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府行复﹝2022﹞28号
申请人:杨X奎,男,布依族,身份证号码:522XXXXXXXXXXXXXXX,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大河镇。
代理人:杨X行,身份证号码:522XXXXXXXXXXXXXXX,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大河镇,系杨X奎之子。
被申请人:三都水族自治县大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洪福,职务:三都水族自治县大河镇镇长。
第三人:杨X荣(原第三人杨X全大儿子,杨X全已逝世),男,布依族,身份证号码:522XXXXXXXXXXXXXXX,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大河镇。
第三人:杨X雄(原第三人杨X全二儿子,杨X全已逝世),男,布依族,身份证号码:522XXXXXXXXXXXXXXX,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大河镇。
第三人代理人:王X娣,身份证号码:522XXXXXXXXXXXXXXX,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大河镇,系杨X全儿媳。
申请人杨X奎不服被申请人大河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的大府行决〔2022〕4号《三都水族自治县大河镇人民政府关于和平村熬寨八组“交线湾”坡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事项: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大河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的大府行决〔2022〕4号《三都水族自治县大河镇人民政府关于和平村熬寨八组“交线湾”坡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府行决〔2022〕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以来,集体将本组的“交线湾”坡林地发包给申请人承包管理使用,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三都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给申请人颁发了《土地经营证书》确认了申请人对土地林地的承包使用权。2020年7月申请人“交线湾”横路砍上树木被第三人大儿子杨X荣砍伐侵占栽茶苗面积约1亩,经反映到和平村委调解无果。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大河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问题,被申请人在事实调查不清的情况下作出了大府行决〔2022〕4号《处理决定》,应予撤销。二是第三人伪造材料。第三人《林权证》记载“东至山”、“南至山”、“西至山”、“北至山”。“东至山”与黄忠益山为界,“南至山”与七组杨X坤山岭为界,“西至山”与申请人山“东湾直抵峰”为界,“北至山”与杨X周山为界。第三人“西至山”已找不到山的对应地标是杨X勇的茶地。申请人《林权证》记载“东湾直抵峰”(长田岭岗坡头),“南至路”(丫讲的路),“西至路”(走交线老路),“北岩头直上”(返至交线老路)。申请人东路砍下与杨X周为界,路砍上与第三人为界,南与七组杨X坤岭为界(峰至丫讲路),西与杨X付山以沟为界(交线路),“北岩头直上”(返至交线路为界),申请人东是峰,南(丫讲路),西(交线路),北(岩头)四个点连接,四抵清楚,以证记载为准,不是第三人称“交线湾”山杨X付自己分,其下二户来分,以路为界,是歪曲事实,为什么申请人证上是“东湾直抵峰”不是“湾直抵路”?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不法主张,提供《农村土地承包证》和《证明》,这些证明材料纯属自己伪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深入调查知情相关群众,在有证可依的情况下,轻信第三人,将申请人“东湾直抵峰”以岭倒水至(丫讲)路路砍上林地判给第三人,被申请人的处理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不服,为此特向三都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予受理,并作复议,感谢不尽。
被申请人称:答辩人作出大府行决〔2022〕4号《处理决定》的依据如下:一是被答辩人提供三都县人民政府1998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上载明序号为18地块为“交线湾”,类别为“山”,面积(亩)为“0.2”,其地块四至:东至为“湾直抵峰”,南至“路边”,西至“-”,北至“岩头直上”。经现场勘验,其东、西至在争议地及附近均无法找到相应的地标,南至“路边”与现场指认的“岭岗”不符,北至“岩头直上”与现场指认的“下横路(往交线寨子老路)”不符,被答辩人提供的书证上载明的四至在争议地找不到相对应的地标、与现场指认的四至也不相符,因此答辩人认定被答辩人无法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明材料。二是杨X全(第三人之父)提供三都县人民政府1998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上载明序号为18地块为“交线湾”,类别为“山”,面积(亩)为“交线湾、老毛冲、银脚、白家坪坡头四幅共0.5”,其地块四至为东至“山”,南至“山”,西至“山”,北至“山”。在争议地及附近能找到东、南、北至相对应的地标,西至“山”找不到对应地标,现场指认西至为“杨X勇(杨秀池之子)地”与书证不符。经现场勘验,争议地及附近的西面仅有杨X勇的地,再无其他地块,根据农村地区有将茶叶地称为茶山的习惯,故其书证上的西至“山”实际应为西至“杨X勇茶叶山”。因此,第三人的书证四至均可在争议地及附近找到相对应的地标,该书证可以作为本案争议确权的依据。三是和平村村委出具的《证明》未能说明争议地的归属问题,同时也无法考证证人证言与被答辩人的利害关系,故不能将此《证明》作为本案争议处理的参考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林地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三都水族自治县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材料加以证明,证明材料应当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是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主要证明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包括《不动产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第三十一条:“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明材料的,争议的山林土地权属原则上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明材料的一方”的规定,答辩人作以下处理决定:本案争议林地归杨X全管理使用。以上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三都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证人证言等为证。
