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3-1952741 | 信息分类: |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23-06-28 09:27:30 | |
文 号: | 三府发〔2023〕7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都水族自治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
《三都水族自治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三都水族自治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三都水族自
治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7日
三都水族自治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以及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三都水族自治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应当按本规定执行。辖区内各镇参照执行。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
城镇个人建房另行规定。
第三条 规划编制和规划实施管理平面坐标系统应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高程基准应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本地山水特色和独有民族文化,构建绿色生态休闲旅游城市;
(三)合理用地,集约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四)统筹城市建设用地,完善中心城区综合功能,优化土地资源配置。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进行分类。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且满足附表一的要求。
第六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规划用地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规划用地面积(分项明确总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市政道路及其他不计入指标计算的用地面积);
(三)容积率(明确各类建筑面积的比例及计容比例);
(四)建筑密度;
(五)建筑限高;
(六)绿地率;
(七)停车位;
(八)公用设施要求;
(九)公共服务设施要求;
(十)城市设计要求;
(十一)满足日照、消防等其他城市建设要求。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除有规定外,不得具有居住功能;
(二)居住用地兼容其他性质用地的,其居住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70%;
(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兼容居住用地的,其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50%。
第八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10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居住用地兼容其他用地),或者小于5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不得单独建设,应当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整体实施的原则,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对于无法整合的零星用地,允许实施小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城市绿地、公共活动空间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禁止实施经营性项目。
建设用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危房改建;
(四)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应当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容积率、建筑密度应当按《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二)执行。
第十条 附表二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储、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有关法规、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现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国家标准未具体规定的按本规定的计算规则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当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属商办或者商住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二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商业面积或者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或者只有底层为商业或者办公的综合住宅,按住宅面积计算,容积率按附表二中住宅的指标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毗邻一条城市道路的,±0.00标高以该城市道路标高起算,建设项目毗邻两条或者两条以上城市道路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景观需要,确定±0.00标高的起算点。建设项目位于坡地的,可根据地形设置多个±0.00标高。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利用应当本着统筹规划、适度开发的原则,优先满足城市公共安全设施需要,并与周边项目的地下建筑相衔接,人防工程和应急设施按照规定设置。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地下公共设施预留发展空间。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日照、消防、卫生、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拟建项目应当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
(一)拟建项目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如:住宅、医院、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宿舍等,应当对该拟建项目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国家现行日照标准规范要求。
(二)当拟建项目周边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者已经批准的建筑物时,拟建项目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应当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国家日照现行标准规范要求:
1.《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
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
3.《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2019;
4.其他相关规定。
(三)基础分析参数:按照附表三执行。
第十七条 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教室及生活用房应当达到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三小时的日照标准,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必须满足有二分之一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以外的要求;中、小学普通教室满窗应当满足冬至日不小于两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十八条 拟建住宅应当尽可能避免自身影响而造成不满足日照标准的情况。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申报的规划及单体方案,对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当低于冬至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旧城改造区开发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不满足的户型户数应当控制在总户数的5%以下。
第十九条 拟建项目除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外,还应当满足以下建筑间距要求。
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间距规定:
(一)住宅日照间距
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高度与建筑正面间距之比为1:1,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2米(见附图一)。
(二)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应当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附表四换算。
(三)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7米;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山墙面对纵墙面,山墙面进深应当控制在12米以下,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不得挑阳台,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进深大于等于12米的山墙或者山墙开窗的,应当按照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见附图三)。
(四)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住宅(见附图四):
1.当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15°时,按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确定,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1.0,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2米;
2.当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大于15°小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2米;
3.当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45°小于60°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1米;
4.当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60°小于90°时,按山墙面对开窗面间距控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0米。
