准,且不能排除和抗辩其他合理的证据和诉求,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主观故意。2022年3月14日,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三、典型意义

证据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是法律程序的基石,是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保障。近年来,证据在行政处罚中的基础性作用日益凸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只有基于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才能保证认定事实符合客观实际,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本案中,虽然“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不在行政机关而在行政相对人,但行政机关可以在行政处罚中主动调查,因为相对人一旦提交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将面临被撤销的风险。本案中,行政机关用于支持处罚事实的“关键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未能达到确凿、充分的标准,没有考虑到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因素,不能排除和抗辩其他合理的证据和诉求,最终被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任某某不服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任某某的房屋坐落于某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范围内,该房屋共两层,第一层为营业用房,第二层为住宅用房。2017年7月,某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出具《住户房屋评估表》显示申请人房屋所在一层性质系营业用房。2017年10月,某县住建局根据测绘报告确定的面积,参照相关补偿标准,测算出申请人房屋货币补偿款共计1423546元(其中包括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28555元),并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申请人配合完成房屋征收并领取房屋征收补偿费。2019年8月,审计组发现申请人在签订协议前营业执照已注销,某县住建局遂与申请人协商退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28555元。因协商未果,某县住建局作出《行政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退回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审理结果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某县住建局与任某某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已于2018年3月6日履行完毕,任某某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积极配合,某县住建局无证据证明任某某对营业房认定错误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任某某在签订补偿协议前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且某县住建局在2019年12月的民事诉状中称,任某某没有过错,责任在于某县住建局。事实上,任某某被征收的房屋所在一层是营业用房,某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评估也是营业用房,作为善意的任某某有值得被保护的信赖利益。原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明显不当,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书》。

三、典型意义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本案中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并向被征收人支付房屋征收补偿金(包括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之后又向被征收人作出行政决定书要求退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违反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通过对被征收人第一层房屋经营状态的认定,行政复议机关撤销了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了诚信、法治政府建设,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本案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应用,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