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解读:《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规则》解读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规则》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三都水族自治县
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2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贵州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则。
纳入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作调整时,其作出和调整程序以本规则为准。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或者修改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或者修改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县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州委州政府和县委明确规定或者指示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事项;
(六)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州委州政府和县委决定在三都县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七)决定本县少数民族及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
(八)决定对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应急处置、信访处理及决策机关内部人事、财务等事项的决策,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法起草决策草案,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六条 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报请县政府决定:
(一)县政府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县政府部门或者各镇(街道)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由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交研究论证报告,提出是否纳入决策事项的建议;提出纳入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同时提出决策草案承办单位。
县司法局牵头组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审计、地方金融监管以及决策事项所涉部门对提交的决策事项建议进行审核论证,形成决策事项建议目录报县政府审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县司法局根据县政府确定的决策事项,汇编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经县委同意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年度目录确定后,个别事项确需调整的,经过研究论证后报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并经县委主要领导同意后即时公布。
公开发布的决策事项目录应包括决策事项名称、承办单位、需履行的决策程序等内容。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八条 决策事项目录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开展决策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工作,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合理合法框架下拟定决策草案,确保最大限度地发挥决策张力。
决策草案在起草时,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内容的属性和需要进行评估,对决策事项所涉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目标、决策依据、工作任务、政策措施、时间表和路线图、决策执行单位和配合单位、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相关内容。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备选。
第九条 决策事项涉及政府部门、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职能职责或者与其职能职责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县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和理由。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起草决策草案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网络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通过恰当方式听取各类市场主体、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不可抗力等情势紧急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切身
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召开听证会,听证程序按照《贵州省行政听证规定》《贵州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并根据听证情况如实制作听证报告。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三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
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等,并对论证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开展论证工作应当独立对有关专业性问题进行重点论证,客观、公正、科学的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的书面
咨询论证意见应当署名、盖章。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建立有专家库的,原则上从本单位专家库中遴选论证专家;没有建立专家库的单位,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也可以使用县内其他单位建立的专家库。确有必要时,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按照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不同专业领域,建立县级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专家库专家可以从行业主管部门、教育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组织、有关企业等单位中遴选。
第十五条 特殊情况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对特殊问题或者特殊专业富有经验或者研究的其他单位或者人员参与论证。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和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和专业机构。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论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提供决策草案、起草说明、论证重点及相关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邀请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
第十七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咨询论证意见,并对论证意见的专业性、科学性和合法性负责,必要时应接受县政府或决策承办单位的询问。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 实施决策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及其可控程度。
第十九条 风险评估主要评价以下事项:
(一)决策事项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
(二)决策的实施结果与目标是否一致;
(三)决策的广义成本和效益;
(四)决策可能产生的显性风险和潜在风险;
(五)决策的可及性、可负担性和发生风险的概率;
(六)决策的短期利益及中长期利益;
(七)决策失误时可以借鉴的经验、教训以及可采取的措施和对策。
第二十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座谈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查找风险源、明确风险点,运用定性与定量等分析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和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和其他有资质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一条 风险评估需要履行的程序:
(一)确定评估对象;
(二)选定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
(三)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应当包括评估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和评估经费等;
(四)采取科学方法评估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和可控性;
(五)编制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编制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听取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评估报告包括评估事项、评估过程、决策实施可能引发的风险、各方意见及采纳情况、风险可控情况、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
第二十三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县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五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决策草案报县政府集体会议审议前,应当先提交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法律顾问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经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决策草案方可提交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决策草案送请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相关依据;