(五)当住宅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者南偏东、南偏西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30°以内的北向坡,视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等比例加大间距。
第二十条 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允许设置透气高窗,窗洞尺寸不得大于0.6米×0.6米,且高窗下沿距该层楼地面应当不小于1.8米。
第二十一条 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之间间距之比为1:1.0;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
2.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3.东西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二)高层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见附图五):
1.南北向布置,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2.东西向布置,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3.高层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或者开窗(透气高窗除外)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三)高层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小于等于9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四)高层建筑的山墙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二十三条 24米以上公共建筑与公共建筑的间距以及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24米以上公共建筑与24米以上公共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2.东西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二)24米以上公共建筑与24米以下公共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20米。
(三)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2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公共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四条 80米以上住宅建筑、100米以上公共建筑的规划条件,由县规划委员会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
第二十五条 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本章节规定分别确定其最小间距要求。
第二十六条 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
第二十七条 两栋居住建筑的不开窗部分可拼接,拼接长度不得小于3米。
计算高度18米以下,且沿城市道路、广场或者公园绿地布置的居住建筑,需要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当超过80米。
计算高度18米至50米的居住建筑之间、计算高度18米至50米的居住建筑与计算高度18米以下的居住建筑之间,需要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当超过70米。
计算高度50米以上的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原则上不得拼接,确需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当超过70米,且不得沿河、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或者公园绿地布置。
建筑高度大于等于100米小于15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原则上不得拼接,确需拼接的,必须经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八条 挡墙、护坡、堡坎与建筑的最小间距要求。
(一)在无地质灾害影响下,应当满足居住建筑日照、通风、防护、消防的需要;
(二)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5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三)高度大于等于6米的挡墙应当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
(四)建筑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建筑外墙外框线与堡坎底部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堡坎退台时,可分阶计算。
第二十九条 超高层住宅及高层住宅的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5,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7米;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4米;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内天井平面轴线尺寸不得小于3.3米×3.3米。
第三十条 建筑间距因地形等特殊情况达不到上述要求的,须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由规划设计单位出具说明并经县规划委员会批准作为审查依据。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城市轨道、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应当符合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及本规定的退让距离。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当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和按相邻建筑或者已批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建筑开窗面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当按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最小退让距离为6.5米,不开窗的山墙面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当按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最小退让距离为5米。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除满足第三十八条规定外,当拟建建筑周边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者已经批准的建筑物时,拟建建筑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应当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附表五执行。
第三十五条 沿红线宽度小于20米的规划道路,两侧建筑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的规定退让,同时应当保证与相邻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沿已有或者规划立交桥范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建筑物及建筑外挑部分沿城市道路一侧实际投影线退立交桥范围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30米。立交范围按照立交进出口匝道加减速车道起讫点计算,包括匝道最外缘投影线。
第三十七条 沿已有或者规划高架桥两侧范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满足环保、日照要求,并且,建筑物及建筑外挑部分沿城市道路一侧实际正投影线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20米。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按照交叉口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从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按道路等级计算,进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50米至80米,出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30米至60米。
第三十九条 新建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市政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并满足停车、迴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第四十条 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上、下水管道以外,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踏步、阳台、雨棚、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水表井、化粪池及地下附属设施退主干道道路红线5米,退次干道和支路道路红线3米。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市政道路两侧建筑的退让,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公路,两侧各30米;
(二)一级公路,两侧各20米;
(三)二级公路,两侧各15米;
(四)三、四级公路,两侧各10米。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庄临公路或者高速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参照执行。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者绿化造林;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第四十二条 沿城区河道及排水干线两侧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河岸蓝线、排水干线保护范围以外5米退让。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其他河流、排水干线两侧保护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防洪、城市景观等因素具体确定。
第四十三条 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退让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直接为铁路服务设施以外,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高速铁路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不小于40米,在中心城区以外高速铁路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不小于50米;在铁路干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上述规定的一半,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5米;
