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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都水族自治县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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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三合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州直驻县各单位:

    《三都水族自治县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五届县人民政府第104次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128

三都水族自治县财政专项扶贫

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贵州省扶贫开发条例》、《贵州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黔财农〔2012101)、《贵州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黔财农〔201485)、《关于以改革创新精神扎实推进扶贫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1423),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国有贫困林场,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中央及贵州省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农村贫困家庭、贫困人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补助地方扶贫专项资金和省、州、县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主要包括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以及其它用于扶贫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制度性安排的社会帮扶资金纳入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资金预算与分配

  

   第四条 县级财政根据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随着县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入稳定增长机制。

第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

(一)省、州明确要求扶持的有关专项资金项目, 按省、州有关要求进行分配。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因素主要包括各镇(街道)行政村数、扶贫对象规模、农民人均纯收入、贫困程度、绩效考评和审计情况等客观因素和政策性因素。客观因素指标取值采用县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政策性因素主要参考各级有关扶贫开发政策和县对各镇(街道)的工作考核及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拨付

  

第六条 按照国家、省、州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紧紧围绕促进减贫摘帽和精准扶贫工作目标,确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必须遵循如下基本方向:

(一)围绕改善农村贫困乡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基本农田建设、小型农田水利、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村组道路(含小型桥、涵)、生态移民易地扶贫搬迁、村容村貌整治等;

    (二)围绕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支持扶贫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和乡村旅游业,承接来料加工订单,发展小型农副产品加工业等;

    (三)围绕提高农村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对其家庭劳动力接受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参加实用技术培训给予补助;

    (四)围绕帮助农村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扶持建立贫困村互助资金,对贫困地区增加扶贫对象收入的种养业、农产品加工企业和农户给予贷款贴息补助;

    (五)围绕扶贫项目规划方案编制、评审及扶贫项目实施、业务培训、资金管理、检查验收而发生的项目管理开支。

    第七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实行分账管理,专项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含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等项目检查验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会议、培训等方面的经费开支。项目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机构、人员开支等。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县级财政应根据扶贫开发工作需要,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或者比照省级财政提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的比例,从本级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

第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弥补企业亏损;

()修建楼、堂、馆、所及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购置;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企业担保金;

()其他与本办法第七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遵循政府引导、农民主体的原则,大力推行民办公助方式实施财政扶贫项目。 

第十一条  各镇(街道)、各部门要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拓宽扶贫开发投入渠道,加大整合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各类资金的力度,统筹安排、集中使用,提高资金规模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加快财政扶贫资金执行力度,及时将资金足额拨付到镇(街道)或其他项目实施单位。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付手续。

第十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内容,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上级安排的专项扶贫资金,应在项目资金文件下达之日起两年内使用,超过两年及以上的结余结转资金,一律收回,由县财政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管理使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相关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预算安排、拨付、管理和监督检查,会同相关部门拟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方案。

    扶贫开发局商县财政局拟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发展资金)的分配方案,上报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后,下达各相关部门、镇(街道)。

    县发展和改革局商财政局拟定以工代赈资金分配方案。县发展和改革局下达以工代赈计划,县财政局拨付资金。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商县财政局拟定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分配方案。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下达少数民族发展计划,县财政局拨付资金。

    ()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部门要加强相关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的管理,确保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报账和验收,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

()县扶贫开发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县水务局、县林业局、县农村工作局等部门应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县财政局和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区域内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的申报、实施,及时报账,并组织行业站所对区域内的项目进行镇级验收,确保项目实施进度及质量。

第十六条 县扶贫开发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县水务局、县林业局、县农村工作局等部门分别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省、州扶贫开发工作政策和省、州财政部门的要求,制定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并根据省、州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下达情况按规定时间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省财政上年度提前下达预算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本年度110日前报送资金使用计划;本年度下达预算的须于省财政下达预算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七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需明确资金具体用途、投资补助标准、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实施单位、资金用款计划等内容,作为项目竣工验收、资金使用绩效考评、资金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县财政、扶贫、发改、民宗、农业、水务、林业等部门在项目选取、实施、检查、验收等各环节,要明确责任,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严格把关,确保财政扶贫项目效益达到预期目标。

    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支持的项目和资金额度、项目完成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包括给予扶贫对象补助)要及时进行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项目实施单位要利用公开栏(墙)、项目竣工牌、会议及告示等形式将本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资金用途、受益对象、补助标准、补助环节及项目完成情况在项目实施地进行事前、事后公示公告,增加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和使用的透明度,确保群众的知情权,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对扶贫对象给予补助的,在所在行政村进行公告、公示。

    第二十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县、乡两级财政报账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项目计划执行,按期完成年度项目和资金计划。项目计划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需调整或变更的必须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要做到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户产生的利息,应在本年度终了后全额缴入国库,由县财政预算安排继续用于财政扶贫项目。

    第二十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每年县对镇(街道)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县对镇(街道)实行绩效考评奖罚政策,在县级以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采取以奖代补形式,对资金管理使用较好的镇(街道)进行奖补,专项用于扶贫项目建设;对项目资金管理绩效较差的镇(街道),予以全县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作用,加强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各部门要加强配合、互通情况,避免重复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制止,并视其情节进行整改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镇(街道)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就地就近资金监管职能作用,加强对扶贫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会同主管部门视情况采取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暂缓或停止拨付相关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扣减下一年度扶贫项目管理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等措施:

  (一) 项目建设单位或部门在项目申报、实施中存在弄虚作假及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

  (二) 拒不接受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 因自筹资金、建设用地不落实等而造成项目无法实施的;

  (四) 擅自调整项目实施主体、实施地点、实施内容等;项目未按规定期限完成(因不可抗力影响除外);

  (五) 未按规定要求报送资料的;

  (六) 其他不符合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虚报、骗取、套取、冒领、截留、挤占和挪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本办法要求实行财政扶贫项目责任制管理,或在对项目实施中出现责任事故的,按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以工代赈、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等相关扶贫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之前有关扶贫资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会同县扶贫开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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