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3-2890109 | 信息分类: |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23-08-18 16:09:57 | |
文 号: | 三府办发〔2023〕31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都水族自治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文件解读地址:《三都水族自治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文件解读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各有关部门(单位):
《三都水族自治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8月5日
三都水族自治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健全物业维修保障机制,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及其配套建筑、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监督和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 财政部门对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商品住宅和其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监督、检查和代收、代管、审核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资金安全、服务优质、科学评估和公平公开的原则,择优选择商业银行作为本县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依法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专项维修资金按小区或建设项目设台账,按幢核算。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七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性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一)出售的商品房,由购房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前交存;
(二)未出售的商品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作为业主交存,业主大会成立后仍未交存的,由业主委员会书面通知开发建设单位交存,自接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交存;
(三)商品房配套建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该商品房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交存;
(四)征收(拆迁)安置房属于商品房的,由被征收(拆迁)人交存。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房屋、配套建筑所有权转让的,由其所有权人承担该房屋、配套建筑的维修资金。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以外已设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所有权人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专户。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或者被征收(拆迁)人。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发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或者转移登记时,根据需要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推送维修资金交存等信息。
第八条 商品住宅及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如下:
非电梯住宅:15元/平方米。
电梯住宅:30元/平方米。
非住宅:30元/平方米。
专项维修资金缴费标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本县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发布。
第九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开发商自留房屋等其他
住房,由产权人按本规定的商品房标准交存;
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额的30%时,业主应当及时续缴。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业主首次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收代管。
第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收款单位收到购房人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后,应给购房人出具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并自收到专项维修资金三十日内,存入指定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同时向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提供缴款凭证和缴交人员名单。
第十四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未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产权人,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要通知并督促业主向收款单位补交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方式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交存标准按照本物业管理区域已收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因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修复费用。住房保修期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从保修费中列支,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收益纳入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向专户管理银行申请将维修资金转存银行定期存款。
第四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申请人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实际情况提出使用方案,详细说明申请使用原因、施工计划、项目施工范围、费用预算、付款方式、分摊列支范围及明细等内容,并向分摊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二)使用方案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分摊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表决结果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三)使用方案表决结果无异议的,使用申请人应当将使用方案、施工维修合同、表决结果等报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不得高于使用方案确定总金额的50%拨付预算资金;
(五)工程竣工后,由使用申请人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使用申请人持工程验收合格相关资料向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结算资金拨付,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使用申请人提出结算资金拨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拨付。
第十九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维修资金的,由使用申请人按照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详细说明内容提出使用方案,报经所在地社区或者镇(街道)人民政府核实后,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比例拨付预算资金,按照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拨付结算资金。
涉及电梯、消防设施安装、改造、维修的,使用申请人应当书面报质量技术监督或者消防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或者消防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出具核实意见。
本条规定的紧急情况包括以下情形: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二)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财产安全的;
(四)非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供水水泵损坏或者水管爆裂导致供水中断、供配电设施设备发生故障造成停电或者漏电,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消防设施设备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
第二十条 使用维修资金应当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分摊:
(一)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部分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部分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三)未出售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未出售房屋部分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分户账内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支付所分摊工程费用的,应当由该业主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由管理单位定期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代管单位应当将所剩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三条 在办理房屋买卖、抵押、赠与、继承、首次登记、出租等登记手续前未按本规定足额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及原产权人之间因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等问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及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截留、坐支专项维修资金或者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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