(二)铁路干线轨顶标高高于地面时,建筑物退让距离按护坡下缘线起计算;
(三)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堆场时,其后退距离会同铁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
第四十四条 在人防设施附近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距离须经人防管理部门审核后确定,应符合有关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管理要求。
第四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范围及文物保护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区域文物保护及名镇(村)保护规划要求。
第四十六条 靠军事、通信、微波等有关设施建设,其水平避让距离按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退让距离因地形等特殊情况达不到上述要求的,须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由规划设计单位出具说明并经县规划委员会批准作为审查依据。
第四十八条 建筑高度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当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设计、城市节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并满足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要求。
第四十九条 七层及以上住宅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底层作为商业或者其他用房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二)底层做架空层或者贮存空间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三)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高度不超过16米时,可不设电梯;
(四)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高度不超过16米时,可不设电梯,但总层数不得超过九层。
第五十条 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重要机关办公楼等有净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文物保护范围或历史街区,建筑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规定。
第七章 城市景观控制
第五十二条 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重点做好主要景观轴线和主要节点、地标性建筑、城乡结合部、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规划设计,突出广场、绿地、河道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功能和特色。应当对下列区域进行城市设计:
(一)城市主要道路、河道两侧、火车站、机场、城市广场周边以及客运交通枢纽、城市主要出入口等重要节点;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古树名木、重点旅游区;
(三)跨区域地段节点;
(四)城市新区开发建设;
(五)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色彩应当结合本县的城市定位、民族文化及地域文化特色,颜色的明度、彩度,应当充分考虑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利用现代环保科技和低碳饰材,应当使用装饰效果好、材质符合标准的材料。
第五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规划条件中的建筑限高要求。
由组群布局的高层建筑,应当结合地形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专题论证。
第五十五条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沿河道两岸的建筑,应当以点式建筑为主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
沿城市公园和专类公园周边的建筑,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不得影响公园景观。
临主要道路、主要河流和各项绿地公园周边的建筑连续面宽不得超过45米,建筑之间的开敞面宽度不低于用地长度的30%,开敞面内不得布置建(构)筑物。
第五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下列建筑面积规划指标规定设置:
(一)公共厕所设置
1.居住小区按6~10平方米/千人;
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5~25平方/千人;
3.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10~20平方米/千人;
4.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者服务范围: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米为宜,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
5.公共厕所按3-5座/平方公里,建筑面积50-100平方米;
6.沿河绿带中公厕按照300-500米一处设置。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米一个,用地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5米;
2.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商业大街25~50米;生活性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00米;
3.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当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
4.沿河绿带中垃圾收集点按照300-500米一处设置。
(三)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
1.小型转运站每1-2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8米;
2.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详见附表六;
3.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应当设置在城市郊区,拟选位置应当注意城市风向,避开城市水源保护范围及地质灾害地区。
(四)汽车洗车场
在入城道路口、城郊接合部设置洗车场和县内小型洗车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应当满足以下规定,具体指标按附表三执行:
(一)规划总图及建筑单体方案中应当明确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各项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的用地规模及建筑面积,图件上标明设置位置,列出配套设施一览表。各项设施的规划、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公共服务设施不应当设于地下室;
(二)建设项目各项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可设于建筑物底层或者高层塔楼首层设置的架空层;
(三)分期建设的项目其建设规模达到规定人口规模时应当同步实施建设相应当人口规模的各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
(四)建设项目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图件上标明设置位置,并作无障碍设计文字说明专篇。
第五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楼房、住宅区,必须将邮政信报箱、信报箱间(信报收发室)、居民养老设施作为居民楼房、住宅区的配套设施,各设计单位应当纳入设计内容。
第五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标准及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及竖向标高;
(二)道路纵坡控制在5%以下,最小纵坡应当控制在0.3%-0.5%之间;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得超过8%,并应当根据不同的坡度及设计车速控制坡长;
(三)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当设有保证安全要求的缓和段,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范围内纵坡不应当大于3%;
(四)人行过街天桥及跨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4.5米,人行天桥桥面宽不得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5米;跨越铁路的人行天桥、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6.5米;
(五)城市高架路、轨道交通线路、高速公路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应当设置声障设施;
(六)人行道道沿高度不得小于0.2米;
(七)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八)特殊地形、地段城市道路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城市桥梁设计规范》(CJJ11-2011)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当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
(二)桥梁的设计应当考虑管线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当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第六十一条 公交首末站(枢纽站)的设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交首末站(枢纽站)规模和位置:公交首末站用地面积按照引入的公交线路计算,每条公交线路需1000平方米(公交线路数量按开发项目建设规模确定,公交线路超过3条的为公交枢纽站);公交首末站设置位置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公交车进出的通行要求、小区居民服务半径要求、不干扰小区居民生活环境。
(二)配套建设公交首末站(枢纽站)的开发建设项目:
1.居住区,原则上按以下三种情况进行规划控制和配套建设:居住人口规模达到10000—16000户(30000—50000人)的居住区;位于城市道路网末端或者城市边缘的居住小区;其他需要设置公交首末站的情况,视具体情况而定;
2.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原则上新建的大型商场、超市、文化体育设施、展览馆等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规划控制和配套建设公交场站,用地面积视建设项目规模确定,但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
3.换乘枢纽,开发项目若涉及与轨道交通的换乘节点,应当规划控制和配套建设公交换乘枢纽,用地面积视具体情况确定,但用地面积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
第六十二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住宅按附表七规定执行;
