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障系统政务公开水平,规范县医疗保障局政务公开行为,增强医疗保障工作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县医疗保障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务公开制度,是指各科室、单位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及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相关政务事项,并接受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政务公开坚持公正公平、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医保政务信息。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纳入目标效能考核,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县医疗保障局各科室、下属事业单位。
第六条 政务公开的内容包括政务公开事项和办事公开事项。凡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运用行政权力办理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除涉密事项外,原则上都要公开。
第七条 政务公开事项主要有:
(一)单位职责: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二)领导之窗:领导人姓名、简历、工作经历、职责分工、分管部门、联系方式等;
(三)机构设置:县医疗保障局的机构设置及职能、职责范围、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
(四)政策文件:需要公开的涉及医疗保障相关政策;
(五)工作动态:日常工作新闻、重要时间节点活动、召开的会议等信息;
(六)政务服务:相关政务服务活动;
(七)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法定主动公开内容、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八)互动交流:留言互动等。
第八条 公开内容应当涉及以下要素:
(一)办事依据,即办理事项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二)办事职责,即县医疗保障局的职权范围和责任;
(三)办事条件,即办理事项需具备的文件、资料等;
(四)办事程序,即办理事项从提出到办结全过程的详细程序,以及具体负责的科室及经办人员;
(五)办事纪律,即工作人员在办理事项中应遵守的纪律及违纪应受的处罚;
(六)办事结果,即事项办理的结果或不能办理的理由;
(七)服务承诺和对违诺违纪的监督方式、处理结果等。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
(五)与医保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执法活动正常进行或公平公正的;
(六)上级部门规定只在规定范围内传达的相关信息、文件等;
(七)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
第十条 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应当积极创新政务公开方式,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对经常性的工作固定公开,对阶段性的工作定期公开,对临时性的工作随时公开。政务信息可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县医保局公众号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
(二)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或者其他相关会议;
(三)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新闻媒体;
(四)政务公开栏、公告栏、宣传册、公示牌、办事指南等;
(五)借助经办窗口等形式公开;
(六)其他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
第十一条 县医疗保障局重大医保决策过程中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咨询;
(二)公示有关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征集、听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三)依法举行听证会;
(四)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二条 县医疗保障局政务公开工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记录簿和投诉信箱并对外公布。局机关党组、办公室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受理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和建议。
第十三条 局办公室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加强内部监督管理,认真组织落实政务公开制度,确保医保系统政务公开工作有效开展。
第十四条 对政务公开工作成效明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要进行表彰奖励;对政务公开工作开展不力的,要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对事关全局的重要事项、公众普遍关注的有关事项,应当实行决策前公开和实施过程的动态公开,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六条 凡已向社会公开办事时限的,应当严格执行。尚未确定办事时限的,应当尽快研究确定,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事项,应当及时公开。
第十七条 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依照本制度对本单位推行政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局办公室负责对局机关各科室政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局机关各科室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十九条 局办公室应当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发放征求意见书,举行座谈会等形式,收集群众意见,保证监督渠道畅通。对于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限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局办公室应当加强政务公开工作的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使政务公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县医疗保障系统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