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级文化广电体育旅游部门权责清单(2025年版)

发布时间: 2025-02-05 15:25 字体:[]

三都水族自治县级文化广电体育旅游部门权责清单(2025

序号

权力类别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承办机构

追责对象

范围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行政审批服务审批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审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申请人到拟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县(区)级文化主管部门窗口提交下列筹备材料: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申请表;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章程(营业执照内要事先增加相应许可经营项目);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营业场所的房屋证明文件或者租赁意向书(附出租人的房屋证明文件)。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审批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体育设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八届第55号)第45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贵州省体育条例》(19973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29条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一)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方面的要求;

                (二)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器材和设备;

                (三)临时占用场地时间不得超过10日;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面积、原标准先行择地新建补还。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监管责任:(具体规定内容以单位填报为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五十条《贵州省体育条例》第三十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的审批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

                  (二)布局合理,方便群众,便于管理;

                  (三)不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

                  (四)习练的功法为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

                  (五)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六)有社会体育指导员;

                  (七)活动场所、活动时间相对固定。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习练的健身气功功法名称;

                  (三)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资格证明;

                  (五)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第二十条 批准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体育行政部门向获得批准的站点颁发证书,并组织年检。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监管责任:(具体规定内容以单位填报为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第4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监管责任:(具体规定内容以单位填报为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监管责任:(具体规定内容以单位填报为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监管责任:(具体规定内容以单位填报为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2 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监管责任:(具体规定内容以单位填报为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审核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监管责任:(具体规定内容以单位填报为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60 号公布,广播电视总局令第 10 号修正)

                              《广电总局关于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审批事

                              项的通知》(广发〔201024 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监管责任:(具体规定内容以单位填报为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监管责任:(具体规定内容以单位填报为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监管责任:(具体规定内容以单位填报为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监管责任:(具体规定内容以单位填报为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监管责任:(具体规定内容以单位填报为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监管责任:(具体规定内容以单位填报为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监管责任:(具体规定内容以单位填报为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监管责任:(具体规定内容以单位填报为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物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终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

                                                              (三)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

                                                              (七)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

                                                              (八)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

                                                              (九)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

                                                              (十)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

                                                              (十一)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项至第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承印内部资料的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报刊出版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以报刊记者站或者记者站筹备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工作方式代替设立记者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报刊出版单位、报刊记者站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记者站: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违规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派驻、使用人员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管理职责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不服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时缴送样报样刊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报刊出版单位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处罚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处罚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处罚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处罚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活动的处罚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音像制作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处罚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音像制作单位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处罚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留存备查材料的处罚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音像制作单位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音像制作单位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处罚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项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处罚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六项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四十二十七、六十三十九、六十一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印刷业经营者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规定行为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尚不构成刑事的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

                                                                                                                                                            (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

                                                                                                                                                            (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

                                                                                                                                                            (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

                                                                                                                                                            (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规定禁止内容节目的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行为的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行为的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 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

                                                                                                                                                                                  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 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处罚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处罚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安装任务的处罚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

                                                                                                                                                                                                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强烈,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及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强烈,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

                                                                                                                                                                                                      (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

                                                                                                                                                                                                      (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

                                                                                                                                                                                                      (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疗效证明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

                                                                                                                                                                                                      (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烟草制品广告;

                                                                                                                                                                                                      (三)处方药品广告;

                                                                                                                                                                                                      (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

                                                                                                                                                                                                      (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分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

                                                                                                                                                                                                      (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的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处罚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所下列行为的处罚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以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处罚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处罚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摄制含有《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摄制活动的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影片拷贝的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的,或者未经许可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条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戴工作标志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歌舞娱乐场所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二)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游艺娱乐场所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在场所内提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巡查情况应当记入营业日志。

                                                                                                                                                                                                                                                                                            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娱乐场所应当制止,制止无效地应当及时报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网络游戏经营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网络游戏的内容、功能和适用人群,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著位置予以标明。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网络游戏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七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不得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

                                                                                                                                                                                                                                                                                                                                      (二)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不得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

                                                                                                                                                                                                                                                                                                                                      (三)不得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以假唱欺骗观众的;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下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第四十九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演出单位发生变更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演出单位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以及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及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文化部令57号)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17年文化部令57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 (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 (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 (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进出口经营活动中含有国家禁止内容的美术品,或者擅自销售、展览、展示,以及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美术品的处罚

                                                                                                                                                                                                                                                                                                                                                                                                          《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进出口经营活动中含有国家禁止内容的美术品或者擅自销售、展览、展示以及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美术品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物品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擅自更改、增减批准进出口的美术品数量、作品名称和其他资料,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件的处罚

                                                                                                                                                                                                                                                                                                                                                                                                            《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擅自更改、增减批准进出口的美术品数量、作品名称和其他资料,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撤销原批准文件,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1. 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2.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3. 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4. 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5. 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或者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责令返还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传承补贴,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考察、调查、采访、实物征集等活动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消除影响;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真实性、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滥用,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损毁、流失的,对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三)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四)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五)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不得擅自修缮、改造;确需修缮、改造的,其风格、色彩及形式应当与相邻传统建筑的风貌相一致,并接受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注明项目名称及所在地、所属民族等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旅行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未按照规定租用车辆、船舶的由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旅游客运包车经营者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搭载包车旅游者之外的人员或者中途甩团甩客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旅游客运包车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以及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委派的领队人员不具备规定的领队条件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委派的领队人员不具备规定的领队条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全民健身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处罚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行体育经营活动以及提供场所给未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核的单位和个人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处罚

                                                                                                                                                                                                                                                                                                                                                                                                                                                                                                                    《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未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核,擅自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提供场所给未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核的单位和个人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撤销原审核文书并通知同级登记部门:

                                                                                                                                                                                                                                                                                                                                                                                                                                                                                                                      (一)聘用未取得体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教练、技术指导、救护工作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内容、场地等事项的;

                                                                                                                                                                                                                                                                                                                                                                                                                                                                                                                      (四)伪造、涂改、租借、转让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文书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著作权法》四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著作权法》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的处罚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除《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 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 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 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灭火、避雷设施的;

                                                                                                                                                                                                                                                                                                                                                                                                                                                                                                                                (二)安装、使用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损坏的;

                                                                                                                                                                                                                                                                                                                                                                                                                                                                                                                                (三)发生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未立即采取救护措施,或者未在24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产业发展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擅自变更已获得批准的文物修缮方案修缮不可移动文物的;

                                                                                                                                                                                                                                                                                                                                                                                                                                                                                                                                  (二)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时,建设单位未事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勘察研究,确定文物保护措施的;

                                                                                                                                                                                                                                                                                                                                                                                                                                                                                                                                  (三)建设单位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未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文物调查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产业发展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1118日修订第十条 保护水下文物有突出贡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情形的,给予表彰、奖励。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破坏水下文物,私自勘探、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或者隐匿、私分、贩运、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或者给予撤销批准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七、六十三、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二条。


                                                                                                                                                                                                                                                                                                                                                                                                                                                                                                                                    产业发展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依法查封或扣押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专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正在印刷、复制、 批发、零售、出租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 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专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 依法查封或扣押;

                                                                                                                                                                                                                                                                                                                                                                                                                                                                                                                                      (三)收集、提取有关证据。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

                                                                                                                                                                                                                                                                                                                                                                                                                                                                                                                                        《出版管理条例》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查封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对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旅行社的经营行为,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年主席令第57号)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三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对娱乐场所现场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给付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资金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办理。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产业发展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确认

                                                                                                                                                                                                                                                                                                                                                                                                                                                                                                                                                  有争议文物的裁定、特定文物的认定及文物级别的确认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2009年第46号)第三条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第十一条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定级,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确认。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间收藏文物定级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民间收藏文物的定级工作。定级的民间收藏文物,由主管的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产业发展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确认

                                                                                                                                                                                                                                                                                                                                                                                                                                                                                                                                                    文物的认定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2009年第46号)

                                                                                                                                                                                                                                                                                                                                                                                                                                                                                                                                                    第三条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第六条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书面要求认定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产业发展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确认

                                                                                                                                                                                                                                                                                                                                                                                                                                                                                                                                                      县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

                                                                                                                                                                                                                                                                                                                                                                                                                                                                                                                                                      产业发展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奖励

                                                                                                                                                                                                                                                                                                                                                                                                                                                                                                                                                        对在艺术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艺术档案管理办法》(文化部、国家档案局令第21号)

                                                                                                                                                                                                                                                                                                                                                                                                                                                                                                                                                        第六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对在艺术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公示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艺术档案管理办法》(文化部、国家档案局令第21号)

                                                                                                                                                                                                                                                                                                                                                                                                                                                                                                                                                        第六条

                                                                                                                                                                                                                                                                                                                                                                                                                                                                                                                                                        公共事业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奖励

                                                                                                                                                                                                                                                                                                                                                                                                                                                                                                                                                          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第八条 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公示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第八条


                                                                                                                                                                                                                                                                                                                                                                                                                                                                                                                                                          公共事业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奖励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营业性演出社会义务监督员的表彰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义务监督员应当给予表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义务监督员应当给予表彰。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公示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

                                                                                                                                                                                                                                                                                                                                                                                                                                                                                                                                                            公共事业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奖励

                                                                                                                                                                                                                                                                                                                                                                                                                                                                                                                                                              对营业性演出举报人的奖励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义务监督员应当给予表彰;公众举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公示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

                                                                                                                                                                                                                                                                                                                                                                                                                                                                                                                                                              公共事业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其他类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审核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其他类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其他类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其他类

                                                                                                                                                                                                                                                                                                                                                                                                                                                                                                                                                                      募捐义演演出收支结算备案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其他类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备案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其他类

                                                                                                                                                                                                                                                                                                                                                                                                                                                                                                                                                                          贵州省艺术考级机构考试备案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审批机关及承办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第十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动5日前,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和艺术考级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2019年省级权责清单动态调整研究审议下放。

                                                                                                                                                                                                                                                                                                                                                                                                                                                                                                                                                                          《贵州省文化厅办公室关于做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承办机构备案、考前备案、考后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其他类

                                                                                                                                                                                                                                                                                                                                                                                                                                                                                                                                                                            开办有线电视站初审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第二款 开办有线电视站,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其他类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备案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由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其他类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月播映节目单备案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其他类

                                                                                                                                                                                                                                                                                                                                                                                                                                                                                                                                                                                  学校开办用于教学目的的有线电视备案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学校开办用于教学目的的有线电视,由有关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批、管理,并由审批机关抄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其他类

                                                                                                                                                                                                                                                                                                                                                                                                                                                                                                                                                                                    经批准录制的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音像资料目录备案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第九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只允许在本单位业务工作中使用。除本单位领导批准外,一律不得录制。严禁将所接收的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在国内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录像放映点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传播。

                                                                                                                                                                                                                                                                                                                                                                                                                                                                                                                                                                                    经批准录制的音像资料目录,必须定期报所在地的广播电视、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录制的音像资料必须指定专人严格保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第九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其他类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初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第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予以上报。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其他类

                                                                                                                                                                                                                                                                                                                                                                                                                                                                                                                                                                                        个人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初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第九条: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予以上报。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九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其他类

                                                                                                                                                                                                                                                                                                                                                                                                                                                                                                                                                                                          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备案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