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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 类型 |
事项 编码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 依据 |
承办 机构 |
追责对象 范围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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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行政审批服务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行政审批服务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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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法律援助人员违法收取财物的处罚 |
第四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返还受援人及其亲属的钱、物,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行政审批服务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行政审批服务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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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基层工作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基层工作管理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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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基层工作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基层工作管理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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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罚 |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发布)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行政审批服务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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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处罚。 |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发布)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行政审批服务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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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检查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三十四条 |
基层工作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基层工作管理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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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检查 |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 |
行政审批服务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行政审批服务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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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其他类 |
对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的初审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发布)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发布)第十六条 |
行政审批服务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行政审批服务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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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其他类 |
对律师违法违规执业被辞退除名处理的备案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可以将其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三条 |
行政审批服务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行政审批服务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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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其他类 |
对被撤销许可、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六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
行政审批服务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行政审批服务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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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其他类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初审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
基层工作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基层工作管理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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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其他类 |
对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初审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十一条: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十一条 |
基层工作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基层工作管理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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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其他类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及修改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的审查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十条 |
基层工作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基层工作管理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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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其他类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解除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备案、调解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请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解处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
基层工作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基层工作管理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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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其他类 |
对个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2年发布)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2022年修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二)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三)支付法律援助补贴;(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情况,合理指派承办机构。承办机构接受指派后,应当及时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三)因其他紧急情况,不及时处理可能引发严重后果;(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 |
法律援助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行政审批服务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