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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都水族自治县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村改居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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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三合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州直驻县有关单位:

《三都水族自治县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村改居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5日

三都水族自治县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村改居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按照三都水族自治县“十三五”期间户籍城镇化率达53%的目标要求,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南府办发〔2015〕7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三都水族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包括村改居、城乡低保、优待抚恤等民政保障政策。

第二章 村改居

第三条 2016年启动村改居试点工作,在2016年12月31日完成全县7个试点工作,即:三合街道苗龙村、大河镇红光村、中和镇中和村、普安镇普屯村、都江镇上江村、九阡镇九阡村、周覃镇新荣村。

第三章 村改居程序

第四条由村党支部(总支)提议村改居,村支“两委”会议商议,村党员会评议,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将决议结果公示无异后,村支“两委”向镇(街道)党委(工委)、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村改居的申请报告,同时附上村支“两委”召开村改居相关会议的记录、签到册,会议图片、公示图片等资料。

第五条 镇(街道)党委(工委)、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村支“两委”的申请报告,召开党委(党工委)扩大会议专题研究形成决议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人民政府请示。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批转县民政局调研审核,县民政局将调研审核报告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及特困人员供养

第七条 对原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落户城镇后,且在落户地有固定住所并持续居住一年以上,符合三都水族自治县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按属地管理原则,可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原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因学户籍迁出但尚在校就读的学生,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报和核定家庭人口。

第八条 享受农村五保待遇的对象落户城镇后,按照国务院特困人员供养政策文件和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南州人民政府相关文件予以落实。

第九条 对原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落户城镇后,符合三都水族自治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在其自愿的前提下,以户为单位向现户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入户核查收入,社区居民委员会民主评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民政局审批,审批通过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条 原农村五保对象落户城镇后,在其自愿的前提下,向现户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入户核查,社区居民委员会民主评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民政局审批,审批通过的对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特困人员供养政策。

第五章 优待抚恤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金的农村藉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城镇落户后的次年开始按城镇标准发放抚恤金(原已落户城镇的,从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农村户籍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庭的原农村户籍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落户城镇的,家属享受城乡一体化家庭优待金,退役后享受所在地退役士兵的相关优惠优待政策。

第十三条 对享受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落户城镇的可优先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对享受定期抚恤补助金的农村籍“三属”对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落户城镇的,凭户口簿、身份证、烈士证明书到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审核办理城镇“三属”对象定期抚恤补助金。

第十五条 办理义务兵城乡一体化家庭优待金的对象,应提供入伍通知书复印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大学生入伍的义务兵还应提供学历证明材料(专科、本科)到镇(街道)社会事业办进行登记审核后,报县民政局统一发放家庭优待金。现役军人退出现役后,持退伍证和身份证到县民政局登记报到,并享受所在地退役士兵的相关优惠优待政策。

第十六条 对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落户城镇的,凭户口簿、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社会事业办进行备案审核属实的次年后,可将原由民政部门代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改为代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三都水族自治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如有与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按照国家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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