(三)履行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决策法定程序的有关材料及说明;
(四)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提供公平竞争审查书面意见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五)决策草案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职能职责的,应当提供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意见建议的有关材料及意见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合法性审查书面意见;
(七)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书面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提供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说明材料的,可以在起草说明中一并进行说明。
第二十六条 决策草案送请县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报送审查材料。送审材料完整的,县司法局应予合法性审查;送审材料不完整的,县司法局应及时通知决策承办单位补正材料后再进行合法性审查;
发现送审材料有严重程序瑕疵的,县司法局应及时告知决策承办单位补正程序及有关材料后重新报审。
第二十七条 决策草案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决策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决策程序;
(三)决策草案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需要补正决策程序或送审材料的,决策承办单位补正决策程序或送审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审查时间从补正之日起算。
第二十九条 县司法局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对决策草案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县司法局在制作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时,应采纳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
第三十条 县司法局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审查意见:
(一)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予以审查通过;
(二)超越法定权限,起草程序有瑕疵,主要内容违法,制定的政策、措施、规划或决定实施的项目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的,审查不予通过;
(三)起草程序有严重瑕疵的,书面告知补正程序或重新起草;
(四)内容不合法的,书面告知修改、调整或补充完善。
第三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县政府集体审议。
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县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决策草案的起草和审查实行全过程咨询服务。
起草单位对起草和审查决策草案的实体和程序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就有关事项和问题咨询县司法局。县司法局收到咨询信息后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和法律顾问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参照适用本节有关规定。
第六节 集体审议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县政府集体审议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说明;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说明;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决策草案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职能职责的,同时报送对有关部门或单位反馈的意见建议的研究采纳情况说明;
(六)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县政府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决策草案进行会议讨论,应当提前告知参会人员,并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决策事项相关实施单位、县司法局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决策事项审议会议。
第三十六条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根据集体讨论情况,对决策事项作出通过、未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县政府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县政府办公室、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如实记录集体审议情况,审议中提出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一并入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 决策草案经会议讨论通过的,由县政府行政首长签发。会议讨论未通过的,不得实施。
会议讨论决定修改的,属文字性修改,修改完成即可由县政府行政首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提交会议审议。
会议讨论决定搁置的,搁置超过1年期限,决策草案自动废止。
会议讨论决定再次审议的,应当择时再审,并作出通过、未通过或者修改、搁置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县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县委请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属于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后,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由县政府办公室通过县政府公报、县政府门户网站、县政府新媒体等途径在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注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或前款途径进行公开宣传解读。
第三章 决策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后,由决策承办单位及时将决策全过程记录资料收集整理并建立决策事项档案进行管理,档案中应含有调研评估论证情况、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公平竞争审查相关材料、合法性审查意见、集体审议会议记录、向县委请示报告情况、向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情况、文本依法公开情况等全过程记录资料。决策承办单位应及时将档案分别报送县政府办和县司法局存档。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执行过程中形成的资料由各决策执行单位收集归档,并及时移交决策承办单位归入决策事项档案中。决策事项实施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及时且完整的将决策事项全过程档案移交县政府办。
第四章 决策的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二条 县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执行决策的单位和工作要求,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县政府办公室根据决策方案和工作部署对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分解,并具体负责决策执行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及时准确施行,并及时向县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按照决策要求,依法全面、及时、准确执行并向县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报告,可以根据情况提出中止执行或者调整决策的建议。
第四十四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县政府应当组织力量进行充分调研论证,视情况决定决策中止执行或者作出适当调整;情况紧急的,县政府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决定中止执行决策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县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但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决策后评估机构应当对决策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深入调研,向决策执行单位、相关行业性组织和决策实施的相对人充分了解情况,运用文件资料审阅、个别访谈、座谈会、问卷调查、网络媒体、决策效果监测点反馈等方法采集决策实施信息。
决策后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认为继续实施决策可能造成更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提出中止执行建议。
县政府认为确有必要中止执行决策的,应当及时通知决策执行单位中止执行。
第四十七条 决策后评估主要评价决策的以下事项:
(一)实施效果与制定目标的一致性;
(二)实施的成本与产生的效益;
(三)产生的近期效果和可能的长远影响;
(四)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主要原因;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决策后评估应当在启动后6个月内完成,决策后评估期间不影响原决策的实施。决策后评估机构应当对决策实施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编制后评估报告。
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决策的总体评估,对决策效果作出定性与定量评价;
(二)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三)对决策延续、调整或终结的建议。
第四十九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及时报县政府研究审定,县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结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则对同一事项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
县政府各部门、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参照本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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