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三合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州直驻县有关单位:
《三都水族自治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19日
三都水族自治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政府合同监督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的安全,确保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合同,是指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民商事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备忘录、纪要、责任书、承诺书等契约性法律文件。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海域、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借款、资助、补贴等合同;
(五)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六)各类招商引资合同;
(七)其他以县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程序后签订的政府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规定;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提供担保;
(三)超越行政机关职责和使用国有资产范围,将国有资金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四)在土地征收、征用、房屋租赁和拆迁过程中,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五)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政府合同;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二章 合同承办单位的职责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外签订合同,应当根据合同内容确定承办单位。在以县人民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单位是指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有关单位。在以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直属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单位是指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直属机构的办事机构。
第五条 合同承办单位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供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将合同文本等资料经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签后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根据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政府合同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七)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重大合同纠纷应及时委托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处理;
(八)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整理、移交。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经县人民政府书面授权,不得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第三章 合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单位年度预算。
第八条 将政府合同提交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或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前,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将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提交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九条 合同承办单位将政府合同提交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合同文本;
(三)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包括草拟的过程、风险论证的情况、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四)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收到承办单位提交的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同的合法性负责。
在审查的过程中,如遇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县人民政法制办公室可以委托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提出咨询意见,所需费用由合同承办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的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是否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
(二)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三)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五)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第四章 合同签订和履行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对外签订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越法律、超越职权签订合同。
签订合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县人民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拟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提交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或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方可对外签订合同;
(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拟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经部门(单位)集体研究同意,并经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对外签订合同;
(三)涉及财政拨款、专项资金的政府合同,应当经县财政局审核同意;
(四)签订政府合同,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公章;由他人代理签订的,必须持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全面履行合同,督促合同相对方全面履行合同,并将签订后的合同复印件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合同履行的动态管理机制,及时解决合同履行、变更、违约、争议中的有关问题,并将合同年度履行情况向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承办单位同时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报告,并提出应对方案。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
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依据合同约定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并按照诉讼时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而导致的败诉风险。必要时可以外聘律师或者委托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处理。
第十六条 在政府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一方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合同签订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合同资料、档案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妥善保管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文件等资料。应当取得有效原始文件。合同文件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正式签订的合同文本原件、附件;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署的有关补充协议、变更协议;
(三)签约审批材料;
(四)合同前期谈判过程中的背景资料、往来函电、会谈
纪要及其它与合同签订有关的会议纪要、传真、录音录像等;
(五)与合同签订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政府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及时将合同及相关资料整理归档。不得随意处置、销毁。合同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文件资料;
(二)履行情况记载;
(三)合同纠纷或争议的处理情况记载及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合同档案移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保管。以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直属机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由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直属机构自行保管。
合同档案保管单位负责合同档案的安全和保密工作。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合同承办单位和审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签订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应当报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政府合同,合同承办单位未报送审查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进行修改和完善而签订合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影响的;
(四)合法性审查出现重大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影响的;
(五)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县人民政府合法权益的;
(六)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七)未妥善保管合同资料、档案材料,导致县人民政府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签订合同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订立政府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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