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系所长。
第三人:杨某
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三公(中)不立字〔2024〕092901号《三都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立案通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三公(中)不立字〔2024〕0929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
申请人称:2024年9月28日晚上第三人因一年前纹眉一事找申请人退钱(纹眉掉色包上色时间定在5个月内),申请人想以和为贵便答应给第三人上色一次,但第三人以中途未给她上色为理由在申请人家里辱骂与威胁,要求申请人退300元的行为属于敲诈。
2024年9月29日早上8时30分左右,申请人找到给第三人纹眉时间证明并说明不退钱原因,能免费给第三人上色一次,当时第三人不愿意就辱骂并打申请人腰部一拳(第三人家有监控),导致申请人左侧腹壁挫伤。害怕第三人再次伤害,申请人便回美容店,后第三人进店抢劫化妆品四瓶离开,申请人遂即报警,店内监控可证明该事实。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要求第三人还回四瓶化妆品,因第三人辱骂与威胁,使得事情不能当场处理,民警要求下午三点去中和派出所处理。从案发到被申请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期间,派出所调解三次,包括中和镇人民政府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均未就第三人故意伤害或抢劫一事进行调查取证,一直偏袒第三人。
2024年10月6日,第三人又到美容店来辱骂威胁、敲诈钱财,申请人再次报警。申请人多次要求民警调查取证,民警于当天中午取证,最后答复监控坏了,但在10月6日前第三人女儿在调解中提到第三人没打人家里有监控可以调查,申请人也要求调查,但民警未及时调查,后10月6日监控损坏,无法查明事实,最后以第三人打人故意伤害证据不足导致没有违法事实不予立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明充分,应当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故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撤销不立案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三公(中)不立字〔2024〕0929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理由如下:2024年9月29日8时6分,申请人报警称2023年10月顾客纹眉,现该顾客因眉毛掉色需要退款未果发生纠纷在其店内闹事,拿店内东西,需要民警帮助。接到警情后,被申请人民警立即赶往现场。经了解,2023年8月第三人到申请人美容店纹眉,申请人承诺每个顾客到店纹眉第一次后,3到5个月后纹第二次(根据顾客需求),期间第三人找申请人纹第二次,当时申请人称没有时间,之后也没再联系第三人来纹第二次眉,一年后第三人眉毛颜色脱落,第三人就找申请人退钱,申请人拒绝退钱,第三人就强行从申请人的美容店拿走四瓶“植物鲜颜”,于是申请人报警求助。
经调解,第三人要求申请人退一部分钱;申请人则以超过一年为由不愿意退钱,但愿意给第三人再次上色(纹眉),第三人表示拒绝再次上色(纹眉),双方均不愿意退让,双方诉求争议过大,调解失败,于是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和申请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强调第三人不得再次到申请人美容店吵闹。该事件为一起纠纷事件,被申请人组织过两次调解,便转中和镇综治中心组织相关部门调解,仍未能调解成功。该事件没有敲诈、抢劫、伤害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不予立案。
第三人称: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并追究申请人的责任,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一是申请人没有诚信,违反约定。2023年第三人在申请人经营的“植物鲜颜”美容店纹眉,约定该纹眉项目共纹两次,包四到五年不退色,其费用为400元,但第三人去找申请人纹第二次时,申请人以没时间、门店装修等理由拒绝给第三人纹眉,并叫第三人回去等。直至2024年9月28日,申请人都未通知第三人去纹第二次,第三人这才去找申请人要求其退还部分纹眉费用300元,经协商后,申请人答应退还200元,但迟迟不支付给第三人。二是到申请人店内拿化妆品是经申请人同意,不是第三人擅自抢拿,也不存在打申请人的情况。2024年9月29日早上,申请人到第三人家中说没钱退给第三人,称可以到其经营的美容店拿东西抵退款200元,第三人这才去拿了三瓶化妆品,在这个过程中,第三人未打申请人,有证人可以做证。三是申请人未经第三人同意将第三人照片及视频发至网上,已构成侵害他人肖像权。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三都县中和镇三洞社区街上经营一家三都县某美容店,与第三人的房屋相隔一条马路,直线距离约十几米。2023年8月,第三人到申请人经营的美容店纹眉,纹眉价格为368元(第三人现金支付400元,申请人微信退第三人32元,第三人称都是邻居所以未收申请人退还部分),该套餐可以纹两次。2024年9月28日晚,因纹眉脱色,第三人到美容店要求申请人退还部分纹眉费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9月29日早上,申请人到第三人家中再次进行沟通,申请人认为纹眉已经超过1年拒绝退还部分纹眉费用,随即两人发生争吵,后申请人返回美容店,第三人当即跟申请人到美容店拿走申请人店内的四瓶“植物鲜颜”,申请人没有阻止,待第三人离开店铺,申请人报警求助。被申请人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责令第三人将四瓶“植物鲜颜”退还申请人,第三人将物品退还。
2024年9月29日、10月7日被申请人又先后在中和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第三人主要诉求是希望申请人退还纹眉费用300元,针对申请人将其纹眉照片发在朋友圈、抖音等网络平台的行为,希望申请人给予一定补偿;申请人以纹眉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为由不愿意退钱,但可以帮第三人上色(纹眉)一次,并认为第三人到美容店拿四瓶“植物鲜颜”系抢劫行为,另外申请人还提出第三人在其家中打伤了申请人左侧腹部,希望公安机关调查追究第三人的责任,双方互不退让,调解均未成功。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以该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三公(中)不立字〔2024〕0929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另查明,针对申请人要求调取被第三人打的监控请求,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三县公(行)调证字〔2024〕0929号《三都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调取潘某某(系第三人丈夫)家里2024年9月29日监控视频,但监控已损坏,未调取到监控视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接警情况、调解情况、消费纠纷线索报告单、《三都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申请人提供光盘(1张)、营业执照、调解光盘(2张)、《不予立案通知书》《三都县人民医院(共同体)总院门(急)诊病例》等。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9日接到报警后,若被申请人判定本案系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告知申请人;若被申请人在受案开展调查后判定本案没有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终止调查文书并送达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在未受案的前提下,经调查后认为没有违法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三公(中)不立字〔2024〕0929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该行政行为违法法定程序规定、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违反法定程序;(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三公(中)不立字〔2024〕092901号《三都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