(二)停车场(库)应当根据就近位置、节约用地、利用地形的原则,宜采用地下或者多层车库,且新建及改建区域地面停车泊位为总停车泊位的8%-12%,地下停车泊位为总停车泊位的88%-92%;
(三)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应当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当右转出入车道;
(四)停车场出入口应当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米以远;与城市道路存在层差的地下停车库出入口,原则上只能设置在项目内部道路上,若确实因条件限制,经规划部门组织论证后可在城市支路上开口,但必须设置不小于5米的缓坡段,同时应当对道路开口进行拓宽渠化。50个车位以下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米;50~1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当设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距离应当大于20米;101~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当设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距离应当大于20米,两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米; 301~499个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分开设置,两出入口距离应当大于20米,两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米;大于或者等于5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当设三个以上出入口;
(五)建筑地下车库入口处门禁系统距离车库外道路不得小于10米;
(六)建设项目机动车出入口开在市政道路上距市政道路交叉口的距离须满足以下规定:主干道为70米;其他道路60米。
第六十三条 城市公共加油站、加气站等设施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规划选址、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须符合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等部门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下列新建项目在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一)中心城区内的城市主、次干道及城市快速路 。
(二)中心城区内总建筑住宅总建筑面积大于8万平方米,大型公建总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该区域以外住宅总建筑面积大于15万平方米,大型公建总建筑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因受条件限制,编制交通评价报告存在困难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建设项目总图进行交通影响专项论证。
经交通影响评价批复须增加的交通工程和交通改善措施,如道路拓宽、增设人行过街通道、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系统、停车位配置等,由项目建设单位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十五条 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设置立体人行设施:
(一)人行横道过城区封闭式道路、快速干道或者机动车道宽度大于25米时,可每隔400-800米设一座;
(二)路段上双向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达1200辆/小时,或者过街行人超过5000人/小时;
(三)轨道交通地带等一些特殊需要的、路口交错复杂,对行人有明显危险的。
第六十六条 新建开发项目按照下列规定设计雨污分流并配建中水回用设施:
(一)建设项目外部有已建市政雨、污分流系统的,建设项目内部雨、污管道必须无缝分别接入市政雨、污系统,在总图上必须明确已建市政雨、污管道位置、管径、接口检查井位置、坐标、市政管道接口标高、项目自身管道接入口标高等。建设项目内部管道、化粪池、污水处理设施等构筑物需退让规划道路红线3米;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公建、酒店、商业中心等建设项目以及外部无市政污水系统,或者已建外部市政污水系统无法接纳项目污水容量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建中水回用系统;
(三)中水回用系统、化粪池、雨污管线等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六十七条 高压走廊按下列准则布置:
(一)国土空间规划所涉及的高压走廊为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走廊,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市政高压走廊及电缆通道的定线和走廊;
(二)500千伏线路必须预留架空走廊,220千伏及以下线路必须留架空走廊。
第六十八条 架空线路按下列准则布置:
(一)架空线路应当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规划的要求,沿山体、河渠、绿化带及道路架设,路径选择应当兼顾国土空间规划的建设用地,尽量避免穿越;
(二)新建架空线路尽可能沿规划高压走廊集中敷设,高压走廊应当尽可能避开规划重点发展区、现状发展区、公共休憩用地、环境易受破坏地区或者严重影响景观的地区。
城市架空线路走廊控制指标应当符合附表九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城市道路上的电力设施按下列准则布置:
(一)在城市道路上,除确实条件限制需架设0.4千伏及其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外,不得新设其他架空线杆路;
(二)在城市道路上,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的,须经过电力部门审查并会同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共同论证;
(三)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预留设置电力变压器安装位置。
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根据《电力设施迁改管理实施细则》按照前款规定规范架设。
供电管理部门应做好强弱电线路等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并做好强弱电线路管理工作。
在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
第七十条 各电压等级电力线路的保护区范围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架空线按照附表十保护范围控制;
(二)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当不小于0.75米。
超过豁免水平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包括高压送变电设施、无线电发射台塔等)应当进行电磁环境影响评估。
第七十一条 城市的各类管线应当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照现行相关规范标准要求控制。有条件的区域和地段鼓励进行城市综合管沟建设。
第七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规划与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走向应当与道路中心线相平行,其埋设深度应当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在人行道内建设的各种管沟,其管沟预制盖板不得外露,确保行人通行。
第七十三条 工程管线埋设完毕后,应当作竣工测量,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四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上埋设管道,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发展要求,合理确定管道尺寸,留有余地,避免或者减少重复开挖道路。
第七十五条 城市消防设施、消防站的设置按照有关规范执行。
第七十六条 规划编制应当按照综合防灾减灾的有关要求,明确消防站、避难场所、应急通道等公共安全设施的数量、布局、规模、服务半径、用地范围等。
禁止改变应急避难场所经规划许可的使用性质。
第七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宜采用悬挂式广告;
(二)大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交通设施、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的采光、通风、交通、消防;
(三)不得在道路中心隔离栏杆及车辆转弯视距范围内设置;
(四)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与城市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七十九条 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道路绿地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旧城改建道路可以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上述绿地率指标的一半;
(二)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当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
(三)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当选择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当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四)停车场种植的庇荫乔木树枝下高度应当符合停车位净高度的规定:小型汽车为2.5米,中型汽车为3.5米,载货汽车为4.5米;
(五)行道树绿带下方不得敷设管线,树木与其他设施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附表十一《树木与其他设施最小水平距离控制表》的规定。
第八十条 居住区绿化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的要求执行;
(二)居住区内绿地,按相应当规模配置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当低于35%,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
(四)组团公共绿地的设置应当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
(五)居住区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当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平方米/人,并应当根据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六)其他绿化计入绿地率。
1.地下车库、地下建筑物的屋顶绿化:平均覆土厚度≥1m,以乔木为基调,乔、灌、地被配置合理的植物种植,按100%计算绿地面积;0.6m≤平均覆土厚度<1m,以亚乔木为基调,配置灌木、地被的植物,按80%计算绿地面积;0.3m≤平均覆土厚度<0.6m,以灌木为基调,配置地被的植物,按40%计算绿地面积。
2.建筑裙房屋顶绿化:0.6m>平均覆土厚度≥0.3m,以灌木为基调,配置种植的植物,按20%计算绿地面积;平均覆土厚度≥0.6m,以亚乔木为基调,配置灌木、地被的植物,按40%计算绿地面积。
