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黔南州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首次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 |
|
|
|
| 序号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豁免类别 |
原法条处罚规定 |
备注 |
|
|
|
| 1 |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但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的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 |
经营者自证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罚款 |
原法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
| 2 |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 |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罚款 |
原法条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
|
| 3 |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污损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罚款 |
原法条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
|
· |
| 4 |
使用景观灯光设施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或者拆除,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罚款 |
原法条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
|
|
| 5 |
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
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罚款 |
原法条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
|
| 6 |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公益性宣传品不及时清除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
自行在规定期限内清除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罚款 |
原法条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代履行的应给予处罚 |
|
|
|
| 7 |
管理养护单位不及时清除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的垃圾杂物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在规定期限内清除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罚款 |
原法条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
|
| 8 |
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夜市摊位经营者使用燃煤炉具、造成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堵塞排污管沟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罚款 |
原法条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
|
|
| 9 |
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材料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或者拆除且没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罚款 |
原法条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只对堆放材料首违免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维持原处罚 |
|
|
|
| 10 |
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未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罚款 |
原法条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
|
|
| 11 |
对擅自占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在规定期限内清除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罚款 |
原法条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
|
|
| 12 |
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在规定期限内清除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罚款 |
原法条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
|
|
| 13 |
施工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路线行驶带泥上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封闭或未采取覆盖措施造成抛撒、遗漏未及时清理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停止违法行为,自行立即清除,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罚款 |
原法条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代履行的不执行首违免罚,应加处罚款 |
|
|
|
| 14 |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违法当事人立即清除且没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罚款 |
原法条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
|
|
| 15 |
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违法当事人立即清除且没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罚款 |
原法条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
|
|
| 16 |
向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罚款 |
原法条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因河水流动性,河道内倾倒污染物难以整改,同时涉及河长制热点执法,河道不纳入。即首违免罚只针对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 |
|
|
|
| 17 |
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罚款 |
原法条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
|
|
| 18 |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施工工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环卫设施,未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后未清除建筑垃圾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罚款 |
原法条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
|
| 19 |
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罚款 |
原法条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
|
| 20 |
车辆清洗站(点)未设置泥沙过滤设施、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增设设置泥沙过滤设施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罚款 |
原法条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
|
| 21 |
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不保洁公厕,未及时清掏、定期消毒,对贮(化)粪池不及时疏通清掏,粪便外溢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罚款 |
原法条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
|
|
| 22 |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罚款 |
原法条对个人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
|
|
| 23 |
对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未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罚款 |
原法条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
|
| 24 |
未按规定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未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罚款 |
原法条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
|
|
| 25 |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未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的,造成污损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罚款 |
原法条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
|
|
| 26 |
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能恢复原状的,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 |
免予罚款 |
原法条可以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
|
| 27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首次违法,逾期不缴纳的,已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 |
免予罚款 |
原法条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