第三人杨X荣、杨X雄未在规定时限内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同属大河镇村民,争议地位于双方居住地西北约500米处,位于申请人“交线湾”坡林地的南面(第三人“交线湾”坡林地的西面),小地名:“交线湾”,四至范围:东抵横路下坎的岩嘴直上到岭岗、南抵岭岗、西抵丫讲杨X勇茶叶地边,北抵上横路,面积约1亩。申请人和第三人关于“交线湾”坡山林一直未有争议,2020年12月7日,因第三人杨X荣夫妻采伐争议地上的部分林木种茶而引发纠纷,经和平村委会调解未果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确权。
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期,三都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申请人,在该证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上记载有序号为“18”的栏目:地块座落或地块名称为“交线湾”,类别为“山”,面积(亩)为“0.2”,地块四至的东至“湾直抵峰”、南至“路边”、西至“-”、北至“岩头直上”。保存于三都水族自治县档案馆的《三都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杨X奎户)未记载有“交线湾”。经被申请人现场勘验及本机关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其四至的东、西至在争议地附近无法找到与之相对应的地标,而南至“路边”与其现场指认的“岭岗”不符,北至“岩头直上”与其现场指认的“下横路(去交线寨子老路)”不符。
同时期,三都县人民政府还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杨X全(第三人之父),在该证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上记载有序号为“11”的栏目:地块座落或地块名称为“交现湾”,类别为“山”,面积(亩)为“(交现湾、老猫冲、银脚、白家坪坡头上四幅共)0.5”,地块四至:东至“山”、南至“山”、西至“山”、北至“山”。保存于三都水族自治县档案馆的《三都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杨X全户)记载有“交线湾”,地块四至:东至“山”、南至“山”、西至“山”、北至“地边”。经被申请人现场勘验,其四至的“东至山”应为东至黄忠益山、“南至山”应为南至七组山、“北至山”应为北至杨X奎山,可在争议地内找到与之相对应的地标,而西至“山”与其现场指认的西至“杨X勇(杨秀池之子)地”不符。但争议地的西面仅与杨X勇茶叶地接壤,再无其他人的山,故其证上的“西至山”应为“西至杨X勇茶叶山”,所以,被申请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四至均可在争议地附近找到与之相对应的地标,故该证可作为本争议案确权的依据。
另查明:经本机关现场组织双方当事人再次指认现场,申请人之子杨再行指认的“交线湾”四至范围包含案外人杨X森、杨X勇管理的土地。
以上事实有纠纷调查询问笔录、山林纠纷现场勘验图、山林四至范围图、山林茶地位置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都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三都水族自治县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处理,其中重大或者特殊争议可以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自治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处理应由镇人民政府处理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本案系个人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故被申请人有权处理该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府行决〔2022〕4号《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府行决〔2022〕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准确。
关于大府行决〔2022〕4号《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方面。被申请人在受理确权申请后,向争议双方收集并核实证据、组织现场勘查、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调查取证,并在组织调解未果后,最终作出的大府行决〔2022〕4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大府行决〔2022〕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准确。一是大府行决〔2022〕4号《处理决定》事实调查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申请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填记的“交线湾”山林四至中,虽然东至和西至在争议地附近未能找到与之相对应的地标,但其南至已清楚记载为“路边”即“上横路”,而非其现场指认的“岭岗”,否则申请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填记的“交线湾”山林四至将包括附近案外人杨秀森、杨X勇的土地,故申请人对争议地的权属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四至中:“东至山”、“南至山”和“北至山”均可在争议地找到与之相对应的地标,虽然“西至山”与其现场指认的“西至杨X勇地”不符,但争议地的西面仅与杨X勇茶叶地接壤,再无其他人的山,故其证上的“西至山”应为“西至杨X勇茶叶山”,所以,被申请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四至均可在争议地附近找到与之相对应的地标,该证可作为本争议案确权的依据。被申请人根据双方现场指认结果,结合对当地村民调查了解的情况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之父享有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是大府行决〔2022〕4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根据争议各方只有第三人方持有有效证明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三都水族自治县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争议的山林土地权属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明材料的第三人之父,适用法律正当,并无不妥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大河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的大府行决〔2022〕4号《三都水族自治县大河镇人民政府关于和平村熬寨八组“交线湾”坡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