3.植草砖停车场:完全由植草砖铺设的停车场可按15%计算绿地面积,采用植草砖铺设且每个停车位均种植胸径大于12cm庇荫乔木的,按照该区域铺设植草砖面积50%计入绿地面积;
4.利用室外疏散楼梯下方空间:种植永久性乔灌花草,按占地面积的25%计算绿地面积。
第八十一条 新建工业与其他民用建筑的绿化用地按下列控制指标执行:
(一)行政办公绿地率不少于35%;
(二)金融商业绿地率不少于20%;
(三)文化、娱乐、宾馆绿地率不少于35%;
(四)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绿地率不少于35%;
(五)工业企业绿地率不大于20%,有污染的工业项目绿地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物流仓储用地绿地率不大于20%;
(七)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少于25%。
第八十二条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非法占用。
第八十三条 建筑基地临城市道路部分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可以修建花台、绿地绿篱等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因使用功能等特殊原因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依法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围墙为通透式,高度不超过1.6米;
(二)有特殊要求需建封闭式围墙的,围墙高度一般不得超过2.2米,并应当对其饰面及外观进行美化处理。
(三)公安、部队等涉及保密的部门需修建实体围墙,应当报县规划委员会审定。
第八十四条 (三都建筑风格)城市建筑设计应当发扬三都建筑风格,强化水族文化之都的特色。
临都柳江的沿江地块建设项目应当遵循前低后高的一般原则,其临江一侧宜布局一定规模的体现民族建筑风格的低、多层建筑。
第八十五条 (建筑色彩及材料)同一组建筑的主体色调应当统一,一般以不超过两种相互协调的主体色彩为宜,其色彩的明度、彩度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应充分利用环保科技饰材,鼓励使用具有传统特色的建筑材料,不得使用效果较差的外装饰材料。
第八十六条 (净空保护地区)气象台、电台、电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构)筑物,其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天际轮廓线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有关规定控制天际轮廓线,并符合规划条件确定的建筑控制高度要求。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应当经过专题论证。
高层建筑成组群布局的,应当结合地形高差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地形高差不大的,不宜采用同一或者相近建筑高度的布局方式。
第八十八条 (临街开敞空间)居住项目的内部环境应当对城市开敞。临江或者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16米道路布局的居住项目,其建设用地沿江或者沿道路长度大于或者等于100米的,该侧应当留出不小于建设用地长度30%的开敞空间,各开敞空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宽度不得小于20米;
(二)进深自建设用地红线起算不得小于20米;
(三)地面以上不得布置建筑;
(四)场地标高应当与城市道路标高自然衔接。
第八十九条 (市政基础设施景观控制)跨江桥梁、轨道车站、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滨江防洪堤岸工程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应当进行专题建筑和景观设计,与城市空间形态和山水环境相协调,体现文化内涵和建筑艺术特色。
第九十条 (生态廊道)城乡规划确定的保障城市生态安全的生态廊道、组团隔离带应当严格保护。除排危抢险、农村村民住宅、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军事设施建设活动外,严禁破坏生态环境和自 然景观的建设活动。
第九十一条 (公共安全设施)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公共安全、防灾减灾和重要目标安全控制有关要求。
防灾减灾专项规划应当明确避难场所、应急通道、人民防空警报、消防站等公共安全设施的数量、布局、规模、服务半径、用地范围等。
应急避难场所的地下空间禁止规划和实施与应急避难无关的建设项目。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重要目标安全控制区专项规划中确定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用途、形式、高度,均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
第九十二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内,禁止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无关的建设活动;地质灾害高易发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地质灾害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内确需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县有关规定。
第九十三条 (河道行洪区和限制使用区)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经过论证。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使用区。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照国家防洪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四条 建设工程现场定位放验线建筑角点坐标应符合规划审批要求。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应当符合《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多测合一”技术导则(试行)》要求。
第九十五条 竣工测量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建筑面积误差按照下表执行。
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合理误差范围表
序号 |
项目规划建筑面积(㎡) |
允许误差比例 |
备注 |
1 |
1000以下(含1000) |
3.0% |
项目累计的计容建筑面积、不计容建筑面积合理误差均不得超过3.0%。 |
2 |
1000-5000(含5000) |
2.0% |
项目累计的计容建筑面积、不计容建筑面积合理误差均不得超过2.0%。 |
3 |
5000-10000(含10000) |
1.5% |
项目累计的计容建筑面积、不计容建筑面积合理误差均不得超过1.5%。 |
4 |
10000以上 |
0.3% |
项目累计的计容建筑面积、不计容建筑面积合理误差均不得超过0.3%。 |
凡属总建筑面积5000m2以上的项目,项目累计的计容建筑面积、不计容建筑面积合理误差均不得超过300m2,且不得突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条件或划拨决定书规定指标。 |
第九十六条 竣工规划核实应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建筑面积以及附图、附件要求。
第九十七条 建筑工程立面色彩及材质应当符合规划审批内容。
第十二章 建设工程竣工后管理
第九十八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九十九条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一百条 房屋建筑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擅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用途的,由县执法部门依法处置。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建设项目,按已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实施及验收;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新报审的建设项目,均按本规定执行。在我县台账内未完成审批及验收的历史遗留项目,不按本规定执行,采取“一事一议”方式解决。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 本规定由三都水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1:
1.城市规划区范围: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以三都水族自治县城为核心,包含周边重要的生产要素和功能联系紧密的城镇,具体包括三都水族自治县城、普安镇区、大河镇区的现状建成区及周边一定范围内需要进行规划控制的乡村地域,总面积约271.63平方公里。
2.老城区:尧人山社区、小河社区、凤凰社区、都柳江社区、城北社区、腾龙社区、沿江社区、麻光社区
3.新城区:新城社区、万户水寨社区、三郎社区、城南社区、交向社区
4.中心城区:中心城区范围大体以规划外环线为界,北至万家山、南至姑鲁产蛋崖、东至新东环路,西至狮子岩,面积约为31.85平方公里。
5.棚户区:是指国有土地和周边零星集体土地上简易结构房屋多、使用功能不全、建筑密度大、人均居住面积少、建筑使用年限久、配套基础设施不完善、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脏、乱、差”的城镇和国有工矿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人口集中成片居住区域。
6.城中村:是指在三都水族自治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在地域上已经进入城市规划区范围,但户籍、土地权属、行政管理体制、生产经营方式等方面仍然保留农村体制的聚居村落。
7.建设用地面积: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扣除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用地及河道、排水干线规划的蓝线用地、防护绿地、山头绿地、公园绿地等公共绿地、高压走廊等控制用地后为建设用地,参与建筑容量指标计算;以上扣除的用地均不能参与建筑容量指标计算。
8.容积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面积(除半地下停车库和半地下设备用房)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9.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除半地下停车库和半地下设备用房)的基底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10.绿地率:一定地块内,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宅旁绿地以及满足植树绿化覆土深度不小于1.5米的地下、半地下建筑顶部的绿地;建设项目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的,且建筑屋顶绿化覆土深度不小于1.5米的绿地,绿地面积计入绿地率。
11.建筑间距:指两栋建筑外墙之间的水平垂直距离
12.建筑高度:指从室外地面标高至屋面结构层面或者女儿墙顶面的高度。
13.低层住宅:层数为1-3层的住宅。
14.多层住宅:层数为4-6层的住宅。
15.中高层住宅:层数为7-9层的住宅。
16.高层住宅:层数10层及10层以上,建筑高度小于100米的住宅。
17.超高层住宅:建筑高度大于或者等于100米的住宅。
18.公共建筑:指为公众服务或者在其中进行社会活动的房屋建筑,包含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以及交通运输类建筑。
19.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100米的公共建筑。
