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府行复〔2023〕18号

发布时间: 2023-12-15 12:54 字体:[]

申请人:潘某某族,19XXXXXX生,住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

被申请人: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320098280079,地址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宋剑涛,系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局长。

三人:,女,水族,现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

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915作出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公(三合)行罚决字〔2023536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潘某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20236231030分许,加害人李某某伙同第三人潘某等五人在凤羽街道莫某某家(即申请人承租的房屋)将申请人拉出房屋至门口进行殴打致轻微伤。一是该案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与第三人潘某等五人不认识,被申请人认定本案系感情纠纷引起,系主观臆断。二是该案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潘某李某某等五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之规定,系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但被申请人依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仅对加害人李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对第三人潘某处三百元处罚,对其他三人未予以处罚,处罚明显畸轻,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是该案证据充分、事实认定清楚。202362311时许,接到群众报警,被申请人立即派出民警赶往现场。经调查核实,当日1030分左右,李某某(系第三人女婿)到凤羽街道找房子租时,发现申请人与张某某(系第三人丈夫)视频聊天,李某某为了固定张某某出轨的证据,于是上前抢申请人手机并殴打申请人,同时通知第三人潘某前来帮忙,在殴打过程中申请人拉扯李某某下体至第三人潘某赶到仍未松手,第三人潘某见状试图将申请人拉扯李某某下体的手拉开,尝试无果后第三人潘某拉扯申请人头发,随后申请人与第三人潘某两人相互扯头发,拉扯期间,第三人潘某发信息给韩某等三人求助,三人到达现场后劝架无果,便将第三人潘某和申请人拉开,随后民警到达现场将现场控制稳定。本案中,申请人及第三人潘某的询问笔录中都有提及认识对方,该案案发前申请人与第三人潘某张某某也发生过感情纠纷,故本案认定为因感情纠纷引发并无不妥,证据充分,事实认定清楚。二是该案法律适用准确。经查,案发前第三人潘某等人并未策划此事,都是临时接到电话和信息才赶到现场,潘某等三人到达现场后只是劝架并未殴打申请人,故该案不属于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另,申请人破坏第三人潘某家庭的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该案发生系申请人存在过错在先,且在与李某某扭打过程中拉扯其下体达10多分钟,经第三人潘某劝解仍不放手,该案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李某某和第三人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潘某等三人系劝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李某某处三日行政拘留,对第三人潘某300元罚款,法律适用准确。

经审理查明:20236231030分左右,李某某(系第三人女婿)凤羽街道找房子租时,发现申请人与张某某(系第三人的丈夫)正在视频聊天,李某某为了固定张某某出轨的证据,上前抢申请人手机,随即两个人在申请人租住房屋门口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申请人拉扯李某某下体至第三人潘某赶到时仍未松手,第三人潘某见状试图将申请人拉扯李某某下体的手拉开,尝试无果后潘某拉扯申请人头发,随后申请人与第三人潘某两人相互扯头发,拉扯期间,第三人潘某发信息给韩三人求助,三人到达现场后劝架无果,便将第三人潘某和申请人拉开,随后民警到达现场将现场控制稳定。

经贵州省三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因外伤导致左眼挫伤,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因外伤致项部及左肩胛区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申请人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2023830,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潘某300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李某某等人询问笔录)、潘某某李某某鉴定文书、视频资料截图及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开房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系三都县辖区内治安管理问题,被申请人有权处理该案。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于2023915作出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公(三合)行罚决字〔2023536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准确。

关于该案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方面。一是本案存在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中,申请人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行为在先,对于引发这场争议存在一定的过错,且第三人潘某在申请人不放开拉扯李某某下体手的情况下才动手打申请人,故第三人潘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二是本案不存在结伙殴打的事实。韩某等人都是在案发时临时接到消息才赶往现场,不具有结伙主观故意且不存在殴打申请人的情况。第三人潘某也是为了阻止申请人继续拉扯李某某下体,才动手拉扯申请人的头发,第三人潘某李某某并未共同殴打申请人,不存在结伙殴打的客观事实。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综上,该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该案法律适用是否准确方面。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立即安排民警到达现场控制稳定,随后依法展开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真相后,考虑到申请人存在过错在先。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潘某300元罚款,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公(三合)行罚决字〔2023536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1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