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三都水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编号为1522732002023101246616938的举报作出的告知(以下简称《告知》),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2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告知》,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一是商家违法行为清楚。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水乡某某店”购买一份“酸豆角”,花费了17.9元。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并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图片可以看出产品无任何标签、执行标准、生产日期,足以证明商家销售的是“三无产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二是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之规定,是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申请人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具有知情权,被申请人称三都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国鼎检测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出具的样品名称为酸豇豆角、签发日期为2023年8月7日、该批次食品的出厂检测报告、该批次包装用塑料复合膜的产品出厂自检报告等,但又未在12315平台上传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不认可其真实性。三是申请人是利害关系人。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商品,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但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无法退货退款,损害了申请人财产权、身体健康权、知情权等合法权益,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调查核实事实清楚,不予立案的理由充分。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5日到贵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预包装食品“酸豆角”进行核查,通过查阅该公司销售资料,核实该公司销售的生产批次为20230927的“酸豆角”为三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2023年9月27日出厂检验合格后,于2023年9月28 日销售给贵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电商销售,该食品包装袋上张贴有符合要求的商品相关信息标签,未存在申请人所说的“三无产品”情形。同时,贵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生产厂家证照的相关资料、进货台账、销售台账、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等,证明商家违法事实不成立。申请人称通过测试该酸豆角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物,属于高危致癌物,对人身健康会造成伤害,因该观点未按合法程序送检得出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不予采纳。二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商家不存在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不予立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报批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三是申请人购买商品投诉举报行为与正常生活所需的消费投诉、举报明显不符。经“全国12315平台”数据查询,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7次,举报3846次。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结案反馈回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水乡某某店”购买一份“酸豆角”,花费了17.9元。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称自己所购的商品有问题,举报问题为:“一、未知的材质包装材料具有刺鼻气味,无法达到直接与食品接触的包装材料的卫生安全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生产隐患。二、申请人通过试验检测该酸豆角含有大量的二氧化硫残留物,属于高危致癌物,对人身健康会造成巨大伤害。三、商家无法提供本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的型式检验报告和出厂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无法提供食品接触的包装材料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的证明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
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5日到贵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通过查阅该公司入库单、销售单据及三都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核实销售的“酸豆角”为三都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2023年9月27日出厂检验合格后,于2023年9月28 日销售给贵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电商销售。同时,贵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三都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国鼎检测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T23071201114)等证明所销售的“酸豇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又提供了东张鑫鑫塑料有限公司的包装袋出厂检验(检〔2023〕字〔0380〕第〔780〕号)、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NO.SY202300722)等证明“酸豇豆”的包装袋符合安全标准。针对申请人称通过测试该酸豆角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物,属于高危致癌物,对人身健康造成伤害的观点,因其未按合法程序送检得出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不予采纳。
在查实以上事实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立案告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截图、申请人下单截图、包裹图片、案件来源登记、贵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入库单及线上销售单据、三都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三都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国鼎检测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包装袋出厂检验(东张鑫鑫塑料有限公司)、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是三都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备处理投诉举报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是被申请人是否已依法履行职责。
关于事实认定方面。本案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5日到贵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贵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三都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国鼎检测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东张鑫鑫塑料有限公司的包装袋出厂检验、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该检验、检测结果均为合格,证明所销售的“酸豇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酸豇豆”的包装袋符合安全标准。针对申请人称通过测试该酸豆角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物,属于高危致癌物,对人身健康造成伤害的观点,因其未按合法程序送检得出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不予采纳并无不妥,该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职责方面。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到现场核查,查实商家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8条、20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1条之规定,即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调查核实及告知义务,其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编号为1522732002023101246616938的举报作出的告知。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