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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都水族自治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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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三合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州直驻县各单位:

《三都水族自治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落实。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112

三都水族自治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1420)和《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黔南府办发〔201429)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筹资标准、待遇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第三条  各镇 (街道)应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和经费保障。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基层经办力量。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群众参保。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自2016年起,县级财政按实际参保缴费人数每人每年1元的补助标准列入县级财政预算,于每年12月底前将所需经费拨付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经费用于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人员培训、政策宣传、信息化建设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和社区服务中心具体承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县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确保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根据我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规模,安排工作经费,确保工作正常开展。

县公安部门协助县人社部门做好城乡居民身份的认定工作,并提供全县城乡居民的相关数据信息,配合开展户籍信息比对工作。

县卫计部门负责提供全县人口基本信息和计生“两户”人员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县统计部门负责及时公布各年度本县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调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提供依据。

县宣传部门负责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宣传工作,引导城乡适龄居民积极参保。

其他相关单位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续保、参保等工作。

第六条  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管理,逐步过渡省级管理。县级财政应设立周转金,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八条  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与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融合作机制,共同制定金融服务规范,健全服务网络,提高服务质量,方便城乡居民。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九条  凡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应携带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200元、1500元、2000元等13个档次。城乡居民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缴费档次确定后,一次性缴纳。

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县级财政按不低于100元的标准代为缴纳。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和社区(居委会)应对城乡居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原则上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鼓励其他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且不能补缴。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按年及时缴费的,给予缴费补贴。对选择100元至4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按每人每年30元给予补贴,省、州和县三级各负担10;对选择500元至9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60元,省、州和县三级各负担20;对选择1000元至20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90元,省、州和县人民政府各负担30元。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规定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城乡居民,可以补缴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政府不予补贴。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他资助)、政府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五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余额全部退还本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

第三章  待遇领取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按中央、省和州确定的每人每月70元标准支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满15年后,每增加1个缴费年限,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5元,所需资金由县级财政筹集。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每人每月标准按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计发。

第十七条  凡参保且年满60周岁,未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政府规定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乡居民,可以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

()2011年我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

()2011年我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按年缴费的;

()2011年我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未年满45周岁,累计缴费15年以上的。

第十八条  凡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申请领取养老金,应于到龄当月10日前携相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办理待遇申请手续,于次月开始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并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费500元,所需资金由县级财政承担。

第四章  基金监管

第二十条  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合并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支出户,在县财政不设财政专户。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执行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制度。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责任,严格基金征缴、上解划拨、待遇发放、内部控制和稽核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各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应定期在行政村、社区(居委会)范围内对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城乡居民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责任,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划拨和投资运营进行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披露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经办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镇(街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档案,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信息,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第二十七条  县、镇(街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制定和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服务、内控稽核、会计核算等制度和办法,编制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提供咨询服务。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区域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费用收缴、基金划拨、待遇核定、待遇支付、转移接续、档案管理和统计等工作,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各镇 (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和社区服务中心负责本区域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资格核对、信息录入、待遇领取、关系转移等的初审,承担政策宣传、信息公示、咨询查询等经办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信息综合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发放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支持业务经办和决策需求,方便城乡居民参保缴费、领取待遇和信息查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村(社区)“两委”干部养老保险财政补贴、社会优抚、基层兽医人员补助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办法按国家、省、州、县有关政策继续执行。

第三十条  缴费档次、缴费补贴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调整。按国家统一部署,逐步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

第三十一条  重度残疾人的界定,以本人持有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为准。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各镇(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工作人员及参保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61起执行。《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都水族自治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三府办发〔2011141)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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