20.超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建筑。
21.建筑红线:指规划建筑的外框线及尺寸,以及规划建筑外框线与相临城市道路、相邻建筑间距的控制标注。
22.道路红线:指规划道路横断面的二条控制线。
23.河道蓝线:指规划河道横断面的二条控制线。
24.绿线:绿化用地控制线。
25.架空层:指在建筑物底层或者高层塔楼首层设置的无任何结构围护的建筑层,架空层层高宜大于或者等于4.2米,小于或者等于4.8米,架空层只能设置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的绿地、休闲空间,为业主终日免费开放,不得设置经营性质项目。
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是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26.结构(设备)转换层:指建筑物某楼层的上部与下部因平面使用功能不同,该楼层上部与下部采用不同结构(设备)类型,并通过该楼层进行结构(设备)转换。单独设置结构(设备)转换层时,层高应当小于2.2米。
27.支路:指规划路幅宽度为大于等于12米,小于或者等于20米,且不少于两个车道的城市道路。
28.次干道:指规划路幅宽度大于20米,小于或者等于30米,且车道不小于4个车道的城市道路。
29.主干道:指规划路幅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2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且车道不小于6个车道的城市道路。
30.高速铁路:新线设计速度不小于250公里/小时,旧线改造设计速度不小于200公里/小时。三都境内主要有:贵广铁路。
31.一级处理、二级处理、三级处理:一级处理是机械处理,如格栅、沉淀或者气浮,去除污水中所含的石块、砂石和脂肪、油脂等;二级处理是生物处理,污水中的污染物在微生物的作用下被降解和转化为污泥;三级处理是污水的深度处理,它包括营养物的去除和通过加氯、紫外辐射或者臭氧技术对污水进行消毒污水处理站。
附件2:
一、建筑密度、容积率中建筑面积按以下规则计算
(一)居住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3.6米小于或者等于5.8米(即3.6+2.2)时,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不含阳台部分)的2倍计算;当其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8米小于或者等于8.0米(即5.8+2.2)时,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不含阳台部分)的3倍计算;以此类推。
跃层式居住建筑起居室(厅)的户内通高部分不超过该层套内面积的35%且高度不大于7.2米的,该通高部分的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倍计算;通高部分超过该层套内面积的35%或者高度大于7.2米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则计算。
起居室(厅)之外的其他部分(不含阳台)出现通高情况时,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则计算。
(二)居住建筑裙楼的商业建筑及独立设置的商业建筑,层高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8.2米(即6+2.2)时,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8.2米小于或者等于10.4米(即8.2+2.2)时,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以此类推。有特殊功能要求的须专题论证。
(三)当办公、酒店建筑标准层层高和屋顶顶部空间高度大于5.5米小于或者等于7.7米(即5.5+2.2)时, 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大于7.7米小于或者等于9.9米(即7.7+2.2)时,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以此类推。
(四)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通高部分按一层计算计容建筑面积。
(五)居住建筑底层或者商业、办公裙房上的架空部分净高大于或者等于3.6米,小于或者等于4.2米,且用于绿化、公共休闲活动空间的,其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但需计入项目的总建筑面积。超高层建筑消防确需设置的避难层(间)面积可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但需计入项目的总建筑面积。
(六)商办及商住综合楼的容积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根据(附表二)规定的指标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按(附表二)的规定指标执行。
(七)商住楼的商业面积达不到该建筑总面积的10%,可按全住宅面积计算容积率,其建筑密度仍按商业计算。
(八)无裙房底层为商业或者办公的条式或者点式住宅综合楼,其容积率、建筑密度按住宅计算。
(九)建设项目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确定±0.00标高后,±0.00标高以上为地上建筑,±0.00标高以下为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
地上停车库或者一面临空的半地下室停车库,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也不计入建筑密度,但其建筑面积需计入项目的总建筑面积,同时应当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
全地下空间作为商业、办公、仓库等经营性用途的,不计入容积率,但应当根据国土部门相关规定,补交相应当规费。
半地下空间作为商业、办公、仓库等经营性用途的,其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二、建筑层数计算
(一)当住宅和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内时,应当将住宅部分的层数与其他功能空间的层数叠加计算建筑层数。
(二)住宅顶层有套内两层的复式套型时,若两层之间为满铺楼板时仍按两层计算,如为部分楼板和部分上空时,按一层计算。但对消防控制,仍按自然楼层数量计算。
(三)建筑内的各层的层数排列:
1.室内设计标高为正负零的楼层,按排列称为一层(建筑设计文件中应当按楼层顺序标注建筑层数,不得将一层标注为首层或者底层),第一层楼板以上称为二层,按此规则类推至建筑最高层数。层高不大于2.2米时不计层数。
2.室内设计标高正负零下面的一层,按排列称为地下一层,地下一层的楼板以下称为地下二层,按此规则类推建筑物地下室最低层数。
3.室内地面以上的各层之间如设有夹层,则该层不计入层数排列,但大型公共建筑内设有中庭者,四周的楼层仍按(四)1条的规定排列称呼。
4.当室内按楼梯休息平台的标高而设置不同标高的楼层时则为错层,其错层的建筑层数,以标高为正负零的楼层(一层)为标准,第二层楼面标高以下的各层建筑层数为一层(不同标高的楼层应当分别注明标高),层数的标注方法按此规则类推。
(四)建筑层数应按建筑的自然层数计算,下列空间可不计入建筑层数:
1.室内顶板面高出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大于1.5m的地下或半地下室;
2.设置在建筑底部且室内高度不大于2.2m的自行车库、储藏室、敞开空间;
3.建筑屋顶上突出的局部设备用房、出屋面的楼梯间等。
三、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则计算
(一)坡檐建筑,计算高度算至坡檐口顶面;坡屋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计算高度算至檐口;大于30度的,计算高度算至屋脊。
(二)楼梯间、电梯间、屋顶水箱、烟囱、屋顶装饰性建筑物不作建筑高度计算,如有净空或者其他控制高度要求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三)平屋面建筑无女儿墙的屋面,建筑高度从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面,如有女儿墙的屋面,算至女儿墙顶面。
(四)当建筑顶部分阶时,可按阶分段计算。
(五)建筑物一面临空且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2米,既从临空面开始计算第一层至建筑物顶层。层高小于2.2米的结构(设备)转换层、吊脚架空层、高度大于4.2米小于4.8米无围护结构的架空层及层高等于或者大于2.2米的顶层跃层不计算建筑层数,但应当计入总高度,并单列说明。
(六)对于台阶式地坪,当位于不同高程地坪上的同一建筑之间有防火墙分隔,各自有符合规范规定的安全出口,且可沿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贯通式或尽头式消防车道时,可分别计算各自的建筑高度。否则,应按其中建筑高度最大者确定该建筑的建筑高度。
(七)对于住宅建筑,设置在底部且室内高度不大于2.2m的自行车库、储藏室、敞开空间,室内外高差或建筑的地下或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大于1.5m的部分,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四、阳台建筑面积计算
阳台建筑面积计算应参照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阳台水平投影面积大于该层水平投影面积20%的,超出部分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全部纳入建筑面积、容积率计算,未超出部分按一半纳入建筑面积、容积率计算。
(二)居住建筑主体结构外阳台底板至顶板垂直高度达到或超过两个自然层的不封闭阳台,并在底板至顶板的垂直空间内无水平镂空板、连接横梁、挂墙等结构体时,可视为露台,不计算建筑面积且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三)建筑物附属构件(包含但不限于各类形式的构造板、结构板、设备板(平台)、抗震板、空中花园、入户花园、结构空洞、绿化平台等),无论名称如何标注,无论是否可以出入,均视为阳台,按照本条第一项计算建筑面积,并纳入容积率计算。
五、花池按以下规则执行
(一)高层居住建筑不得在阳台外或者外墙外设置花池,低、多层居住建筑在阳台外或者外墙外设置花池的,其放置花盆处及建筑底部须采取防坠落措施。
(二)低、多层居住建筑在阳台外或者外墙外设置花池时,花池底板高于室内地坪或者阳台地坪0.6米的,花池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三)花池底板低于室内地坪或者阳台地坪0.6米的,或者在阳台结构底板内设置花池的,按阳台规定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六、符合下列条件的飘窗,不计入建筑面积以及计容建筑面积
(一)突出外墙面;
(二)窗台板与室内地坪高差大于0.45米;
(三)窗台板外边线至外墙结构面距离小于0.6米。
不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或者设置在外墙、楼面结构层投影面以内的飘窗,应当按全面积计入建筑面积及计容建筑面积。
七、公共架空空间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公共架空空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容积率大于1.5的居住用地,其建筑层数大于4层的住宅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设置公共架空空间,同时符合以下六个条件的,其架空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但需计入项目的总建筑面积:
1.在入口层设置;
2.仅用于公共休闲活动、绿化等非经营性用途;
3.架空空间应当以柱、剪力墙落地,与室外环境整体设计,场地平整,视线通透,空间开敞,路径便捷可达;
4.架空总面积不小于上述4层以上住宅建筑底层总建筑面积的20%;
5.架空空间所在单元的楼层内不宜布置住宅;
6.架空空间层高应当大于或者等于4.2米,小于或者等于4.8米。
(二)连接居住建筑公共架空空间的底层公共走廊,其架空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三)公共建筑以及非住宅类的居住建筑底部架空空间,同时符合以下四个要求的,其架空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1.架空空间与城市道路标高自然衔接,且满足全天候对外开放;
