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三合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州直驻县各单位:
《三都水族自治县小型水利工程产权交易规则(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你们遵照执行。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0月26日
三都水族自治县小型水利工程产权交易规则
(试行)
为贯彻落实《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黔府办发〔2014〕40号)《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南府办发〔2017〕6号)和《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都水族自治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三府办函〔2018〕69号)等文件精神,切实抓好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交易工作,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小型水利工程产权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提高水利工程和水利资源利用效益、规范我县小型水利工程产权交易行为,保护工程所有者、使用者、用水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农田水利条例》《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贵州省小型水利工程开发利用、管理与调度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或水资源使用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或水资源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原则;
(二)科学、高效、节约用水原则;
(三)政府监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四)不损害第三方用水权益的原则;
(五)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六)不改变工程原有功能,不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不污染水体,不破坏生态环境的原则;
(七)服从防汛、排涝、灌溉、抗旱统一调度指挥和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小型水利工程是指:1.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按照规定交由政府或政府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专业合作组织、农民等所有、使用和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筹劳建设的小型水利工程;3.农民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小型水利工程;4.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小型水利工程。其所有权属于国有、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小型水利工程。本规则所指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该工程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不改变该所有权权属以及工程用途而依法加以利用以及取得收益的权利。水资源使用权是指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水资源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
本规则所称小型水利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国家、省相关规定将水利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涉及其他审批事项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册存档,并由县人民政府按照《三都水族自治县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发放工程所有权证、使用权证和水资源使用权证。
小型水利工程包括:1.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不含)—100万立方米(含)的小(1)型水库及100万(不含)—10万立方米(含)的小(2)型水库。2.控制灌溉面积1万亩以下的农田水利渠道工程,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及量测水设施等配套建筑物,喷灌、微灌设施及其输水管道和首部,塘坝、堰闸、机井、水池(窖)及装机功率小于1000千瓦的泵站等(含机提灌站和水轮泵站)、流量小于0.5立方米/秒且灌溉面积100亩以上的渠道及渠道系建筑物〔含拦河坝等引水工程及配套渠(管)道和渠(管)系建筑物〕等。3.包括日供水规模200立方米-1000立方米(不含)的Ⅳ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和日供水规模小于200立方米(不含)的Ⅴ型集中式供水工程,以及分散式的各类农村小型饮水安全工程。4.包括流域面积小于3000平方公里的河流上兴建的防洪标准小于50年一遇的3级以下堤防。5.包括最大过闸流量20立方米/秒—100立方米/秒(不含)的小(1)型水闸和最大过闸流量小于20立方米/秒的小(2)型水闸。
第五条 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或水资源使用权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转让;
(二)拍卖;
(三)招投标;
(四)挂牌;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交易程序
第六条 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或水资源使用权流转交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和水资源使用权权属明晰,权证齐全有效;
(二)交易意愿真实;
(三)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流转交易项目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
第七条 转让方需向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转让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或水资源使用权需要转让权利的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身份、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三)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和水资源使用权证书;
(四)转让方的内部决策情况;
(五)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或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审批文件;
(六)转让标的情况说明;
(七)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转让申请进行登记,并将相关资料转交至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上级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对转让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予以核准或备案,转让方与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署《委托交易合同》。
第九条 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据转让方提交的材料制作交易信息,在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进行信息发布。信息发布时间不得少于20日。同一交易标的再次流转的交易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0个交易日。
第十条 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或水资源使用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 转让标的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三) 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 转让标的资产评估及核准、备案情况;
(五) 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交易信息发布期内,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接受意向受让方咨询。
第十二条 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或水资源使用权转让项目的受让意向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应在交易信息发布期间按规定向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递交受让申请及以下相关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身份或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件;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交易信息发布期满,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和审查。若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则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若存在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采取拍卖或招标等转让方式确定受让方。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标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确定受让方后,交易双方在依法、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或水资源使用权交易合同。
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或水资源使用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姓名(名称)、住所;
(三)转让标的的权属性质及内容;
(四)转让标的的现状等;
(五)转让时间和期限;
(六)转让价款及支付约定;
(七)转让标的的用途约定;
(八)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等;
(十)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一)签约日期。
第十五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需通过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指定账户进行成交价款结算。
第十六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交易服务费。转让方或受让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的将按相关政策规定的比例减免交易服务费。
第十七条 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相关法定程序对交易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监督、鉴证并向完成交易的交易双方出具《交易鉴证书》。涉及权属变更的,交易双方凭《交易鉴证书》及其它相关材料,到小型水利工程权证颁发单位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小型水利工程受让方应当承诺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与农户用水合作组织或者用水户在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服务价格,供水经营者不得哄抬水价、牟取暴利;
(二)应当服从政府防汛、排涝、灌溉、抗旱调度,灌溉工程应优先保证农业灌溉用水,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三)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水利工程的用途和服务对象;
(四)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按照合同约定做好工程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五)扩建、改建或新建的水利工程,要符合当地水利建设总体规划,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六)工程使用过程中,要按照水利工程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科学管理,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不得进行掠夺式开发利用和破坏性生产,严禁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资源,不得向工程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不得污染水质,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若需开展经营活动的,其方案应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涉及通航水域的还应当取得航道、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九条 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或水资源使用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转出方、受让方或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书面申请,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法律文件的;
(四)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或水资源使用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五)工程所有权、使用权或水资源使用权转让合同期限超过转让方使用权有限年限的;
(六)不服从国家防汛、排涝、灌溉、抗旱统一调度的;
(七)擅自改变工程功能,特别是蓄水、引水工程不能保障灌溉、防洪安全的;
(八)影响工程安全、正常运行,污染水体,破坏水生态环境的;
(九)违反《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的;
(十)应当依法终止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或水资源使用权交易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或水资源使用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影响转让方、受让方公平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交易过程中,发生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或水资源使用权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三都水族自治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8年11月1日起实行,试行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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