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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释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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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资清偿

本章皆在明确拖欠农民工工资发生后的清偿责任主体,以依法快速解决拖欠。实践中,企业生产组织方式和用工方式日趋复杂,导致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后有时难以及时确定拖欠工资的清偿责任主体。为此,本章在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的同时,做好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对一些特殊情形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作出规定,便于确定拖欠工资的清偿责任主体,及时有效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工资支付责任主体和工资清偿主体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但是不改变工资支付责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可能构成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刑事责任。

本章共8条,对用人单位、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用人单位被依法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等特殊情形下的工资清偿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释义】本条旨在对清偿责任最基本的情形进行明确。


在工资支付法律关系中,“谁用人谁付酬、谁欠薪谁清偿”是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

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同时,《条例》第二条第三款关于“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的规定和第五条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的要求,也体现了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工资的原则。

关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上述规定表明,用人单位承担工资支付主体责任。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清偿。根据上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需要清偿的范围,既包括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也包括逾期不支付时应当依法加付的赔偿金。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劳动者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无论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予以清偿。关于劳动合同确认无效时,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此种情形时劳动报酬的确定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的规定,“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指的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七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旨在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益进行保护。


一、关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主要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单位,其属于非法的市场主体,依法应当予以取缔,同时它也不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但是提供了劳动的劳动者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中的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权也纳入了劳动合同法保护范围。据此,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工资权益,本条针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情形,也作了相应规定。

200331日起施行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目前,该办法已经被2017101日开始施行的《无证无照经营査处办法》取代)。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把握,主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1)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2)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3)被吊销营业执照,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4)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关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虽然不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但是为其付出劳动的农民工工资权益仍然应当受到保护。本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主要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规定,即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由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依法清偿,清偿范围包括了依法应当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等。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遺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释义】本条旨在明确用人单位使用个人、单位不规范派遺农民工时的工资清偿责任。

针对实践中有关个人、单位违法派遣农民工,导致劳动用工关系复杂化,为保障被派遣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设置本条规定。


一、关于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遺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根据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章的规定,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由申请人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劳动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据此,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是不能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劳务派遣单位应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遭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遭单位应当与被派遺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遺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遺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作为被派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般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实际工作中,往往是用工单位以劳务费的形式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的管理费等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再由劳务派遣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若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没有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被派遣者的劳动报酬,不能构成劳务派遣单位拒绝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正当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应先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其后可以向用工单位主张劳务派遣协议的违约责任,进行追偿。

三、用工单位不规范用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依法追偿

劳动报酬是保障被派遣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生存权益和生活质量的重要经济来源,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遺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其中第()()()项均涉及劳动报酬权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给被派遺者造成的损害,一般认为,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侵犯被派遣农民工的报酬权益。立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遭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工单位应当与上述实施所谓劳务派遣活动的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不宜明确规定连带责任,而是从最大程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角度考虑,对这种情形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作了规定。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实际上属于不规范用工,而且导致劳动关系难以准确认定,因此,《条例》规定这种情形下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由用工单位清偿。这样规定,有利于农民工及时获得劳动报酬,体现对农民工的特殊保护,还可以倒逼用工单位规范用工。同时,考虑到《条例》未排除民事法律的适用,未改变相关方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本条同时明确,用工单位在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后,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释义】本条旨在保护不合法发包、允许挂名对外经营等情形下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益。


一、关于第一款“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的理解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主要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九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清偿。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因不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其用工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不等于不会产生其他法律后果,农民工付出劳动后的劳动报酬权益应该得到保障。因此,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由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清偿。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发包单位和承包者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对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侵犯劳动者报酬权益。本条体现了与劳动合同法的衔接,在此情形下,发包单位和承包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发包单位和承包者均可作为清偿主体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以有效保护农民工的合法劳动报酬权益。

二、关于第二款允许挂名对外经营情形下的工资清偿

本条第二款针对招用农民工的行业大量存在的挂靠经营情形,即企业等用人单位允许其他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在一定时间内使用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行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明确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或者其他单位挂靠对外经营,有过错在先,为保障农民工及时获得劳动报酬,本条明确用人单位清偿。有些法律法规对挂靠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比如,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基于此,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本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该用人单位清偿。考虑到清偿责任未排除民事法律关系的适用,未改变相关方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本条同时明确,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释义】本条旨在保护在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益。


按照“谁用人谁付酬、谁欠薪谁清偿”的原则,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发生拖欠,用人单位承担清偿责任。如《条例》第十六条所述,作为用人单位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首先需要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清偿;同时,考虑到这类主体在债务承担上具有特殊性,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作为一种特殊债务,用人单位不清偿的,应当由出资人依法清偿,这主要涉及有关民商事法律的适用问题。

一、关于合伙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的依法清偿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內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由合伙企业进行清偿,不清偿的,依据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进行清偿。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清偿劳动者工资首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来清偿,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劳动者也可以要求合伙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来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当然也包括不能清偿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可以向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提出清偿要求,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义务清偿劳动者全部被拖欠的工资。第四十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该规定,合伙人清偿被拖欠的劳动者工超过其应当分的比例的,可以向其他合伙人依法追偿。当然,这主要是合伏人内部的债务分担问题。

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对拖欠农民工工资依法清偿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由个人独资企业进行清偿;不清偿的,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相关条款进行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他债务。

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个人独资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个人独资企业以企业财产清偿;不清偿的,根据企业设立登记时的不同情形,由出资人以个人或者家庭共有财产依法清偿。

三、关于个体经济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依法清偿

个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个体经济组织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进行清偿;不清偿的,依据民法总则和《个体工商户条例》相关规定进行清偿。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据此,个体经济组织应承担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相关法律责任。按照“谁用人谁付酬、谁欠薪谁清偿”的原则,个体经济组织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个体经济组织予以清偿;不清偿的,根据不同经营情况,由出资人以个人或者家庭财产依法清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释义】本条旨在对用人单位合并或分立时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提供保护。


我国法律对用人单位合并、分立前后债权债务的承担责任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范,总体坚持以下原则:用人单位合并,合并前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分立,分立前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单位连带承继,但在分立前对债权债务的承担有约定并且得到债权人认可的,按照约定承担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第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属于劳动者债权,对于劳动者债权在用人单位合并、分立前后的承担规则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为最大程度地体现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本条将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作为前置条件,要求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本条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同时规定“经与农民工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即在取得农民工同意的前提下,也可以由承继单位清偿,増强了其实际可操作性。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释义】本条旨在保护农民工在用人单位注销登记、丧失主体资格情形下的劳动报酬权益,规定用人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本条和第二十一条都是针对近年来经常出现的企业等用人单位通过合并分立、解散等方式逃避工资清偿责任的现象,对相应情形下的清偿责任予以明确。

公司法对用人单位解散前后债权债务的承担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项、第()项、第()项、第()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依法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在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的基础上,本条第一款明确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依法清偿,将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作为申请注销的前置条件;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未依据第一款清偿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即未清偿的,无法注册新用人单位,两款均将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作为前置条件,这将对用人单位及其主要出资人形成极大震慑,可以倒通其依法优先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以最大限度保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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