2.仅用于公共休闲活动、绿化等非经营性用途,并与室外环境整体设计,场地平整,视线通透,空间开敞,路径便捷可达;
3.公共建筑架空空间层高大于或者等于6米,非住宅类居住建筑架空空间层高大于或者等于4.8米;
4.架空空间的入口位置应当设置醒目的标识、标牌。
附件3:
附图一:
附 图二:
附图三:
附图四:
附图五:
附图六:
附图七:
附图八:
附图九:
附图十
阳台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方式
与阳台有条件连通的或结构柱内的设备板(空调板)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方式
用 相容项目 兼容建筑 |
居住用地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 |
商业服务业设施 |
工业用地 |
物流仓储 |
道路与交通设施 |
公用设施 |
绿地与广场用地 | ||||||||||||||||||||||
R1 |
R2 |
R3 |
A1 |
A2 |
A3 |
A4 |
A5 |
A6 |
B1 |
B2 |
B3 |
B4 |
M1 |
M2 |
M3 |
W1 |
W2 |
W3 |
S1 |
S2 |
S3 |
S4 |
U1 |
U2 |
U3 |
G1 |
G2 |
G3 | ||
1 |
底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多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高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教育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商业商务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文化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
医疗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
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
市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
办公建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
酒店、旅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
商住综合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
对环境有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
普通储运仓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
危险品仓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
社会停车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
加油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
中小学、幼儿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适建,“×”不适建;“○”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2.表中未列出的建设项目,应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
3.当商业商务用地兼容居住时,商业商务计容建筑面积不得﹤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当控规中明确表示居住用地兼容商业商务时,居住建筑面积不得<计容面积的70%;控规中未明确表示时,居住用地一般可兼容部分商业商务用地,兼容的商业商务建筑面积<计容建筑面积的15%(规划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控 控制指标 建筑性质高度 |
老城区 |
老城区外 |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
低层住宅(1~3层) |
40 |
1.2 |
40 |
1.2 |
|
多层住宅(4~6层) |
35 |
1.8 |
30 |
1.8 |
|
中高层住宅(7~9层) |
30 |
2.2 |
28 |
2.2 |
|
高层住宅(10层以上) |
25 |
3.5 |
22 |
3.0 |
|
高度24米以下公共建筑 |
45 |
3.0 |
35 |
2.5 |
|
高度24米及24米以上80米以下高层公共建筑 |
35 |
5.0 |
30 |
4.0 |
|
厂房及库房 |
/ |
/ |
40以上 |
1.0-2.5 |
|
备注:1.表内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为上限值(除厂房及库房建筑密度指标);
2.在进行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时,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由县空规委具体确定。
技技术参数 |
分析标准日 |
大寒 |
冬至 | |
分析起止时间(太阳时) |
8:00-16:00 |
9:00-15:00 | ||
分析点经纬度 |
三都水族自治县 |
东经107°40′至108°14′、北纬25°30′至26°10′之间 | ||
分析采样间隔时间 |
5分钟 | |||
分析高度 |
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底层窗台起 | |||
计算方法 |
总有效日照(累计) |
方 位 |
0°~15°(含) |
15°~30°(含) |
30°~45°(含) |
45°~60°(含) |
60°~90°(含) |
折减系数 |
1.0L |
0.9L |
0.8L |
0.9L |
0.95L |
备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见附图二)。
2.L为三都水族自治县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
3.本表指标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4.日照间距以南侧、东侧建筑高度计算。
道路等级 建筑退让 |
30米以上 |
大于等于20米 小于等于30米 |
退道路红线(米) |
退道路红线(米) | |
高度24米以下建筑 |
5 |
3 |
高度24米及24米以上50米以下建筑 |
10 |
8 |
高度50米及50米以上80米以下建筑 |
12 |
10 |
备注:1.表中数字为控制的下限值。
2.带裙房的高层建筑,裙房部分退让距离应当满足高层退让要求。
3.建筑物退让距离,以建筑物及建筑外挑部分沿城市道路一侧实际正投影线计算。
4.建筑物退让市政设施距离视具体情况可纳入建筑物规划用地范围,并用作市政管线、城市轨道、道路拓宽车道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
5、地下建筑应当按用地边界退让3米以上修建。地下建筑临城市道路应当按地面建筑临城市道路要求退让。
日转运量(吨) |
用地面积(平方米) |
附属建筑面积(平方米) |
150 |
1000~1500 |
100 |
150~300 |
1500~3000 |
100~200 |
300~450 |
3000~4500 |
200~300 |
>450 |
>4500 |
>300 |
序号 |
建筑类别 |
指标单位 |
机动车指标 |
其他车指标 | ||
1 |
旅馆、宾馆 |
车位/客房 |
1 |
1.5 | ||
2 |
餐馆、娱乐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2 |
3 | ||
3 |
办公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7 |
3 | ||
4 |
商业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7 |
6 | ||
5 |
体育馆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 |
20 | ||
6 |
影剧院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 |
20 | ||
7 |
医院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 |
3 | ||
8 |
住宅 |
车位/户 |
1 |
1.5 | ||
9 |
学校 |
中小学 |
车位/100名师生 |
1 |
30 | |
10 |
高等教育 |
车位/100名师生 |
2 |
50 | ||
11 |
火车站 |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
3.5 |
4 | ||
12 |
农贸市场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2 |
4 | ||
13 |
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 |
10 | ||
14 |
公园、 广场综合类 |
休闲娱乐性 |
车位/100平方米占地面积 |
0.2 |
3 | |
15 |
自然景观性 |
车位/100平方米占地面积 |
0.01 |
0.2 | ||
16 |
综合性物流园区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 |
10 | ||
17 |
工业类 |
厂房、办公楼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6 |
6 | |
18 |
仓储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3 |
3 | ||
备注 |
(1)本表为三都水族自治县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的设置标准,表中所列配建指标均为建筑物应当配建停车位的最低指标;经县空规委批准作为新区建设试点的项目,住宅机动车指标可降低至0.8车位/户。 (2)配建的其他车辆包括摩托车.助力车.电动自行车和自行车的停放需要; (3)居住区室外地面停车泊位一般不应当超过总泊位数的10%;经县空规委批准作为新区建设试点的项目,室外地面停车泊位一般不应当超过总泊位数的20%。 (4)本表车位以小汽车为标准单位。 (5)其他车辆指标可按小汽车1/10折算指标。 (6)新建住宅所配建的停车位还应100%配套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
备注:数据来源《贵州省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导则(试行)》
线路地段 |
控制保护界线计算基线 |
规划控制保护界线 |
建成线路地段 |
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侧,每侧宽度 |
50m |
高架车站和区间桥梁结构外侧,每侧宽度 |
30m | |
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外边线的外侧,每侧宽度 |
10m | |
规划 线路地段 |
规划轨道交通线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 |
60m |
规划有多条轨道交通线路平行通过或者线路偏离道路以外地段 |
专项研究 |
电压等级单 |
单 回 |
双 回 |
同塔四回 |
导线边防护距离 |
500KV |
70 |
70 |
75 |
20 |
220KV |
45 |
45 |
45 ~60 |
15 |
110KV |
30 |
30 |
30 ~50 |
10 |
电压等级 |
保护范围距离 |
10KV |
5米(自导线边线延伸距离,下同,依照架空电缆周围环境而定) |
35—110KV |
10~15米(依照架空电缆周围环境而定) |
220KV |
15~20米(依照架空电缆周围环境而定) |
500KV |
20米 |
设施名称 |
至乔木中心距离(m) |
至灌木中心距离(m) |
低于2米的围墙 |
1.0 |
— |
挡土墙 |
1.0 |
— |
路灯杆柱 |
2.0 |
— |
电力、电信杆柱 |
1.5 |
— |
消防栓 |
1.5 |
2.0 |
测量水准点 |
2.0 |
2.0 |
规划户数(户) |
规划人数(人) |
公建设施名称 |
建筑面积 |
用地面积 |
规划设置要求 |
300--1000(组团) |
1000--3000 |
治安值班室 |
15平方米 |
|
组团入口 |
垃圾收集点 |
|
40平方米 |
