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3-2426889 | 成文日期: | 2023-07-25 |
| 文 号: | 发布时间: | 2023-07-25 10: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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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试行)》《贵州省审计机关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试行)》《贵州省审计机关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试行)》
贵州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障行政处罚公平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审计机关审计听证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在审计职权范围内,决定是否给予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 (以下统称当事人)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等权限。
第三条 贵州省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本规则及《贵州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见附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程序正当原则。
第五条 审计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处罚措施。
第六条 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可以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
(一)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以下和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适用行政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
(三)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的处罚;
(四)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
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一)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遣成危害后果的;
(二)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 截留、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社会保障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二)伪造、变造、篡改、隐匿、转移、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阻挠或抗拒审计、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拒绝陈述有关情况或者作虚假陈述,严重影响审计工作的;
(四)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六)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情节严重的;
(八)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违反党纪政纪或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事项,审计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收集充分、恰当的审计证据,代拟审计处罚决定书审计组应当就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通过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拟处罚的当事人意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不予采纳的,应当在审计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审计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审计的依据、内容和时间;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四)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二条 审计处罚决定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复核、审理部门审理、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应当说明必要的理由并存入审计档案。
第十三条 审计处罚决定书经审定,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与审计组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不一致并且加重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当事人,再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当事人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举行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或者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被审计单位处以没收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的;
(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投诉制度,依法处理行政处罚投诉案件。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贵州省审计厅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贵州省审计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试行)的通知》 (黔审法〔2020〕59 号)同时废止。
| 贵州省审计机关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试行)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检查层级 | 检查内容 | 检查流程及时限 | 检查结果 |
| 1 | 审计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2、3、4、5、18、19、20、21、22、23、24、25、26、34、36、37、41、42、43、44、45、49、50、51、52、53、5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77、8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6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15、16、17、19、20、21、22、23、24、28、29、30、33、40、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87、92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21、22条 《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第16、17、18、19条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第2、15、16、17、18、19、20条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4、6、第12条至43条 《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规定(试行)》第3条至37条 |
省级,市级,县级 | 1.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2.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3.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4.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5.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6.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7.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8.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9.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10.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及其他单位负责人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11.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
1.审计计划阶段: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按程序报省委审计委员会审批同意后执行。 2.审计实施阶段 ---实施审计三天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要求提供与审计工作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遇有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相关情况,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按规定程序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其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3.审计终结阶段 ---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如实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对审计发现问题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审计建议。 ---按规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日内反馈意见。 ---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形成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的代拟稿。 ---对代拟的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全过程材料进行复核、审理,审计业务会议集体审定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 ---将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按照立行立改、分阶段整改、持续整改3类情况分别提出整改要求及整改时限。 4.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核实各项整改措施和整改效果。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1.审计报告: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 2.审计决定: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3.审计移送处理书: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审计结果报告: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5.审计工作报告:受本级政府委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
| 贵州省审计机关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试行)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执行层级 | 强制条件 | 强制措施 | 强制流程 | 强制期限 |
| 1 | 封存被审计单位账册、资料及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32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3条 |
省级,市级,县级 | 审计机关对下列情形制止无效时: 1.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 2.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列资料进行封存: 1.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会计资料; 2.合同、文件、会议记录等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 3.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现金、实物等资产或者有价证券、权属证明等资产凭证。 |
1.发现和受理: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现金、实物等资产或者有价证券、权属证明等资产凭证,通过制止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及时取证或者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均不能达到审计目的时,决定予以进一步核查、追责。 2.审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封存通知书,紧急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口头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当场予以封存,再补送封存通知书。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执行: ---开列封存清单。采取封存措施时,应当由两名审计人员实施,并会同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进行清点,开列封存清单,登记封存资料的名称、数量,封存资产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封存资料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的,还应当列明存储介质的名称、规格等。封存清单一式两份,由审计人员和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双方各执一份。 ---封存。对存放封存资料或者资产的文件柜、保险柜、档案室、库房等加贴封条,封条上应当注明审计机关名称、封存日期并加盖审计机关印章。 ---保管。审计机关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自行保管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对存放封存资料、资产的设备或者设施进行保管或者看管,并在封存通知书中载明被审计单位的保管责任。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委托与被审计单位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保管。 ---取证或提请处理。对相关资料或资产进行审查,获取审计证据,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进行处理。 4.终结:封存期限届满或者在封存期限内完成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处理后,审计人员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共同清点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后予以退还,并在双方持有的封存清单上注明解除封存日期和退还的资料或者资产,由双方签名或者盖章。 |
封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
| 2 | 暂停拨付有关款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38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4条 |
省级,市级,县级 | 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制止无效时。 | 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 1.发现和受理: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制止无效时,决定进一步核查、追责。 2.决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3.执行:依法收集审计证明材料, 在规定期限内,对违法事实、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终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暂停拨付与使用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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