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府行复〔2024〕35号

发布时间: 2025-02-24 09:18 字体:[]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府行复202435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袁海霞,系局长。

申请人韦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三都县水务局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的三水罚决字202404号《三都水族自治县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称《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0日予以受理。本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三都县水务局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的三水罚决字202404号《三都水族自治县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三水罚决字202404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足,对案涉房屋的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均未明确载明,也未附其他的证据证明材料。

一是案涉房屋(基础)位于申请人管理的责任荒地内,且建筑(基础)与岩捞大桥左岸桥墩平行,大桥左岸桥墩设计不影响行洪,由此本建筑(基础)自然也不存在影响排洪,被申请人认定为该基础影响行洪没有事实依据。二是申请人在此选择建房前已向岩捞村委、都江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都江镇人民政府引导测绘公司对该房屋选址进行勘测设计(测绘),并出具《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来术村韦某某住宅勘测界定技术报告》,申请人按照该住宅勘测界定技术报告中的测绘要求备料并开工建设。三是案涉房屋(基础)位置附近并未设立河道界桩,申请人所建设的房屋(基础)并非全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被申请人作出侵占河道管理范围长25米,宽8.2米,侵占河道管理范围面积205平方米,与事实不符。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三水罚决字202404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存在违法情形,已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三水罚决字202404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工作人员巡查发现申请人擅自在都江镇来术村岩捞二组排调河岩捞桥段左岸上游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构筑物(房屋基础)。经核实,申请人于2023年11月向三都县都江镇来术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该村委会仅在申请书上写“以上级领导审批为准”并加盖公章,目前未取得任何手续。申请人修建前述构筑物未取得镇级以及县级相关部门批准,在排调河岩捞桥段左岸上游河道管理范围内所修建的房屋基础侵占河道范围25米,宽8.2米,侵占河道管理范围面积205平方米。该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笔录、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人民政府关于协助认定都江镇来术村韦某某户涉河建设物基础是否违法建筑的复函、三都县水务局关于韦某某占用排调河河道管理苑囤建设基础的情况说明、排调河河道管理范围划界界线图、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等材料予以佐证,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是三水罚决字202404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结果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在排调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构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以及《贵州省河道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之规定限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前自行拆除案涉建筑物(房屋基础),恢复河道原状系处理结果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三是被申请人系适格执法主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于2024年8月16日对申请人占用河道修建建筑物违法行为立案审批,后面经过调查取证,集体讨论,法制审核,处罚前依法送达水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后依法进行复核并书面答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依法应当享有的救济途径,故被申请人作出的4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三水罚决字202404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该《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7日,申请人向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来术村村民委员会提交《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申请在都江镇来术村岩捞二组桥头建房,该村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书上批示“以上级领导审批为准”并加盖公章。2024年1月,申请人在都江镇来术村岩捞二组桥头开始建房。同年3月,被申请人执法工作人员巡查发现申请人在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来术村岩捞二组排调河岩捞桥段左岸上游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构筑物(房屋基础)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三水停字20243《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自行拆除修建的构筑物,恢复原状。

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涉河违法建筑事项进行立案并调查。8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得知申请人未办理审批许可手续。9月2日,被申请人向都江镇人民政府发函核实了申请人确实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9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三水告字20244《水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拟作出内容为“……该房屋沿河道长25米,宽8米,侵占河道管理范围面积约200平方米……”同时作出《水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复核并面答复不予采纳其陈述申辩意见。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经与排调河划界成果图纸管理范围线叠加及测量,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以申请人擅自在排调河岩捞桥段左岸上游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房屋(基础)侵占河道管理范围长25米,宽8.2米,侵占河道管理范围面积205平方米,严重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贵州省河道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三水罚决字202404号《三都水族自治县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另查明,2024年12月,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公司贵州筑诚恒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对三都县河道管理范围划界(排调河都江镇来术村段)界线坐标放样现场进行实地坐标放样测绘经对现场实地界线坐标放样进行定点实测,贵州筑诚恒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绘制出《三都县河道管理范围划界界线坐标放样宗地图》所在图幅号:2881.80-497.75,宗地面积:228.07平方米,即申请人在排调河岩捞桥段左岸上游修建房屋(基础)侵占河道管理面积为228.07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务局关于协助认定都江镇来术村韦某某户涉河建设屋基是否违法建筑的函》《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人民政府关于协助认定都江镇来术村韦某某户涉河建设屋基是否违法建筑的复函》、现场笔录排调河划界成果图纸、《三都县河道管理范围划界(排调河来术村段)界线坐标放样测量报告》《水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三都水族自治县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未查明清楚,处罚依据不充分。被申请人在三水告字20244《水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拟作出内容表述为“……该房屋沿河道长25米,宽8米,侵占河道管理范围面积约200平方米……”,在三水罚决字202404号《三都水族自治县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又表述为“……侵占河道管理范围长25米,宽8.2米,侵占河道管理范围面积205平方米……”,而其提交的第三方公司贵州筑诚恒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对三都县河道管理范围划界(排调河都江镇来术村段)界线坐标放样现场进行实地坐标放样测绘后绘制的《三都县河道管理范围划界界限坐标放样宗地图》显示申请人修建房屋(基础)侵占河道面积为228.07平方米。综合以上证据,无法明确申请人违建的房屋(基础)面积,无法确定申请人应当自行拆除的房屋面积,故被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未查明清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三水罚决字202404号《三都水族自治县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