服务半径不大于70米 | ||
社区邮政服务站 |
20--50平方米 |
|
社区入口或者结合社区服务用房设置 | ||
社区居委会办公及社区服务用房 |
户均0.3平方米,每50户配套15平方米,不足50户按50户计 |
|
| ||
社区文化图书室 |
不少于50平方米 |
|
| ||
体育场地 |
人均用地大于1.08平方米 |
|
含中小学体育用地 | ||
物业服务用房 |
建筑面积不足10万平方米的按照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配置,最低不低于60平方米,大于10万平方米的按照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配置,最高可以不超过500平方米 |
|
| ||
规划户数(户) |
规划人数(人) |
公建设施名称 |
建筑面积 |
用地面积 |
规划设置要求 |
1500-3000(社区) |
4500--9000 |
社区卫生服务站 |
150平方米 |
|
|
再生资源回收点 |
10平方米 |
|
| ||
文化图书室 |
100平方米 |
|
| ||
体育场地 |
人均用地大于1.08平方米 |
|
含中小学体育用地 | ||
警务室 |
30 |
|
| ||
社区居委会办公及社区服务用房 |
户均0.3平方米,每50户配套15平方米,不足50户按50户计 |
|
| ||
农贸市场 |
800--1000平方米 |
|
服务半径500-800米 | ||
规划户数(户) |
规划人数(人) |
公建设施名称 |
建筑面积 |
用地面积 |
规划设置要求 |
3000--5000(小区) |
10000--15000 |
托幼 |
9--12平方米/人 |
四班以上(含四班)幼儿园及应当独立设置,生均面积15--20平方米。 |
根据《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建改建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学龄人口千人指标:1000人中有3-5周岁幼儿45人;每班25-30人;服务半径不大于300-500米;生活用房冬至日日照不小于3小时;1/2活动场地在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外。 |
小学 |
6--8平方米/人 |
生均面积18---20平方米/人(旧城改造 15--18) |
根据《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建改建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学龄人口千人指标:1000人中6-11周岁小学生90人;每班45人;服务半径不大于500-800米;教学用房冬至日日照不小于2小时; | ||
体育场地 |
人均用地大于1.08平方米 |
|
含中小学体育用地 | ||
卫生站 |
300平方米 |
500平方米 |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 | ||
文化活动站(青少年、老年活动中心) |
400--600平方米(青少年活动建筑20-30平方米/千人) |
400--600平方米(青少年活动场地40-60平方米/千人) |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 | ||
居民健身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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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 | ||
社区办公服务用房 |
户均0.2平方米,每50户配套10平方米,不足50户按50户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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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安排在1楼或者2楼 | ||
3000--5000(小区) |
10000--15000 |
邮电所 |
100--150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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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 |
变电室 |
30--50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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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 | ||
路灯配电室 |
20--40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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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 | ||
农贸市场 |
800—1000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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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半径500-1000米 | ||
公共厕所 |
30--60平方米 |
60--100平方米 |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 | ||
物业服务用房 |
建筑面积不足10万平方米的按照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配置,最低不低于60平方米,大于10万平方米的按照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配置,最高可以不超过500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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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户数(户) |
规划人数(人) |
公建设施名称 |
建筑面积 |
用地面积 |
规划设置要求 |
10000--16000(居住区) |
30000--50000 |
中学(初中、高中) |
8--10平方米/人 |
22---25平方米/人(旧城改造 18--20) |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中小学布局规划》设置,千人指标45/千人;每班50人;服务半径不大于1000米;教学用房冬至日日照不小于2小时; |
社区办公服务用房 |
户均0.2平方米,每50户配套10平方米,不足50户按50户计 |
|
原则上安排在1楼或者2楼 | ||
门诊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2000--3000平方米 |
3000--5000平方米 |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 | ||
文化活动中心 |
100-200平方米/千人 |
200-600平方米/千人 |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 | ||
10000--16000(居住区) |
30000--50000 |
体育场地 |
人均用地大于1.08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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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中小学体育用地 |
农贸市场 |
1000--1200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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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农贸市场布局规划》设置,服务半径500-1200米 | ||
开闭所 |
200-300平方米 |
500平方米 |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 | ||
公共厕所 |
30--60平方米 |
60--100平方米 |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独立设置 | ||
街道办事处 |
700-1200平方米 |
300-500平方米 |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 | ||
市政机构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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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 | ||
公交首末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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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平方米 |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 | ||
垃圾转运站 |
100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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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与周围建筑物间距不应当小于5米 | ||
派出所 |
700--1000平方米 |
600平方米 |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 | ||
青少年活动中心 |
20-30平方米/千人 |
40-60平方米/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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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用房 |
建筑面积不足10万平方米的按照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配置,最低不低于60平方米,大于10万平方米的按照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配置,最高可以不超过500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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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安排在1楼或者2楼 | ||
说明:1.新建城区、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且单处用房面积不得少于350平方米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2.建设项目人口规模在两种配建级之间时,除按照上一级要求配建外,还应当按照下一级要求适当增配公建设施。 | |||||
3.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要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规定。 4.服务人口3000人至6000人的居民住宅区,应配建一所6个班以上规模幼儿园;服务人口6000人至9000人的居民住宅区,应配建一所9个班以上规模幼儿园;服务人口9000人至12000人的居民住宅区,应配建一所12个班规模幼儿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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